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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教师与男学生发生性关系被判刑的刑法思考

法律读库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6-03 09:38

正文

近日看到一则新闻“常州一名初中女教师与不满14周岁的男学生多次发生性关系,被判3年”。网上的评论满天飞,各种言论层出不穷,有兴趣的,可以去网上看看。

 

看到新闻里面的法律错误,我想笑,可我不能笑出声,那就来写写吧。跟大家聊聊强奸罪、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

 

案情回顾:20143月至8月,常州市金坛区某中学教师与其班上一男学生(不满14周岁)多次发生性关系,因犯猥亵儿童罪,该女教师被判刑3年。

 

 

新闻中描述道:“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

 

这是最大的硬伤。猥亵儿童罪竟然是“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也就是说针对儿童成立猥亵儿童罪只能是“性交以外的手段”。

 

本案中,这位女教师不正是多次与这位不满14周岁的男学生发生性关系吗?新闻前面提及这位女教师被认定为猥亵儿童罪,后面给的理由却是必须是性交以外的方法。前后明显矛盾啊。

 

不知是新闻记者没听清楚那位办案法官的解释,还是那位法官本身的解释就有问题。当然我更倾向于认为是前者。

 

 

先来说说“法律意义上”的儿童的定义,法律上对儿童的定义为“不满14周岁的儿童”。法律上认为不满14周岁的人,对性没有充足的认识,不能充分理解认识性的后果与意义,不能完全自主真正意义上地处分自己性的权利。当然这里的“性”是广义的,包含但不限于性交行为。

 

猥亵儿童罪,是指猥亵不满14周岁的儿童的行为。

 

猥亵行为不要求具有强制性。即使儿童自愿,行为人也构成猥亵,


比如此案中,即使那位男学生同意发生性关系,该女教师的行为依然构成猥亵。再比如,成年男子任由小女孩玩弄其生殖器,该成年男子却不阻止,则构成不作为的故意猥亵儿童罪。

 

当然在此需强调,针对男童和女童,猥亵的行为标准是不同的,针对女童不包括性交行为,针对男童则包括性交行为(如本案)。

 

刑法上,如果一个罪名能够足以保护一个法益(法律上的利益),则一般只用一个罪名规制一个行为。

 

针对女童的性交行为,由于已经被规制在强奸罪(从重处罚)中,所以针对女童的性交行为不再认定为猥亵儿童罪,认定强奸罪即可

 

针对男童的性交行为,由于强奸罪的行为对象仅限女性,也就是说强奸罪没有规制对男性的强奸行为,所以针对男童的性交行为,只能被猥亵儿童罪规制

 

看到这里,想必大家应该明白,我为啥说新闻报道有问题。

 


那么有男性,肯定会愤懑“为啥男的强奸女的就构成强奸罪,女的强奸男的就不够成强奸罪?太不公平了。”

 

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针对男性的猥亵行为、强奸行为,既不能被认定为强奸罪,也不能被认定为强制猥亵罪(刑九之前叫强制猥亵妇女罪,当然针对男童的强奸行为可以被认定为猥亵儿童罪),这种情况下,如果男性在这个过程中受到伤害,或许可以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大多数情况下一般是给予治安处罚。

 

刑九修正了强制猥亵妇女罪,更名为“强制猥亵罪””,把强制猥亵罪的行为对象从女性扩大到男性。针对男性的猥亵行为和强奸行为,可以认定为强制猥亵罪(针对男童,则成立猥亵儿童罪)

 

当然单纯地从量刑上来看,强奸罪的处罚要高于强制猥亵罪,对女性的强奸行为处罚明显要高于针对男性的强奸行为的处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似乎在这里没有得到贯彻。

 

强制猥亵罪的行为对象从仅限女性扩大到男性,是一个巨大的进步,未来强奸罪的行为对象应该也会扩大到男性,但这应当会是一个比较漫长的过程。

 


本案的爆发,绝不是个例。刑法不是万能的,保护祖国的下一代不能仅靠刑法。应该引起大家反思的是,性教育是否真的是洪水猛兽?藏着掖着并非万全之策。


此外,很多人仅仅将防性侵教育集中在女性身上,而忽略了男性这一群体。天然地认为只有女性才是受害者。这一点也应当引起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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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大耳朵爱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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