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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崇义: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目标及路径

悄悄法律人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8-31 08:49

正文

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目标和实现路径

 | 作者:樊崇义

 |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5-01-14 第五版


【导语】以审判为中心的实施主体,不仅仅是人民法院,而是由法院、公安、检察、辩护律师形成合力,才能贯彻实施以审判为中心。缺少任何一方,这一诉讼就是一个不完整的诉讼,就是一个失败的诉讼。是一个综合公、检、法和辩护律师正能量的合成。以审判为中心,脱离了侦查、起诉等环节,审判就成了空中楼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一段论述,明确了以审判为中心的目标、任务、措施。但是,《决定》发表后,公、检、法、司各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认识、理解众说纷纭:有的说今后的刑事诉讼主要是看法院的,公安、检察、律师辩护无所谓了!有人说以审判为中心是法院胜利了,检察院失败了,公安完蛋了!更有人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阶段论告辞了,要转向“中心论”了!还有人说,贯彻以审判为中心,重点就要放在检察院了,公诉的质量决定着审判!如此等等,不一而足。鉴于此,如何对“以审判为中心”进行解读呢?笔者简论如下。

  概念

  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以法院的庭审和裁决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

  以审判为中心不是颠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亦即“中心论”与“阶段论”是辩证的统一,二者并不矛盾。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决定》的说明中明确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因此,侦查、起诉等审前阶段,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和基础,要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脱离了侦查、起诉等环节,审判就成了空中楼阁。所以,必须在坚持阶段论的基础上加强审判

  以审判为中心的实施主体,不仅仅是人民法院,而是由法院、公安、检察、辩护律师形成合力,才能贯彻实施以审判为中心。就整个诉讼法律关系而言,尤其是庭审的成功与失败,它是控、辩、审三种职能的总和,缺少任何一方,这一诉讼就是一个不完整的诉讼,就是一个失败的诉讼。从这一意义而言,以审判为中心是一个综合指标,是一个综合公、检、法和辩护律师正能量的合成。

  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和要求,是控、辩、审三种职能都要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而展开,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证据裁判原则作出裁判。其内涵有三:一是审前程序的侦、诉两种职能,即公安和检察机关要形成合力,执行控诉职能;二是要充分发挥刑事辩护职能的功能和作用,坚持有效辩护、实质辩护,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三是审判法官要坚持审判中立原则,做到兼听则明,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严格依法断案,作出公正裁判。以上三种职能的发挥,其中关键是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目标

  所谓目标,就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价值目标,其总目标,习近平总书记在《决定》的说明中解释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项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根据这一论述,笔者认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理解:一是总目标是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的实体公正,或曰其总的价值目标为司法公正;二是直接目标是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或曰庭审的决定权;三是间接目标是促使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这两个检验其实就是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对于刑事裁判的功能和作用,必须用现代司法理念来理解,它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关卡,它对整个社会起到一种引领作用。因此,它必须具备公平、正义的价值,要实现这种价值,就必须坚持以上“两个检验”。

  任务

  习近平总书记在《决定》说明中指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由此可见,以审判为中心的总任务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在完成这一总任务的过程中,应当重点把握以下几个关键环节。

  第一,规范侦查行为,严格取证规则,为公正审判打下坚实的基础。

  侦查是诉讼的第一道工序,是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的前提和基础。由此,侦查环节的功能作用不言而喻。笔者认为,必须推进严格执法,做到以下几点:一是侦查中拘留逮捕必须送往看守所羁押;二是讯问必须在看守所进行;三是讯问的方法要由刚变柔;四是讯问全程录音录像;五是侦查模式必须由“口供为本”转向“物证优先”和“实物证据为本”;六是调整办案程序,先取证后讯问。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必须坚持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禁刑讯逼供的机制,一是对证据的收集必须做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二是对非法证据一定要排除;三是讯问要全程录音录像。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打牢刑事诉讼的基础,才能从根本上防止刑事错案。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侦查,即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还存在问题。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必然要改革自侦案件的侦查模式和方法,以适应以审判为中心之需要。检察机关必须进一步转变观念,加快实现从“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以证促供”“供证结合”的模式转变,弱化口供对案件侦查的决定作用,更加重视侦查活动中以客观证据为核心。与“由供到证”式侦查模式只需要在室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相比,“由证到供”模式会涉及更广泛的侦查空间和复杂的侦查操作,因而也就需要各方面的司法投入。今后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侦查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切实转变执法观念,不断优化侦查队伍的专业结构,并应坚持科技强检,增加侦查工作的技术含量,强化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手段的规范运用,充分发挥科技手段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的作用,利用新的技术装备及时发现、收集、固定各种证据,摆脱对口供的过分依赖。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决定》中提出的“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的目标。

