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期满未起诉的诉前保全措施不因保全申请人未起诉或申请仲裁而自动解除。
【相关法律规定】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保全措施的解除】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裁判原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财产所有权人,又未申请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如何确定保全查封的效力。诉前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受理前,为了不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或者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民事强制措施。民事诉讼法对诉前保全的规定,既保护了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兼顾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避免被申请人因保全时间过长而扩大经济损失,对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的起诉期限提出了明确要求。”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权解除保全裁定的主体只能是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排斥除此以外的其他法院对非本院保全裁定的解除,同样也将其他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排除在外。”
“博湖农商行在博湖法院对被申请人倪浩峰(倪学席)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在法定的15日内既未对倪浩峰(倪学席)提起诉讼,亦未提出撤销保全申请,博湖法院应依职权解除财产保全。但博湖法院的保全查封的效力并不因博湖农商行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倪浩峰(倪学席)而消灭。在明知博湖法院保全措施未予解除情况下,库尔勒市法院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予以强制执行,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综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保全措施不因此自动解除。新旧《民诉法》都有关于采取诉前保全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起诉的要求,新《民诉法》规定的是三十日,旧《民诉法》规定的是十五日。法律规定采取诉请保全后的起诉期限既保护了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时也兼顾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来源】
《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段国成与巴州金帆废旧橡胶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9号】
2.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诉前保全的规定办理。
【裁判原文】
本院认为,“申请人淮安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无锡联鑫汽配有限公司存款限额人民币47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额财产。”
【案例来源】
《淮安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淮安市融胜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无锡联鑫汽配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财保29号】
3. 当事人提起诉前保全时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了担保,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了诉讼,且法院判决最终亦支持了其部分诉讼请求,故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并不存在主观恶意,不能认定申请保全错误。
【裁判原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吴磊及吴利斌在诉讼前申请对曾桂珍挂靠在国强运输公司的营运车辆进行查封、扣押的保全行为是否错误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本案中,曾桂珍挂靠在国强运输公司的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运输的盐酸泄漏,给吴磊及吴利斌造成了实际损失,其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在明确了具体的损失金额及提供担保后,有权向法院提出对涉案车辆进行诉前保全的申请,虽该车投保额度较高,但在起诉后至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吴磊及吴利斌并无从知晓保险的理赔情况或保险公司是否会有免责等情形,故不能以此认定其申请查封、扣押涉案车辆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或有过错。”
“吴磊及吴利斌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在提起诉前保全时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了担保,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了诉讼,本院(2016)鄂01民终638号民事判决最终亦支持了其部分诉讼请求,故吴磊及吴利斌申请诉前保全并不存在主观恶意,不能认定申请保全错误。国强运输公司及曾桂珍要求吴磊及吴利斌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武汉市东西湖国强运输有限公司、曾桂珍等与吴磊、吴利斌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5558号】
4.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所以,对提供的担保财产价值是否足值以及应当提供多少价值的财产作担保,应由法院进行审查决定。
【裁判原文】
本院认为,“根据泸州银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异议人六盘水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收取的相关款项,在泸州银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诉前保全的同时,提供了相关财产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的规定,对泸州银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价值是否足值以及应当提供多少价值的财产作担保,应由法院进行审查决定,本院为此作出的保全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同时,泸州银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异议人所持应当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六盘水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泸州银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泸州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执行裁定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5执异5号】
5. 原审法院的诉前保全措施应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原审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的内容,与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仅是续封及查封的表述不一致,并不影响对涉案房屋查封的法律效力。
