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重以明轻与举轻以明中的法律格言最早出自于我国唐代的《唐律疏议·盗贼律》。
《唐律疏议·盗贼律》第五十条规定:诸断罪而不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意思是说
凡是刑律条文中没有该犯罪的罪名规定,如果应当免除处罚,则用应当免除处罚的重罪来说明比该重罪要轻的轻罪自当免除处罚。如果应当应当处罚,则用应当加以处罚的轻罪来说明比该轻罪要重的重罪自当加以处罚。
例如唐代的《唐律疏议·盗贼律》中曾规定:“夜间无故进入他人家里,主人当场将其杀死的,不予处罚。”假如主人只是将其打伤的,显然也不得给予处罚。这就是举重明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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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举一例,例如公园里竖有“禁止攀摘花木,否则照价赔偿”的警示语,该警示语只是明文提到“攀摘花木”的行为应予禁止,却没有明文提到“刨根伐干”。假设张三没有攀摘花木,而是直接把这棵树连根抛掉又或者直接把这棵树砍掉扛回去当柴烧。张三是否应当照价赔偿呢?张三显然应当照价赔偿,因为“禁止攀摘花木”的立法本意是禁止一切损害花木的行为,摘一片树叶或摘一朵花这样轻微的损害行为都在禁止之列,比摘一片树叶或摘一朵花更重的“刨根伐干”的损害行为当然也应在禁止之列。这叫举轻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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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明暄教授认为法律解释方法分为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
文理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文的文字,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例如平义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
。论理解释,就是按照立法精神,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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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学者笹仓秀夫教授认为对一个法条进行解释时,解释的参照事项可以并用,但最终的解释适用方法只能采用一种。换而言之,
解释法律时,对某个法条或用语得出某种解释结论,可以基于多种理由,但解释某个法条的适用方法,即解释技巧只能采用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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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利明教授认为当然解释是一种文理解释,是狭义的解释方法(解释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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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兴良教授也认为当然解释是一种文理解释,是一种解释方法(解释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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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明楷教授则认为当然解释是一种论理解释,是一种解释理由,不是解释方法。理由在于当然解释是一种目的性推论,不是一种演绎性推论。“能够”得出当然解释的结论,是基于事物本性,是演绎性推论得出的结论。“应当”得出当然解释的结论,是基于规范宗旨,是目的性推论得出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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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此,德国法学家魏德士在其《法理学》一书中也提到举重以明轻与举轻以明重是类推解释中正面推理的两种表现形式,主要是用来填补法律“目的性”漏洞,也就是如果立法时忽略了某一特殊利益状态,法律适用者必须在“有思考的服从”中按照已确认的规范目的,通过类推解释或目的性限缩的方法对缺乏的特别规定予以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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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以上观点不难看出,法律解释中的当然解释(类推解释)应该是一种论理解释,是一种目的性推论,是一种解释理由。
作为一种解释理由的当然解释(类推解释)应如何适用呢?
关于适用的前提条件。张明楷教授认为
举重以明轻与举轻以明重适用作为当然解释的两种样态,适用条件是以法律没有规定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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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此,德国法学家魏德士在其《法理学》一书中也提到:当待决纠纷没有得到法律调整,往往就会出现特殊问题,这就是法律漏洞或漏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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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重以明轻与举轻以明重是类推解释中正面推理的两种表现形式,主要是用来填补法律“目的性”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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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以上观点不难看出,当然解释(类推解释)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法律对待决事实没有相关规定。
关于适用规则。张明楷教授认为运用当然解释原理时,应先将事实A与法条进行符合性判断并得出结论,再将事实A1与事实A进行比较,进而得出事实A1是否应适用该法条的结论。在这种场合下,事实A是基准事实,对事实A是否适用某法条的结论不仅是确定的,更是正确的(基本命题)。事实A1是待决事实,将该待决事实与基准事实进行比较,得出待决事实是否可以适用基本命题的结论。而运用当然解释基本规则大致有以下五条:
(1)必须以基本命题为基础或前提;
(2)基本命题中存在可能提升或下降的程度要素;
(3)待决事实与基本命题中的基准事实的性质相同,在事
物
本质上无差异;
(4)待决事实与基本命题中的基准事实存在轻重之别,可以进行比较;
(5)当然解释的结论必须轻重相举相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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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新浪公司)因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天盈九州公司)未经合法授权在网站上设置中超频道,非法转播中超联赛直播视频,一纸诉状将天盈九州公司诉诸公堂,这便是当年引起多方关注的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案。该案审理历时六年,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后终有定论,其中所涉及的争议焦点之一便是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属于电影作品。
该案比较有意思的是三级法院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属于电影作品存在不同观点及不同的论证过程。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体育赛事录制画面具有独创性,构成电影作品,因此受著作权法保护。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持相反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达不到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不构成电影作品,因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再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又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具有独创性,构成电影作品,因此受著作权法保护。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究竟是否构成电影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呢?
