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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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法定程序作出的"变相分红"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公司法权威解读

公司法权威解读  · 公众号  ·  · 2025-01-16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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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的法定程序,股东会作出的“变相分红”决议无效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公司向股东进行分红,通常并不会遵循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和条件,常常以股东福利或借款的形式直接分取公司的资金或财产,该种分红方式还冠以股东会决议的名义,那么该种决议是否有效呢?本文将给出答案。



裁判要旨


公司在未依法补亏、提取公积金的情形下,所获利润不得用于分配。未经法定分红程序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论是以向股东支付股息或红利的形式,还是以股息或红利形式之外的、以减少公司资产或加大公司负债的形式分发款项,均是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贬损了公司的资产,使得公司资产不正当地流失,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更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当属无效。



案情简介


一、兴达公司是改制企业,成立于2004年6月23日,注册资本为273.98万元,现共有25名自然人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某群。谢 、刘 祥系该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公司14.54%和13.38%的股权。


二、谢 、刘 祥因认为法定代表人鲍 群及其他一些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及谢 、刘 祥的利益提起诉讼。诉讼中,为解决各方矛盾,兴达公司提议召开股东会进行调解。


三、2012年10月12日,兴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参加,并作出给予每位股东发放40万元补偿款的股东会决议,但是谢 和刘 祥签字表示不同意;其余股东代表67.92%的股东表示同意。随后,兴达公司向25位股东均支付了40万元的补偿款。


四、2013年7月19日,谢 、刘 祥以“公司给予每位股东发放补偿款40万元”属于“变相分红”,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侵害公司和部分股东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决议无效。


五、一审法院认为:补偿费应定性为福利性质,不应认定为分红款,公司发放福利属于公司自治权范畴,司法权不宜主动干涉,因此决议有效。此后,谢 、刘 祥提起上诉。


六、二审法院认为:向股东支付补偿费属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决议内容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等人的利益,属于无效行为。



裁判要点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关于本文讨论的这个问题,他们认为:


首先, 兴达公司未弥补亏损也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属于违法分红。 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公积金分配准则,即公司在未补亏以及未留存相应比例公积金的情形下,所获利润不得用于分配。本案中,兴达公司用公司的账面资金向股东支付补偿金,但是其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弥补亏损并提取了法定公积金。


其次, 兴达公司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 补偿金 福利费名义分配利润,也违反了公司法按照出资比例分红的规定。 本案中,兴达公司虽辩称“补偿金”为福利性质。但是,“福利”指员工的间接报酬,一般包括健康保险、带薪假期、过节礼物或退休金等形式。从发放对象看,“福利”的发放对象为员工,而本案中,决议内容明确载明发放对象系每位股东;从发放内容看,决议内容为公司向每位股东发放40万元,发放款项数额巨大,不符合常理。另外,根据《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只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可不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红。但本案中,在全体股东未达成约定的情况下,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而是对每位股东平均分配的决议内容违反了上述规定。


综上,本案中的股东会决议无论是以向股东支付股息或红利的形式,还是以股息或红利形式之外的、以减少公司资产或加大公司负债的形式分发款项,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贬损了公司的资产,使得公司资产不正当的流失,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更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属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形成,决议内容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等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公司进行分红需要经过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和盈余公积金、缴纳税款后,公司存在利润的情形下才能进行分红;否则,公司作出的分红决议或变相分红决议,将会因违反法定的分红条件和程序,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不当减少公司资产,侵害公司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进而被认定为无效决议。


公司若要作出不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红的决议,需要经过全部股东的一致同意,否则即使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也属于无效。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已被修订)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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