【裁判原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丁森提起诉讼的时间应以原审卷宗中《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信息登记表》、《民事诉状》、《诉前调解案件登记表》上丁森的签名及落款日期作为提起诉讼的时间。故申请执行人丁森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起诉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审法院的诉前保全措施应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原审法院2015年12月作出的(2014)丰民执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与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仅是续封及查封的表述不一致,并不影响对涉案房屋查封的法律效力。综上,复议申请人李金来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执行裁定应予维持。”
【案例来源】
《丁森与邓联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执复63号】
6. 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损害责任纠纷的地域管辖,可以是对该损害责任纠纷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可以在法院裁定采取知识产权临时措施后知识产权权利人提起相应侵权诉讼的审理法院。
【裁判原文】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2款,人民法院在著作权案件中采取诉前措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办理。《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对商标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该解释第13条规定,‘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损害责任纠纷的地域管辖,可以是对该损害责任纠纷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可以在法院裁定采取知识产权临时措施后知识产权权利人提起相应侵权诉讼的审理法院。那么判断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的关键在于原审法院是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所说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
《苏州二叶制药有限公司与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12号】
7. 诉前申请法院责令停止侵权,法院审查主要从以下因素考虑:(1)主体是否适合;(2)申请人是否有胜诉可能;(3)是否具有紧迫性;(4)不立即采取措施是否可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5)损害平衡性;(6)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7)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裁判原文】
本院认为,“第一,申请人是否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本案中,根据Talpa公司的授权,浙江唐德公司自2016年1月28日拥有独占且唯一的授权在中国大陆使用、分销、市场推广、投放广告、宣传及以其他形式的开发“中国好声音”节目的相关知识产权(包括注册商标G1098388、G1089326;节目名称英文“The Voice of China”、中文“中国好声音(ZhongGuoHaoSheng Yin)”相关标识等),用于制作、推广、播放和销售“中国好声音”节目第5季至第8季,并有权许可他人进行上述使用,授权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8日,但该期限被延长、修改或者许可协议被有效地终止的情况除外。同时,Talpa公司明确授权浙江唐德公司在许可期限内,对第三人未经授权使用“中国好声音”节目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以浙江唐德公司名义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据此,浙江唐德公司作为涉及Talpa公司相关知识产权的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应有权提出包括本案申请在内的保全申请。
第二,申请人在本案中是否有胜诉可能性。本案中,申请人浙江唐德公司主张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并构成擅自使用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该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 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能性。商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本案中,浙江唐德公司提交的有关商标注册证显示,Talpa公司拥有注册在第9、38、41类包括音乐节目制作、表演等服务上的第G1098388号商标,以及注册在第35、38、41类包括音乐节目制作、演出以及组织音乐活动等服务上的第G1089326号商标。根据Talpa公司的授权,浙江唐德公司获得了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本案中,申请人浙江唐德公司提出上海灿星公司与世纪丽亮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上述两商标标识的请求,从现有证据来看,上海灿星公司在音乐节目制作宣传等活动中可能使用了完整包含第G1098388号、第G1089326号注册商标图样的标识,而世纪丽亮公司不存在上述使用行为。据此,上海灿星公司存在使用第G1098388号、第G1089326号注册商标及构成侵权的可能性。
2. 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益的可能性。本案中,申请人浙江唐德公司主张前述节目标识一、二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且上海灿星公司与世纪丽亮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益。对此本院认为,节目标识一由中文“中国好声音”、英文“The Voice of China”以及V形手握话筒图形组合而成,节目标识二由中文“中国好声音”和英文“The Voice of China”组合而成,本院注意到节目标识一、二均含有中文“中国”和英文“China”,两节目标识是否符合商标法有关注册商标的规定,尚需在后续诉讼中进一步审理判断,故本院认为在本案诉前保全申请审查阶段,无法对上述两节目标识是否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进行判断。
3. 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能性。本案中,申请人浙江唐德公司主张上海灿星公司与世纪丽亮公司擅自使用“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作为歌唱比赛选秀节目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第1-4季“中国好声音”作为歌唱比赛选秀节目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该节目诸多设计元素亦具有较高知名度,“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名称也已具有较高的识别度,结合该模式节目已在全球数十个国家热播的情形,“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被认定为电视文娱节目及其制作服务类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存在较大可能性。其次,根据Talpa公司与相关公司就制作播出第1-4季“中国好声音”的授权协议的约定,“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节目名称权益归属于Talpa公司,且Talpa公司在整个节目制作过程中进行了监督、审核等深度参与,故Talpa公司拥有有关“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节目名称权益的可能性较大。再次,上海灿星公司在第五季“中国好声音”以及“2016中国好声音”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节目制作过程中,可能涉及使用“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作为节目名称的行为,而世纪丽亮公司在“2016 中国好声音”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过程中,可能涉及使用“中国好声音”作为节目名称的行为。综上,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的上述行为,存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