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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 | 特定技术信息的秘密性标准不同于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评判,专利缺乏新颖性、创造性不意味着技术信息已被普遍知悉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4-10-16 07:20

正文




——上诉人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徐某、李某某,一审第三人纳某某(常州)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1.秘密性判断标准与新颖性、创造性标准的区别


评判特定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标准与评判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标准不同,即便该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相对于现有技术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也不必然意味着该技术方案所体现的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秘密性,是指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在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权利人主张特定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此种所谓消极事实难以直接证明,也难以通过举证证明某些积极事实来间接予以证明。因此,权利人对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区别于公有领域的信息进行初步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说明后,应当由主张该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的一方(通常是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该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如果主张该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的一方不能举证证明该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则通常可认定特定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

2.确定侵害技术秘密的法定赔偿额的考虑因素。


确定侵害技术秘密的法定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苏 05 民初 66 号

二审法院/案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知民终 2501 号

案由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何   隽

审判员 欧宏伟

法官助理

舒金曦

范婧娴

书记员

吴迪楠

艾小妍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晶,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彬,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彬,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恒,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彬,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恒,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纳某某(常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 05 民初 66号民事判决;

二、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150 万元及

合理开支 20 万元(共计 170 万元);

三、驳回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涉案法条

2021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2019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款和第四款、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2023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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