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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全厚细》更新资料(下)|刑法库

刑法库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6-25 15:47

正文

刑法库注:《刑法全厚细》在《刑法适用指导与疑难注解》的基础上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共更新了知识点二百多处,增加了脚注一百多处,同时补充了一些之前未收录的重要司法文件,涉及刑法条文一百多条,更新内容近十万字。

根据冯江教授的意愿,为使《刑法适用指导与疑难注解》的老读者在不“购新”的情况下能够继续获得最新的法规资讯,本号将更新内容予以发布。冯教授建议老读者本着物尽其用的原则,尽量对照更新资料手动标注更新,在满足使用方便的情况下,不必购新

因公号字数限制,有些更新本文只作提示,详细内容请读者自行补充。嫌手动更新太麻烦或者有完美主义情结的读者,则请点击本文左下角的“阅读原文”购买最新的《刑法全厚细



《刑法全厚细》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5月第三版)

更新资料(下)


41、         (第246条):删除【公通字[2008]35号】,替换为【公通字[2013]25号】:

【公通字[2013]25号】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三、对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2、(略)


42、         (第247条):在【立案标准】之前增加:

【法发[2016]1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

4、(略)

5、(略)

【法发[2017]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四、完善证据认定规则,切实防范冤假错案

21-26.(略)


43、         (第253条之一):

一、删除【公通字[2008]35号】,在【公通字[2013]12号】之后增加:

【公通字[2013]25号】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三、对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4、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六项规定的,以侵犯隐私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253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前增加:

【法发[2016]3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全面惩处关联犯罪

(二)(略)

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

【法释[2017]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略)


44、         (第254条):在【立案标准】之前增加:

【高检发[2016]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保护、奖励职务犯罪举报人的若干规定

7条 (略)

12条 (略)

26条 (略)


45、         (第258条):【条文注释】更新:

第八段: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重婚行为的情节……

最后一段另外,在实践中,有的男人本来就有妻子,但却利用某种关系……

在最后一段之后增加四段:

另外,《民法总则》[79]51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这里涉及几个问题:

1)其实并未死亡的人,如果在被宣告死亡期间与第三人结婚,因为其前一婚姻关系已经依法失效,所以不再产生刑法上的重婚责任(即使行为人并不知道自己“被宣告死亡”)。

2)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后,如果其本人或利害关系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死亡宣告,那么原婚姻关系将一直处于失效状态,不会自行恢复。此时,如果一方另行与他人结婚,不产生刑法上的重婚责任。

3)死亡宣告被依法撤销后,如果其配偶不愿意恢复原婚姻关系,应当在多长期限之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目前法律没有明确,应当由司法解释作出合理规定。否则,如果“其配偶”在死亡宣告被依法撤销一年或多年后,径行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原婚姻关系并另行与他人结婚,将遭遇民事和刑事法律适用的尴尬。


46、         (第262\262条之一\之二):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前增加:

【法释[2016]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条 (略)

6条 (略)

9-10条 (略)


47、         (第263条):更新量刑指导:

【量刑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80]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五)抢劫罪[81]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1次的,可以在3年至6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82]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10年至1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3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1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83]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84]


48、         (第264条):更新量刑指导:

【量刑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85]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六)盗窃罪[86]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2年内3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87]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88]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3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89]

3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90]


49、         (第266条):

一、删除【公通字[2008]35号】,替换为【公通字[2013]25号】:

【公通字[2013]25号】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三、对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9、(略)

二、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前增加:

【法发[2016]3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略)

【法释[2016]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条(第二款) (略)

三、更新量刑指导:

【量刑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91]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七)诈骗罪[92]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93]

2-3)(略)

2、(略)


50、         (第267条):更新量刑指导:

【量刑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94]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2年内3次抢夺的,可以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95]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3年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96]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97]

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3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98]


51、         (第271条):更新量刑指导:

【量刑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99]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九)职务侵占罪[100]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01]

2)(略)

2、(略)


52、         (第274条):更新量刑指导:

【量刑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102]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十)敲诈勒索罪[103]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2年内3次敲诈勒索的,可以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04]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3年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05]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06]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07]

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3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108]



53、         (第277条):

一、删除【法释[2013]15号】,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前增加:

【法释[2016]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条 (略)

【法释[2016]2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条 实施刑法第338条、第339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109]

18条 (略)

二、更新量刑指导:

