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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新入库案例看股东在2024.7.1前转让未届期股权的出资责任承担规则|合同实务

天同诉讼圈  · 公众号  · 法律  · 2024-12-30 11:35

正文

文 / 廖鸿程,天同律师事务所首席顾问;吴陶钧,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柴晨朝,天同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下称“《批复》”),明确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不具有溯及力,股东在2024年7月1日之前转让未届期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应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处理,但具体如何处理最高法院并未在《批复》中明确。2024年12月27日,最高法院新增4则相关案例为入库案例(下称“本次入库案例”),意在明确相关规则。[1]本文欲对这些规则进行介绍及解读,希望能够给遇到类似问题的企业家及同仁提供一点参考。

为行文方便,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称转让股权均指股东在2024年7月1日前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

本次入库案例发布前,各地法院普遍认为股东恶意转让股权时应承担出资责任,本次入库案例再次重申了该规则

转让人恶意转让股权是指,转让人明知或应知公司已经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或者即将无力偿还债务仍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对于此时转让人仍应承担出资责任,本次入库案例发布前各地法院均无异议。[2]需要特别提及的是,早在2024年2月最高法院即曾筛选2则案例作为入库案例[3],明确恶意转让股权的股东仍应承担出资责任。本次4则入库案例中有3则案例再次强调了该规则。

在“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527-001)中,转让人姚某在某物流公司已因重大交通事故面临高额赔偿诉讼的情况下,零对价向一名患有恶性肿瘤、没有生活来源和经营能力的低保户吴某平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据吴某平陈述,其仅出于朋友间帮忙受让股权,根本不知道某物流公司办公地点,公司账册印章亦不在其处。在韩某娥执行某物流公司一案中,某物流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韩某娥申请追加吴某平为执行人,吴某平亦无财产可供执行。之后,韩某娥向法院起诉请求姚某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连带清偿某物流公司对其的债务。一审法院北京顺义法院判决驳回韩某娥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北京三中院结合前述情形认定姚某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判决追加姚某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某物流公司所负韩某娥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陆某刚、曹某与沈某、潘某利、杨某琼执行异议之诉案”(入库编号:2024-08-2-527-002)中,转让人沈某(认缴资本4500万元,持股90%)、潘某利(认缴资本500万元,持股10%)在债权人陆某刚、曹某已经起诉公司的情况下,均将其股权以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无力偿还9300元助学贷款的受让人董某涛。经查,受让人董某涛当时系在校大学生,因在火车站遇到中介,收取800元报酬出借身份证信息并在合同上签字,对股权转让、公司经营情况、转让人沈某与潘某利身份等信息并不知情。另外,转让人沈某与潘某利认可其未与受让人董某涛交接公司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亦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及资产的交付事宜。债权人陆某刚、曹某在执行公司及受让人董某涛无果的情况下,另行向法院起诉请求转让人沈某与潘某利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北京密云法院驳回二人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北京三中院认定二人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判决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并判决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所负陆某刚、曹某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某租赁公司与张某传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277-004)中,最初,某实业公司有张某强和张某传两位股东,张某强认缴出资900万元,持股50%,张某传认缴出资900万元,持股50%,出资期限至2045年。2017年11月,转让人张某将其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张某强,20%股权转让给张某峰。2021年3月,张某峰将其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秦某新。债权人某租赁公司在某实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相关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况下,起诉某实业公司现股东张某强、秦某新,以及原股东张某传、张某峰承担出资责任。法院查明,张某传转让股权时,某实业公司经营正常,其虽有负债,但仍具有支付能力。并且,在张某传转让股权后某实业公司也已经将该负债偿还。而张某峰受让股权后某实业公司欠付债权人某租赁公司租金,张某峰转让股权时大部分租金债务尚未偿还,且张某峰转让股权后某实业公司亦未偿还。一审法院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判决某实业公司现股东及原股东均承担出资责任,二审法院郑州中院则以张某传并非恶意转让股权,张某峰系恶意转让股权为由,判决驳回债权人某租赁公司对张某传的诉讼请求,判决张某峰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实业公司欠付某租赁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次入库案例发布前,各地法院对股东非恶意转让股权是否仍应承担出资责任存有一定争议。本次入库案例明确,股东非恶意转让股权的,不承担出资责任

本次入库案例发布前,有法院认为包括善意转让人在内的所有转让人均应对其未缴纳的出资承担出资责任。[4]本次入库案例中有2则入库案例明确,股东非恶意转让股权的,其不应承担出资责任。

