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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教师与男学生发生性关系被判刑的刑法思考

法律读库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6-03 09:38

正文

近日看到一则新闻“常州一名初中女教师与不满 14 周岁的男学生多次发生性关系,被判 3 年”。网上的评论满天飞,各种言论层出不穷,有兴趣的,可以去网上看看。

看到新闻里面的法律错误,我想笑,可我不能笑出声,那就来写写吧。跟大家聊聊强奸罪、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

案情回顾 :2014 3 月至 8 月,常州市金坛区某中学教师与其班上一男学生(不满 14 周岁)多次发生性关系,因犯猥亵儿童罪,该女教师被判刑 3 年。

新闻中描述道 : “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 性交以外 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

这是最大的硬伤。猥亵儿童罪竟然是“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也就是说针对儿童成立猥亵儿童罪只能是“性交以外的手段”。

本案中,这位女教师不正是多次与这位不满 14 周岁的男学生发生性关系吗?新闻前面提及这位女教师被认定为猥亵儿童罪,后面给的理由却是必须是性交以外的方法。前后明显矛盾啊。

不知是新闻记者没听清楚那位办案法官的解释,还是那位法官本身的解释就有问题。当然我更倾向于认为是前者。

先来说说“法律意义上”的儿童的定义,法律上对儿童的定义为“ 不满 14 周岁的儿童”。法律上认为不满 14 周岁的人,对性没有充足的认识,不能充分理解认识性的后果与意义,不能完全自主真正意义上地处分自己性的权利。当然这里的“性”是广义的,包含但不限于性交行为。

猥亵儿童罪,是指猥亵不满 14 周岁的儿童的行为。

猥亵行为 不要求具有强制性 。即使儿童自愿,行为人也构成猥亵,


比如此案中,即使那位男学生同意发生性关系,该女教师的行为依然构成猥亵。再比如,成年男子任由小女孩玩弄其生殖器,该成年男子却不阻止,则构成不作为的故意猥亵儿童罪。

当然在此需强调,针对男童和女童,猥亵的行为标准是不同的,针对女童不包括性交行为,针对男童则包括性交行为(如本案)。

刑法上,如果一个罪名能够足以保护一个法益(法律上的利益),则一般只用一个罪名规制一个行为。

针对女童的性交行为,由于已经被规制在强奸罪(从重处罚)中,所以 针对女童的性交行为不再认定为猥亵儿童罪,认定强奸罪即可

针对男童的性交行为,由于强奸罪的行为对象仅限女性,也就是说强奸罪没有规制对男性的强奸行为,所以 针对男童的性交行为,只能被猥亵儿童罪规制

看到这里,想必大家应该明白,我为啥说新闻报道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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