【量刑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110]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11]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12]

3、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113]

3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14]

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15]


54、         (第279条):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前增加:

【法发[2016]3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全面惩处关联犯罪

(三)(略)


55、         (第285\286\286条之一):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前增加:

【法发[2016]3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全面惩处关联犯罪

(六)(略)

【法释[2016]2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0-11条 (略)

17条(第二款) (略)

18条 (略)


56、         (第第287\287条之一\之二):在【法释[2016]8号】之后增加:

【法发[2016]3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全面惩处关联犯罪

(七)-(八)(略)


57、         (第288条):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前增加:

【法发[2016]3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全面惩处关联犯罪

(一)(略)


58、         (第290\291条):

一、删除【公通字[2008]35号】,替换为【公通字[2013]25号】:

【公通字[2013]25号】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一、对扰乱信访工作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略)

四、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略)

五、对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略)

二、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前增加:

【高检发[2016]1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

四、加大对涉医犯罪的打击力度,保障正常医疗秩序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

8.……依法惩治聚众打砸、任意损毁占用医疗机构财物,在医疗机构起哄闹事,致使医疗无法进行的犯罪;依法惩治在医疗机构私设灵堂、违规停尸、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封堵大门、阻塞交通,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犯罪;……重点打击、从严惩处在医疗机构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扰乱医疗秩序等犯罪行为的职业“医闹”,专门捏造、寻找、介入他人医患矛盾,故意扩大事态,挑动、教唆他人实施违法犯罪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从事非法行医、组织出卖人体器官、非法采供血液违法犯罪活动的游医、假医、“黑诊所”“血头”,以及具有幕后组织、网络策划、涉黑涉恶、内外勾结等恶劣情节的犯罪分子或者团伙。对上述重点打击对象,应当依法提出从严处理、不适用缓刑、适用禁止令等量刑建议。

【法发[2017]4号】 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

11条(第二款) (略)

(第三款) (略)


59、         (第291条之一):

一、删除【公通字[2008]35号】,替换为【公通字[2013]25号】:

【公通字[2013]25号】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四、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8、(略)

二、【指导案例】的脚注勘误:(两个脚注一样修改)

……本案例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第3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13]3号……


60、         (第292条):更新量刑指导:

【量刑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116]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十二)聚众斗殴罪[117]

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18]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3年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3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119]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20]


61、         (第293条):

一、删除【公通字[2008]35号】,替换为【公通字[2013]25号】:

【公通字[2013]25号】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四、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10、(略)

二、更新量刑指导:

【量刑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121]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十三)寻衅滋事罪[122]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23]

(略)

2、(略)


62、         (第294条):在【指导案例】之前增加:

【公通字[2014]33号】 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

3条 (略)

4条 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三)(略)


63、         (第296-298条):删除【公通字[2008]35号】,替换为【公通字[2013]25号】:

【公通字[2013]25号】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四、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5、(略)

 

64、         (第300条):

一、更新【条文注释】的相关内容:

【条文注释】第三段:……其具体界定标准依照“法释[2017]3号”《解释》的相关规定。……

【条文注释】第五段:……的界定标准依照“法释[2017]3号”《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删除法释[1999]18号、法释[2001]19号、法发[2002]7,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前增加:

【法释[2017]3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条 (略)

2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0条第一款的规定,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24]

(一)-(十)(略)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125]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1000份(张)以上的;[126]

2-6.(略)

(十二)-(十三)(略)

3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0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二)(略)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略)重的情形。[127]

4-5条 (略)

6条 多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涉及不同种类或者形式的,可以根据本解释规定的不同数量标准的相应比例折算后累计计算。[128]

7-8条 (略)

9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符合本解释第4条规定情形,但行为人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行为人系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129]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略)

10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过程中,又有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130]

11-16条 (略)


65、         (第309条):增加配套规定:

【法发[2017]4号】 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

11条(第一款) (略)

(第二款) (略)


66、         (第312条):

一、在【条文注释】末段“需要注意的是”第(2)点末尾增加脚注:

2)第312条规定中的“收购”应以出售为目的;如果个人为自己使用而买赃的,不能构成本罪。[131]

二、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前增加:

【法释[2016]2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条 (略)

【法发[2016]3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全面惩处关联犯罪

(五)(略)

三、更新量刑指导:

【量刑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132]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133]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34]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67、         (第335\336条):

