公司章程条款设计
董事有义务维护公司资金安全,不得协助股东侵占公司财产,否则股东会有权罢免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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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条款设计
董事有义务维护公司资金安全,不得协助股东侵占公司财产,否则股东会有权罢免董事
实践中,股东占用资金的情况屡有发生,且一些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唯股东命令是从,协助己方股东占用公司资金,该等行为严重侵犯了其他方股东及公司的合法权益。那么,对于协助股东侵占公司资金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方股东可否提出罢免?在公司章程未做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股东会罢免董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文将通过介绍美的集团的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款及三个司法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7年4月版)
第四十条第一款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资金不被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启动罢免程序。
同类章程条款:
本书作者查阅了多家上市公司的章程中的同类条款,其中该条款对于有权处罚的机构作了不同规定。除美的集团规定董事会有权对董事启动罢免程序外,多家上市公司的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罢免董事;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还规定监事的该等行为应由监事会给予处分,具体如下:
1、
《绿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7年6月版)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章程的规定,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董事会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交股东大会罢免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2、
《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7年5月版)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十六)考核公司董事及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维护公司资金安全义务的履行情况,并对有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不同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董事向股东大会提出予以罢免的方案。
3、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6年6月版)
第四十条第二款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监事有上述行为由监事会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监事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公司章程规定此类条款的意义在于:实践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股东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况屡见不鲜,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但除最终提起司法手段之外往往又无可奈何。通过将该等行为明确写入章程,并规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将对相关人员起到震慑作用;也可提示其他股东对此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采取处分、罢免等非司法手段,丰富其权利救济途径,保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
本书作者认为,“企业家”和“资本家”可以对于该章程条款的设计进行博弈。
一、站在直接经营公司的“企业家”的角度,本书作者建议:
1、该条款在本质上是对公司股东,尤其是实际掌控公司运营的股东的约束,因此站在企业家的角度而言,在公司章程中可不规定该等条款。
2、
虽然公司章程中可不规定该等条款,但不意味着公司股东及其委派的董事、高管的类似行为不受约束,
其他方股东发现公司股东占用公司资金等行为时,有权要求该股东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站在不直接经营公司的“资本家”的角度,本书作者建议:
1、可在公司章程中加入该条款,以实现对直接经营公司的“企业家”的有效约束;
2、对于董事、高管违规行为的罢免,并不以公司章程规定了罢免事由为前提。
解聘董事系公司股东会的法定职权,且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只要公司未对股东会解除董事资格作出限制性规定,罢免董事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依据是否成立等,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畴,不影响公司决议的效力。
3、鉴于罢免董事的决定最终应由股东会作出,且股东会能否顺利通过该决议取决于各股东在股东会的表决权比例,
因此建议公司章程规定此等情形下“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而非“股东会有权罢免董事”。
4、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此种情况下公司有权对董事予以处分,建议规定处分的种类、幅度,以免相关决议最终被认定为无效。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应当与股东共同赔偿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董事会有权视情节轻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给予罚款处分,罚款数额不超出因此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董事会未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的,由股东会给予处分。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且五年内不得再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司法实践中认为,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只要公司章程中未对股东会罢免董事作出限制,罢免董事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依据是否成立等,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畴,不影响公司决议的效力。
以下为本书作者检索到的3个关于罢免董事的案例:
案例1:
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陈福全、储为恩与陈荷花、象山玖顺润滑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2014)甬象商初字第843号]认为,
“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被告玖顺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股东会罢免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股东会罢免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要有一定的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被告玖顺公司的股东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罢免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罢免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
案例2: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陈军与杭州君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6)浙0108民初3590号]认为,“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是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且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只要股东会决议内容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对解聘事由不予审查和认定,其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构成影响。
本案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予以审查,认定系争股东会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无效的要件,故对陈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3: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尹国良与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4)福商初字第108号]认为,“从决议内容上,原告主张公司章程并没有规定对执行董事的罢免程序,更没规定临时股东会可以罢免执行董事,认为依照章程第七条,只有在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后方可进行选举、更换。
对此本院认为,公司章程第七条明确规定,股东会有权利选举、更换执行董事,该股东会不仅包括定期会议,亦应包括临时会议。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在被司法机关刑事拘留后,已经无法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依照《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
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出现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情形的,该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故被告公司通过本次股东会会议更换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符合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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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是一本总结《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相关条文司法适用情况的案例集,更是一本司法实践中解决具体问题的锦囊集。有以下三大特色:
第一,紧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相关条文所需解决的现实问题,用鲜活的真实案例,全面、真实、生动的展现司法解释的每一个条文在现实中的表现形态、核心争议、论证抗辩思路及裁判观点。为律师、法官及其他司法实务工作者提供最为真实全面的总结性素材。
第二,凸显《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相关条文的在司法实践中内在机理。案例之于司法实务工作者的意义,远大于理论学说。而本书最主要的内容就是一个个清晰完整的展示了人民法院裁判思路的案例,可以让读者用最短的时间积累最多的“经验”。
第三,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尚未作出规定,但实践中却大量存在的案例裁判情况进行了梳理和总结,如前股东的股东权利问题、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前置程序问题等,对下一步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疑难案件”提出了总结提炼了应对解决方案,同时也为下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工作提供了丰富的素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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