在“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与陈某祥、某床具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277-003)中,某床具公司有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以及李某生四位股东,其中,前三位股东均认缴出资299万元,持股23%;李某生认缴403万元,持股31%。2019年1月,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均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某生。债权人陈某祥执行某床具公司及李某生的执行程序中,二者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陈某祥遂起诉三位原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生效判决确认的陈某祥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查明,在三位转让人转让股权前后,债权人陈某祥与某床具公司发生多次交易。在股权转让前,相关交易正常履行。债权人陈某祥并无证据证明在股权转让时某床具公司出现严重经营危机。在股权转让后,某床具公司仍继续支付货款,债权人亦无证据证明受让人李某生明显不具备履行出资能力和经营能力。一审法院广东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各转让人均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广东东莞中院以各转让人并非恶意转让股权为由,判决各转让人不承担责任。

在前述“某租赁公司与张某传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277-004)中,公司存在两次股权转让,法院根据第一次股权转让的转让人并非恶意转让股权,判决其不承担出资责任;第二次股权转让的转让人系恶意转让股权,判决其承担出资责任。最高法院筛选该案例作为入库案例,并在裁判要旨中明确其裁判逻辑,显然意在强调只有恶意转让股权的转让人才承担出资责任。

根据本次入库案例及其他案例可知,法院一般根据股东转让股权时标的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是否已经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或者即将无力偿还债务)、受让人的资信情况、转让对价是否合理、股权转让双方是否存在特殊身份关系、是否交接公司资产及财务资料、转让人是否仍实际管理和控制公司等因素来综合判断转让人是否系恶意转让股权

恶意属于转让人的主观状态,法院通常会根据一些客观因素进行认定。笔者观察到,除上述入库案例外,《批复》发布前的2则入库案例及其他案例也大致是根据前述因素认定转让人是否是恶意转让股权。[5]

笔者认为,在判断因素的排序上,转让人转让股权时“公司是否已经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或者即将无力偿还债务”是判断转让人是否恶意转让股权的首要因素,“受让人的资信情况”是判断转让人是否恶意转让股权的次要因素,“转让对价是否合理”“股权转让双方是否存在特殊身份关系”“是否交接公司资产及财务资料”“转让人是否仍实际管理和控制公司”等可以用于判断案涉交易是否是正常交易,是判断转让人是否是恶意转让股权的参考因素。

当然,如上述,恶意是转让人的主观状态,实践中法院在根据相关客观情形进行认定时会存在一定柔性。

从本次入库案例中无法得知在转让人转让股权后对公司产生债权的债权人,能否要求恶意转让股权的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本文认为,此情形下债权人有权基于代位权理论请求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

有观点认为,只有在转让人持股期间产生对公司债权的债权人才会对转让人产生信赖,其才有权要求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而在转让人转让股权后产生对公司债权的债权人对转让人不会有任何信赖,其无权要求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6]。本次涉及转让人恶意转让股权的入库案例,均是在转让人持股期间产生对公司债权的债权人起诉请求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从这些案例中无法看出前述后者债权人能否要求恶意转让股权的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

笔者认为,转让人恶意转让股权的,公司任何时候都有权要求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既然公司任何时候都有权要求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那么公司的债权人,无论是在转让人持股期间产生对公司债权的债权人,还是在转让人转让股权后产生对公司债权的债权人,其均有权依据代位权理论要求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

根据本次入库案例,恶意转让股权的股东应承担第一顺位的出资责任,而非第二顺位的出资责任

关于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的形式,有法院认为,恶意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仅承担后顺位的补充责任。[7]另外,如果参照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恶意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也是承担后顺位的补充责任。

本次4则入库案例均未在裁判要旨中明确该问题。不过,本次入库案例的生效法律文书均是判决恶意转让股权的转让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直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此来看,本次入库案例认为恶意转让股权的转让人应承担第一顺位的出资责任。

笔者此前曾撰文(《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规则的实务解读——兼评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认为,转让人恶意转让股权属于违法转让股权,其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益,因此,无论在新《公司法》生效前还是在新《公司法》生效后,恶意转让股权的转让人均应承担第一顺位的出资责任,而非第二顺位的补充责任。

注释:

[1] 4则入库案例的裁判要旨的第一句话均为“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显然,最高法院新增该4则案例亦在明确相关规则。

[2] 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2020)最高法民申6390号、(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528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1100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277号案等;另可详见魏丹、唐荣娜:《论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归属——以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为研究对象》,第27页。

[3] “保定市某建材公司诉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277-002,入库日期:2024.2.23;“江苏某种业有限公司诉扬州某种业有限公司、戴某、杨某、柏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3-2-161-005,入库日期:2024.02.21。

[4] 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7035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终475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2403号(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案等。

[5] 2则入库案例见“保定市某建材公司诉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277-002,入库日期:2024.2.23;“江苏某种业有限公司诉扬州某种业有限公司、戴某、杨某、柏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3-2-161-005,入库日期:2024.02.21。其他案例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550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初2356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634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初1265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终3018号案等。

[6] 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案等。

[7] 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终1071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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