  第二,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中间环节,也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屏障。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要求检察机关提高公诉质量,把好出现刑事错案的关口。

  公诉检察官应当从庭前证据审查和庭上举证辩论两个方面寻找改善工作的切入点:首先,应当更加重视庭前的证据审查工作,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取得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细致、严格审查,充分考虑证人出庭作证可能引起的证据变化和对案件定罪量刑产生的影响,围绕案件焦点做好出庭应对准备。其次,庭审实质化使得庭审活动更具对抗性和不可预测性。公诉检察官必须不断增强业务素质,提高交叉讯问能力和当庭应变能力,真正通过扎实的证据和严密的论辩,履行好对犯罪的追诉职能。

  第三,庭审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更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关键环节。

  所谓庭审中心主义,根据全国第六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文件称: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们要按司法规律办案,要全力维护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裁判,尤其是要清醒地认识到,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不只是走程序或办手续,人民法院的庭审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道工序,是刑事诉讼的结果。庭审过程和结果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正义,审判的亲历性、中立性、程序终局性决定了我们必须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公检法三机关在诉讼中的职能和职责,并非平分秋色,不是做什么饭就吃什么饭,端什么饭就吃什么饭,更不能形成什么弱势的法院。司法规律和诉讼规则要求必须坚持庭审中心主义,以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只有这样,才能把审判定位为最后一道防线,形成的裁判才具有权威性。只有这样,人民群众通过庭审才能感到审判的公平和正义!

  为落实以审判为中心,公检法如何应对这一历史性变化,值得我们深入探讨和研究。笔者认为要从四个方面入手:

  一是培育现代司法理念,准确为审判权定位。应该说庭审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道工序,是实现公平正义、防止错案的最后一道防线,最后的决定,生效裁判必须具备既判力和权威性。人民法院的庭审必须排除一切干扰,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长期以来,个别人主张以侦查为中心,以监督为借口,无视审判,从而形成弱势的审判,这与现代司法理念不符,也是违背司法规律的。

  二是坚持对抗式诉讼模式。即法官居中,控辩平等。审判长是一庭之长,要领导法庭、指挥法庭、控辩双方听从法庭指挥,要准确为自己定位,尤其是在诉讼法律关系上,作为执行控诉职能的控方与辩方是平等甚至是对等,刑事庭审程序的安排上,也是把最后陈述这一权利交给了被告方。

  三是要正确处理庭审的公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只具有建议性和事后性,在庭审过程中,尤其在法庭上,不能借口法律监督而影响庭审进行,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何时提出纠正意见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特别强调要以检察机关的名义提出,还要向检察长报告后才能提出。

  四是审判为中心对控辩双方参与公诉以及证据的运用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提高出证、质证能力。实现证据出示、辨认、认证各个环节的直接性、言词性,严格限制书面审理的传统做法。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从根本上改变了对书面证言和鉴定结论质证的传统方法与做法。(2)律师辩护的实质化应当引起公诉机关的高度重视。(3)证明标准中“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要求一切以庭审为标准。(4)正确处理“在卷证据”与“在案证据”的关系,要从“在卷证据”转向“在案证据”。以庭审为中心,倒逼检察机关对证据正确审查与运用,要从三方面着手改革:一是审查范围从“在卷证据”扩大到“在案证据”,只审查书面证据已经不符合实际需要;二是审查方式从“书面审查”转向“亲历性”审查;三是倒逼公诉机关必须紧紧抓住证据的合法性,深入审查排除非法证据。

  第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要求刑事辩护工作实现实质化。

  刑事辩护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辩护职能是近现代刑事诉讼三大职能之一,而且是不可缺少、更不可忽视的一种诉讼职能,更是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一支重要力量。刑事辩护制度贯彻情况,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尊重和保障人权、民主与法治进步与否的重要标志。

  当前,我国的刑事辩护工作距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民主与法治的进程,还有相当差距:一是刑辩不到位,尚有50%至70%的刑事审判辩护律师缺位;二是到位的刑事辩护尚未达到实质化,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均残缺不全;三是法律援助工作还处在艰难的推进中,缺人、缺钱、缺经验,无效辩护制度尚未建立。

  实现刑事辩护工作实质化不仅要建立健全案件的实体辩护,而且要完善案件的程序辩护,以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为目标,全面推进刑事辩护工作。刑事辩护实质化的要求,就是要确立有效辩护制度。有效辩护包括以下三层意思: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享有充分辩护权;二是应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合格的辩护人为其辩护;三是国家应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充分行使辩护权,设立法律援助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樊崇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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