一、重写【条文注释】的第三段及往后的内容:

构成第336条规定之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根据《执业医师法》[135]的规定,“医生执业资格”包括执业医师资格、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和乡村医生执业资格;根据《母婴保健法》[136]22条和《中医药法》[137]62条的规定,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即家庭接生员)和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疗按摩人员资格的盲人在一定范围内也具有合法行医资格。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6]27号”《解释》第1条规定对“非法行医”界定了四种情形,包括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虽然取得医师资格但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138]等。

335条、第336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界定标准,分别依照“公通字[2008]36号”《立案标准》第56条和“法释[2016]27号”《解释》第3条的规定。第336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界定标准,依照“法释[2003]8号”《解释》第12条和“法释[2016]27号”《解释》第2条的规定;第336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界定标准,相关司法解释没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包括上述第336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界定标准,另外还包括多次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

1)“法释[2016]27号”《解释》第2条、第3条虽然只对第336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进行了界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该界定标准同样适用于第336条第二款。这是因为就刑法的立法本意和两罪的本质而言,认为非法行医罪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之间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所以特殊法没有特别规定时,依一般法的规定。

2)“法释[2008]5号”《解释》曾把“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规定为非法行医,但“法释[2016]27号”《解释》将该规定删除了。

二、删除【法释[2008]5号】,在【立案标准】之前增加【法释[2016]27号】:

【法释[2016]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336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139]

(略)

2-3条 (略)

4[140] 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应认定为刑法第336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

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认定为刑法第336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但是,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336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5条 (略)

6条 本解释所称“医疗活动”“医疗行为”,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的“诊疗活动”“医疗美容”认定。[141]

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三、在【立案标准】第57条第二款第(2)项末尾增加脚注:

(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142]


68、         (第338\339条):

一、更新【条文注释】第三段“《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脚注:

……这里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143]、《医疗废物分类目录》……

二、更新【条文注释】最后两段的相关内容:

对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具体界定标准依照“法释[2016]29号”《解释》第1条的规定……

338条、第339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依照“法释[2016]29号”《解释》的相关规定。

三、删除【环发[2007]78号】【法释[2013]15号】,并在【法发[2011]20号】之后增加【法释[2016]29号】、【环办环监[2017]17号】:

【法释[2016]2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619日施行的同名文件(法释[2013]15号)[144]同时废止)

1条 实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六)(略)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145]、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十八)(略)

2-3条 (略)

4条 实施刑法第338条、第339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146]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147]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148]

(二)-(四)(略)

5-6条 (略)

7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149],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8条 (略)

11条 (略)

12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150]

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13-14条 (略)

15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有毒物质[151]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152],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153]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154]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16-18条 (略)

【环办环监[2017]17号】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125日印发)

5-22条 (略)

36-38条 (略)

39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环发[2007]78号)[155]同时废止。

四、更新【立案标准】第一段“第60条”的脚注:

60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刑法第338条)] 违反国家规定……应予立案追诉:[156]


69、         (第343条):

一、更新【条文注释】第二段最后一句的相关内容:

……“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界定标准见“法释[2016]25号”《解释》。

二、删除【法释[2003]9号】,在【立案标准】之前增加【法释[2016]25号】:

【法释[2016]2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略)


70、         (第347\348条):

一、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前增加:

【公通字[2014]33号】 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

3条 (略)

4条 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四)(略)

【公禁毒[2016]486号】 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

12条 (略)

24条 (略)

26条 (略)

36条 (略)

二、更新量刑指导:

【量刑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157]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158]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50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15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10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7年至8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59]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16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161]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71、         (第349350条):在各条配套规定的【立案标准】之前(分别)增加:

【公通字[2014]33号】 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

3条 (略)

4条 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四)(略)


72、         (第358\359条):在【立案标准】之前增加:

【法释[2016]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条 (略)


73、         (第382\383\394条):在【法释[2016]9号】之后增加:

【高检发办字[2016]17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3.(略)

【高检发[2016]9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意见

4.……依法惩治知识产权申报和重大科研项目申报、实施中,利用审批、验收等职权索贿、受贿的犯罪,以及行政管理人员贪污、挪用、私分国家科研项目投资基金、科研经费的犯罪。……

