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8年10月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该制度切合了司法实践,有利于提高办案案效率、降低取证难度,还可以实现协同性司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因为律师服务是该制度运转过程中不可缺乏的一个环节。因此,它必然会给律师的辩护工作带来一系列影响,有机遇,也有挑战。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律师辩护工作带来的机遇
总体来说,它会带来以下几个方面的机遇:
一直以来,不是每个律师都会争取跟检察官当面交流案件情况,有些律师连书面辩护意见也不提及给检察官。而有些检察官因为工作忙等原因也会拒绝跟律师见面交流。
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都有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而且服务过程中,因为需要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需要律师跟检察官一起就认罪认罚从宽的事宜进行探讨。因此,律师跟检察官见面交流的机会增多了,更能以自己的言行举止去说服检察官。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9条、第20条明确规定了对认罪认罚、罪刑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第30条明确规定了逐步扩大相对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
同时,协同性司法的内核在于妥协化解矛盾、实现社会和谐。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其中很多都跟被害人达成了和解、赔偿了损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都比较小。在这种情况下,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作出不起诉决定、判处缓刑刑罚,无疑是更加应景的选择,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有之义。因此,律师争取非羁押强制措施的希望比以往更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出台的一个重要出发点就是期望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对认罪认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多数案件采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等加快办理,实现司法效率;进而,让办案人员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在少数的疑难复杂案件上,将疑难复杂案件办精办细,实现司法公正,做到有的放矢。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在全国全面铺开,如火如荼,相信办案人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效率也会在实践和总结中不断提高。与此对应,期待法律主管部门出台更多的相关保障制度和规则,
期待办案人员会用更多的时间办理不认罪、做无罪辩护的少数疑难复杂案件,真正实现庭审实质化,逐步将证人出庭作证规则、直接言辞规则等庭审中心的核心规则落实到位,从而推动中国司法往更良性的方向不断前进。
在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前,刑事案件律师的辩护率一直比较低,大量的犯罪嫌疑人得不到律师的帮助。自该制度实施以来,法律层面确定了认罪认罚案件律师服务的全覆盖,司法层面律师提供服务的案件数量越来越多、比率越来越高。
刑事律师服务开始走向千家万户,不再是普通老百姓消费不起的昂贵品。相应地,由于律师服务成为该类案件的标配之一,随着律师们在办案过程中的付出和努力,长此以往,相信律师的地位和作用将会慢慢被地普通公众认可。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律师辩护工作带来的挑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有利于实现和谐司法。然而,它最大的弊端:如果没有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那么不仅不能达到期望的目标,相反,还会造成冤假错案,背离公平正义,从实质上损害司法的权威。
对此,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❶
需要在刑事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安排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法援律师去会见犯罪嫌疑人。
律师通过详细讲解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教会犯罪嫌疑人如何识别非法讯问方法、客观分析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帮助犯罪嫌疑人判断其案件是否为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
通过这样,犯罪嫌疑人可以具备基本的判断能力,从而保障其供述和辩解的真实性、保障其是否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其供述笔录的合法性
,从源头上避免冤假错案的形成。
❷
在条件成熟以后,从立法上规定刑事案件的律师在场权,从根本上防止非法讯问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合法性。
❸
对刑事案件的讯问过程实现同步录音录像,同时录音录像随案移送,律师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即可查阅。
❹
通过修改法律规定,明确犯罪嫌疑人进入看守所之后,办案人员才可以对其进行正式讯问。
毕竟在看守所实施非法讯问的成本和风险更大,因此能起到有效的遏制作用。
上级司法机关确立办案指标是为了让办案人员办好案件,而不是为了实现指标。因此,核心是办好案件,实现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根据司法规律,案件中的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是由案件以及犯罪嫌疑人本身的情况决定的。如果案件从证据上或法律上确实无罪,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存在冤屈,那么此时遵守事实才是办好了案件。对这类无罪案件,如果还要追求认罪认罚,那么效果只会走向反面,这不是立法和司法的目的,更不是国家追求的结果。如果有些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顽固到底,那么这也是司法人员无法短期内通过教育说服等方式改变或从根本上改变的。假设司法人员能够做到,那么就不会有那么多累犯再犯了。一个人犯罪有社会的、家庭的、环境的等多方面原因。如果采用非法方式让这些人认罪认罚,那么不仅可能造成冤假错案,而且注定会使犯罪嫌疑人口服心不服,对判决结果、司法人员甚至整个社会产生逆反心理,最终不仅难以达到刑罚期待的效果,甚至会诱发新的不稳定因素,直至犯罪。
因此,如果顺应办案规律,不把认罪认罚作为办案硬性指标
,而是法律通过制度设计,增强该制度的吸引力,切实通过该制度减轻办案人员的负担,同时切实让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从该制度获得合理范围内的实惠
,那么适用该制度的案件自然会越来越多。
笔者之前在基层检察院工作过五年,对其案件情况有所了解。基层检察院绝大多数案件都是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罪的案件,而这类案件刚好又是速裁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两高三部”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4条、第43条规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检察官、法官的办案期限只有10或15天。而办案人员的手中一般都同时有多个案件,而且这些符合认罪认罚条件的案件中有不少有多笔犯罪事实、多个犯罪嫌疑人,甚至多个罪名。因为认罪认罚的案件证据标准并没有降低(对这点,笔者是支持的),因此办案人员都需要一一审查每一个犯罪嫌疑人涉嫌的每一笔犯罪事实和每一个罪名。这么短的办案期限,势必导致部分案件、部分犯罪嫌疑人无法适用速裁程序,无法享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福利。
如果要求所有符合速裁程序的案件都必须要适用速裁程序,那么在办案量大、办案期限短的情况下,办案质量势必会受到影响,进而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
因此,
以上办案期限如果暂时只适用于单人单笔犯罪事实的案件,或许会更能同时保障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
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再进一步扩大案件适用范围,稳步推进。
笔者曾经在检察院工作过,因此了解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程序远比起诉决定繁琐复杂。在适用速裁程序办案案件的期限短、案件量大的情况下,检察官在趋利避害的心理驱使下自然更愿意选择起诉。然而,起诉或不起诉对犯罪嫌疑人来说,影响巨大。因此,需要更好的制度或做法对这种情况进行调整。
笔者认为,
也许可以考虑充分简化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程序,将相对不起诉的决定权授予给办案检察官个人,检察院通过划定起诉或不起诉的内部标准,让检察官遵循该标准。
对于不在该不起诉标准范围内,但是又有独特的更合适做出不起诉决定的理由的部分案件,通过更简化的内部程序作出决定,并考虑是否将这种情况调整至内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