2014年,当时的《著作权法(20210修正)》第三条第六款及第九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
文学、艺术和科学
领域内
具有独创性
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一款将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定义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五条第三款将
录像制品
定义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显而易见,著作权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体育赛事节目属于电影作品,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没有明文规定体育赛事节目属于电影作品。但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进行了定义,根据上述的定义,体育赛事节目作为有伴音的连续画面要么属于电影作品,要么属于录像制品。
由于法律需要稳定性的同时,必然会带来滞后性的结果,而作品的创作内容、方式又日新月异。因此,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作品类型规定的开放式表述,是有一种有意识的忽略,目的是为法律解释预留足够的空间。那么此时法律适用者就需要按照已确认的著作权法规范目的,通过当然解释(类推解释)或目的性限缩的方法予以填补这类有意识的忽略。
该案三级法院对“体育赛事直播”这一特殊法益属于电影作品还是录像制品有着不同的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
作品
,是指
文学、艺术和科学
领域内
具有独创性
并能以某种
有形形式复制
的
智力成果
。那么判断“体育赛事直播”是否属于作品,主要在于判断其是否具有具有独创性。该案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在这个焦点问题持截然相反的两个观点;
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我国著作权法区分著作权和邻接权两种制度,且对相关连续画面区分为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情况下,应当
以独创性程度的高低
作为区分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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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电影类型角度分析,纪实类电影较之于非纪实类电影具有更小的个性化创作选择空间;而在纪实类电影中,直播类较之于非直播类具有更小的个性化创作选择空间;而在直播类中,有摄制标准要求的显然要比无要求的具有更小的个性化创作选择空间。进一步地,需要符合观众需求的显然比无需考虑观众需求的具有更小的个性化创作选择空间。因此,“体育赛事直播”达不到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不构成作品。
再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与作者是否从事了创作,属于同一问题的两个判断角度,而创作是一种事实行为,对于是否存在创作这一事实行为,只能定性,而无法定量;同理,对于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只能定性其独创性之有无,而无法定量其独创性之高低。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有无独创性,而非独创性程度的高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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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新闻报道”为例,“新闻报道”虽是对客观事实的报道,但不同的作者即便报道同一事实,其对构成要素的选择仍具有较多的选择空间,只要各自创作的“新闻报道”具有独创性,就不属于单纯的事实消息(时事新闻),而可以作为作品(文字、口述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体育赛事直播”对于摄制场景、拍摄范围、机位定点、灯光音效、拍摄镜头定焦、拍摄视角和现场氛围的选择和判断、运用遥感技术的加工剪辑,显然比“新闻报道”的个性化创作选择空间更大。据此认为不能因其受赛事本身的限制而否定体育赛事直播的个性化创作选择,“体育赛事直播”具有独创性,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类作品,而不属于录像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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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此处运用了当然解释。
基本命题是“新闻报道”虽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但对报道构成要素的选择具有较多的选择空间,具有独创性的,可以作为作品(文字、口述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待决事实“体育赛事直播”与基准事实“新闻报道”都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的文学、艺术创作活动。而“体育赛事直播”的个性化创作选择空间与“新闻报道”的个性化创作选择空间具有大小之别。对于个性化创作选择空间较小的“新闻报道”,具有独创性的可以作为作品(文字、口述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个性化创作选择空间较大的“体育赛事直播”,具有独创性的当然也可以作为电影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不难看出,该处的当然解释是从小的方面向大的方面进行推论,属于举轻以明重。
正如上文所述,法律需要稳定性的同时,必然会带来滞后性的结果,而作品的创作内容、方式又日新月异。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对作品类型采取开放式表述,例如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订为视听作品,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订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无疑是有一种有意识的忽略,目的是为法律解释预留足够的空间。可见,在深入了解新兴创作内容、方法的同时,辅之法律解释原理及方法将会为文学、艺术、科技领域中新兴创作内容、方式的著作权法保护提供更为合理解释。
注 释
[1] (唐)长孙无忌著;袁文兴校,袁超校,《唐律疏议注译》,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 , 2017年5月版,第193-194页。
[2] 梁慧星著,《裁判的方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11版,第174-175页。
[3]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页。
[4] (日)笹仓秀夫,《法解释讲义》,东京,东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4月版,第25页。
[5] 王利明,《法学方法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53页。
[6] 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5页。
[7] 张明楷,《刑法学中的当然解释》,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4期,第6页。
[8] (德)魏德士著,丁晓春、吴越译,《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6月版,第365页。
[9] 张明楷,《刑法学中的当然解释》,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4期,第4页。
[10] (德)魏德士著,丁晓春、吴越译,《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6月版,第285页。
[11] (德)魏德士著,丁晓春、吴越译,《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6月版,第365页。
[12] 张明楷,《刑法学中的当然解释》,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4期,第8页。
[13]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
[14]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再128号民事判决书。
[15]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再12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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