7.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办案中要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界限:……要区分科研人员合法的股权分红、知识产权收益、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与贪污、受贿之间的界限;……要区分突破现有规章制度,按照科技创新需求使用科研经费与贪污、挪用、私分科研经费的界限;……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禁止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法律政策界限不明、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认定罪与非罪争议较大的案件,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请示报告。


74、         (第384条):在【法释[2016]9号】之后增加:

【高检发[2016]9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意见

(同上)


75、         (第385-388条):在【法释[2016]9号】之后增加:

【高检发[2016]9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意见

(同上)


76、         (第390-393条):在【法释[2016]9号】之后增加:

【高检发[2016]9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意见

5.(略)


77、         (第398条):在【立案标准】之前增加:

【国保发[2016]号】 人民检察院、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查办泄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略)


78、         (第408条):

一、更新【条文注释】末段的相关内容:

……“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具体界定标准依照“法释[2016]29”《解释》第2条以及……

二、删除【法释[2013]15号】,替换为【法释[2016]29号】:

【法释[2016]2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2条 (略)

17条(第四款) (略)

(第五款) (略)

18条 (略)


79、         (附录三):勘误

十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业务文件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1993]9号,1993422最高人民检察院第8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1993113印发)

二十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11日至19976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2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盐酸二氨埃托啡是否属毒品及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发文日期、文号:1996112日,高检发研字[1996]6


80、         (附录四):将最高法、最高检的指导案例分列编号,并分别增加以下内容:

(增加二级标题)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

十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4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法[2016]311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919日发布)

该《通知》发布了5个指导性案例(65-69号),其中刑事方面0个。

十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5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法[2016]449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1228日发布)

该《通知》发布了8个指导性案例(70-77号),其中刑事方面2个。

指导案例70号:……(涉及刑法第144条)

指导案例71号:……(涉及刑法第313条)

十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6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法[2017]53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736日发布)

该《通知》发布了10个指导性案例(78-87号),其中刑事方面1个。

指导案例87号:……(涉及刑法第213条)


(增加二级标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

……

  •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8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2016]13号,2017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

本批发布了5个指导性案例(2832号),其中涉及刑事2个。

检例第28号:……(涉及刑法第338条)

检例第29号:……(涉及刑法第338条)


 以上指导案例的增补内容,在目录相关条文处作相应修改



[7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由2017年3月15日第12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6号公布,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80]注:本指导意见规范了15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于2017年4月底之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另:原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修订后的《量刑指导意见》只要求备案,并明确规定了“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81]注:相比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本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没有变化。

[82]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本情形的量刑幅度由“3年至5年有期徒刑”改为“3年至6年有期徒刑”。

[83]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本情形的量刑幅度由“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改为“10年至13年有期徒刑”。其中,“抢劫致1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的情形改为“抢劫致1人重伤”;另外增加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的规定。

[84]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将“根据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次数、数额、手段等”改为“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

[85]注:本指导意见规范了15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于2017年4月底之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另:原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修订后的《量刑指导意见》只要求备案,并明确规定了“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86]注:相比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本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没有变化。

[87]注:原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废止)对于本情形的规定为: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的,可以在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88]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增加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的规定。

[89]注:本款规定是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增加的内容。

[90]注:本条规定是原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的内容,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删除了这一规定。

[91]注:本指导意见规范了15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于2017年4月底之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另:原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修订后的《量刑指导意见》只要求备案,并明确规定了“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92]注:相比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本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没有变化。

[93]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本情形的量刑幅度由“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改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94]注:本指导意见规范了15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于2017年4月底之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另:原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修订后的《量刑指导意见》只要求备案,并明确规定了“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95]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本情形的量刑幅度由“3个月拘役至1年有期徒刑”改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2017年4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量刑指导意见》增加了“2年内3次抢夺”的情形。

[96]注: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将本情形的量刑幅度由“3年至4年有期徒刑”改为“3年至5年有期徒刑”。

[97]注: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将“根据抢夺数额等”改为“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

[98]注:本款规定是修订后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增加的内容。

[99]注:本指导意见规范了15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于2017年4月底之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另:原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修订后的《量刑指导意见》只要求备案,并明确规定了“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100]注:相比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本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没有变化。

[101]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本情形的量刑幅度由“3个月拘役至1年有期徒刑”改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102]注:本指导意见规范了15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于2017年4月底之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另:原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修订后的《量刑指导意见》只要求备案,并明确规定了“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103]注:相比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本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没有变化。

