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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新旧对比红色突出)
将于4月15日起正式施行。由于修改极大,而且涉及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加工等各个环节,建议粮食圈的朋友精读。其中
转变粮食流通监管方式
,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行政许可
和
严格规范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
的关注度极高。
在优化监管措施方面,
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条例》修订进一步优化了粮食流通市场监管措施:
一是深入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行政许可。转变监督管理方式,从事前的收购资格许可转变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在旧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显示,
粮食经营者需要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才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并且需要近15个工作日的办理等待。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
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个工作日
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而新修订的条例简政放权,
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申请环节,减少行政流程,转为加大后期监管。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是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三是明确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四是明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粮食经营活动中扰乱市场秩序、违法交易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违法交易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在
强化粮食质量安全监管
方
面,
为更好地保障高品质粮食供给,条例进一步强化了粮食质量安全监管、粮食质量安全监测、粮食质量检验等制度规范,
特别是明确农药残留、重金属超标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
,严把粮食入口质量安全关。
一是建立健全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体系,卫生健康、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实施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二是规定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要求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收购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三是规定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四是规定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品质检验。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五是规定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超标或者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等粮食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六是加强区域性粮食污染监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来源:新华社、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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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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