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治安拘留而言,裁判程序固然重要,但治安拘留的执行程序更不容忽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罚款可否折抵拘留。比如拘留五日,可否用罚款折抵?我认为,只要能起到特殊预防作用即可以折抵,当然,科学合理的折抵标准必不可少。二是行政拘留可不可以暂缓执行。暂缓执行期间在社区劳动,多一些非监禁的方式,应当是治安处罚法未来的立法方向。现在,刑罚立法存在轻缓的趋势,非监禁刑种类愈来愈多,例如,对于轻微犯罪和特殊犯罪,适用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的现象较为明显。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违反社会治安的轻微作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能否借鉴刑罚立法趋向,尽可能地减少行政拘留的适用情形呢?
除此之外,征求意见稿中尚有以下内容需要进一步研讨论证:一是年龄问题。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扩大了行政拘留处罚的范围,我认为没必要。对于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殊社会群体,应当坚持刑事政策中“从宽”的一面。二是法规范内容的严谨性问题。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相应地,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已将“赃物”改成“犯罪所得”,作为两个需要相互衔接的法条,征求意见稿却没有进行协调性修改。三是法规范内容的科学性问题。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了五种从重处罚的情形,其中第三项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此规定的根据尚需论证。四是处罚的谦抑性问题。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对涉及传销活动人员的处罚,处罚范围包括三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的和多次参加传销活动的。当前,与此同时,刑法只处罚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着眼于预防的目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可以适度扩大处罚范围,但多次参加传销活动的人多为被害人,对于这部分人治安管理处罚法为何还要予以处罚呢?五是对人民警察的特殊保护问题。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警察实施前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对于以泄愤、报复等目的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故意伤害人民警察的,如构成其他违法行为,按照相应的法条处置即可。但是,对警察进行特殊保护,单独规定的立法价值值得商榷。
总之,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应当坚持“三化”原则:将一部分刑事案件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转为治安案件,实行非犯罪化;对于涉及人身自由的治安案件,应当由中立的司法机关裁决,实行司法化;对于司法体制改革节约的资源,一部分用来处理疑难复杂案件,另一部分用来处理涉及人身自由的治安案件,这样可以实现司法资源利用效果的最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