[104]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本情形的量刑幅度由“3个月拘役至1年有期徒刑”改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105]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本情形的量刑幅度由“3年至4年有期徒刑”改为“3年至5年有期徒刑”。

[106]注:本项规定是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增加的内容。

[107]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将“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手段等”改为“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

[108]注:本款规定是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增加的内容。

[109]注:“法释[2013]15号”《解释》原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同时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实行数罪并罚。“法释[2016]29号”《解释》将该规定删除了。

[110]注:本指导意见规范了15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于2017年4月底之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另:原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修订后的《量刑指导意见》只要求备案,并明确规定了“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111]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本情形的量刑幅度由“3个月拘役至1年有期徒刑”改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112]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将“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改为“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

[113]注:本条规定是修订后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增加的内容。

[114]注:本条规定是原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的内容,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删除了这一规定。

[115]注:本条规定是原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的内容,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删除了这一规定。

[116]注:本指导意见规范了15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于2017年4月底之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另:原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修订后的《量刑指导意见》只要求备案,并明确规定了“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117]注:相比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本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没有变化。

[118]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本情形的量刑幅度由“6个月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改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119]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本情形的量刑幅度由“3年至4年有期徒刑”改为“3年至5年有期徒刑”。

[120]注:本条规定是原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的内容,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删除了这一规定。

[121]注:本指导意见规范了15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于2017年4月底之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另:原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修订后的《量刑指导意见》只要求备案,并明确规定了“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122]注:相比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本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没有变化。

[123]注:原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笼统规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3个月拘役至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区分了两种不同情形分别进行了规定。

[124]注:相比于“法释[1999]18号”《解释》,本条规定明确了“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前提。

[125]注:“法释[2001]19号”《解释》曾规定:“制作”,是指编写、印制、复制、绘画、出版、录制、摄制、洗印等行为;“传播”,是指散发、张贴、邮寄、上载、播放以及发送电子信息等行为。该《解释》虽然被废止了,但这一定义仍有参考作用。

[126]注:“法发[2002]7号”《解答》规定:传单、图片、标语、报纸等形式的邪教宣传品,以独立的载体为计算份数的标准;对邮件中装有多份邪教宣传品的,根据邮件中所包含的实际份数计算总数。该《解答》虽然被废止了,但这一数目界定标准仍有参考作用。

[127]注:“法释[1999]18号”《解释》曾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进行邪教活动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新《解释》删除了该规定,只是将其作为相应刑档中的从重情节(“法释[2017]3号”《解释》第8条)。

[128]注:“法发[2002]7号”《解答》曾规定“制作、传播两种以上邪教宣传品,同一种类的应当累计计算,不同种类的不能换算,也不能累计计算”;新《解释》则规定涉及不同种类或形式的,按相应比例折算后累计计算。

[129]注:“法释[1999]18号”《解释》曾规定“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新《解释》对该情形表述为“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130]注:“法释[1999]18号”《解释》曾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03条、第105条、第11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法释[2001]19号”《解释》也有类似规定;新《解释》对该情形规定为数罪并罚。

[131]注:此观点来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把握两点:(1)对于收购数量明显超出自用范畴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出卖目的;(2)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自用入罪的,从其规定。

[132]注:本指导意见规范了15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于2017年4月底之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另:原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修订后的《量刑指导意见》只要求备案,并明确规定了“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133]注:相比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本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没有变化。

[134]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本情形的量刑幅度由“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改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135]《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由1998年6月26日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号公布,1999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将第40条规定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18号公布施行。

[136]《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由1994年10月27日第8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33号公布,1995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将第36条规定中的“依照刑法第XX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主席令第18号公布施行。

[137]《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由2016年12月25日第12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9号公布,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138]注:根据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家庭接生员由县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颁发《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但国家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均没有对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的人员的执业范围作出明确规定。

[139]注:本条规定原有第(二)项“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2016年12月20日施行的“法释[2016]27号”《解释》将其删除。

[140]注:本条规定为2016年12月20日施行的“法释[2016]27号”新增内容。

[141]注:本条第一款规定为2016年12月20日施行的“法释[2016]27号”新增内容。

[142]注:本项规定与2008年5月9日施行的“法释[2008]5号”《解释》原第(二)项的内容相一致;2016年12月20日施行的“法释[2016]27号”《解释》将该项规定删除后,本项规定也应当不再适用。

[143]《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由2016年3月30日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修订,2016年6月14日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联合发布(环境保护部令第39号),2016年8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2008年6月6日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发布、2008年8月1日施行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名录》包括医疗废物、医药废物、化工废物、含重金属的废物、废催化剂等46大类别479种废物。

[144]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由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2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17日公布,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同时废止200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

[145]注:化学需氧量(Chemical Oxygen Demand)是指以化学方法测量水样中需要被氧化的还原性物质的量,能够反应出水体的污染程度(COD的数值越大表明水体的污染情况越严重)。本书认为,“化学需氧量”只是水体有机污染的一项评判指标;“法释[2016]29号”《解释》将其直接视作污染物,有待斟酌。

[146]注:“法释[2013]15号”《解释》第4条原规定有“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从重处罚情形,“法释[2016]29号”《解释》将该规定删除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撰的《司法研究与指导》(总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3月1日出版)曾对“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作出解释,指违反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规范的情形。以使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行为例,根据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认定和处罚问题的复函》(环办[1998]98号),通常表现为如下情形之一:①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水不经过处理设施而直接排入环境;②将未处理达标的污水从处理设施的中间程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③将部分或者全部处理设施停止运行;④违反操作规程使用处理设施,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⑤违反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147]注:这里的“环境监督检查”,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机关对环境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环保部门,如对水污染的监督检查可由水利部门实施,对海洋污染的监督检查可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撰的《司法研究与指导》(总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3月1日出版)。)

[148]注:“法释[2013]15号”《解释》原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同时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实行数罪并罚。“法释[2016]29号”《解释》将该规定删除了。

[149]注:“法释[2013]15号”《解释》原规定以共同犯罪论处的情形还包括行为人明知他人“超出经营许可范围”。“法释[2016]29号”《解释》将该规定删除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7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150]注:“法释[2013]15号”《解释》原规定这些监测数据必须“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法释[2016]29号”《解释》将该证据认可程序规定删除了。

[151]注:“法释[2013]15号”《解释》原规定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有毒物质”还包括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法释[2016]29号”《解释》将该规定删除了。

[152]《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由2016年3月30日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修订,2016年6月14日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联合发布(环境保护部令第39号),2016年8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2008年6月6日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发布、2008年8月1日施行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名录包括医疗废物、医药废物、化工废物、含重金属的废物、废催化剂等46大类别479种废物。

[153]《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旨在全球范围内削减、消除和预防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于2001年5月22日在斯德哥尔摩通过(中国政府于同年5月23日签署)、2004年5月17日生效。2004年6月25日第10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批准该《公约》;同时声明,根据《公约》第25条第4款的规定,对附件A、B、C的任何修正案,只有在我国对该修正案交存了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书之后方对我国生效。

2013年8月30日第12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批准了《〈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新增列九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修正案》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新增列硫丹修正案》,自2014年3月26日起对我国生效。

[154]注:在环境污染领域中,重金属主要是指对生物有明显毒性的金属元素或者类金属元素。不同于其他污染物的可降解性,重金属污染物具有长期性、累积性、潜伏性和不可逆性等特点,很难在自然环境中降解。2011年2月,国务院正式批复《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国函[2011]13号),确定了“十二五”期间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物是铅(Pb)、汞(Hg)、镉(Cd)、铬(Cr)和类金属砷(As)等,兼顾镍(Ni)、铜(Cu)、锌(Zn)、银(Ag)、钒(V)、锰(Mn)、钴(Co)、铊(Tl)、锑(Sb)等其他重金属污染物。

[155]注:本《办法》第39条的原文表述为《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遗漏“行政”二字(属于立法校核上的疏忽),本书予以校正。

[156]注:2011年2月25日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41号公布,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对刑法第338条作了修改,降低了入罪条件,不再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法释[2011]10号)也将刑法第338条对应的罪名改为“环境污染罪”。目前应依照“法释[2016]29号”《解释》确定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157]注:本指导意见规范了15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于2017年4月底之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另:原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修订后的《量刑指导意见》只要求备案,并明确规定了“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158]注:相比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本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没有变化。

[159]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本情形(非情节严重)的量刑幅度由“3个月拘役至3年有期徒刑”改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160]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本情形的量刑调节幅度由“30%以下”改为“10%~30%”。

[161]注:原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关于本项的规定为:“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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