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公司系第5614224号“野格”、第992806号“JÄGERMEISTER”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圣某酒业公司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利口酒酒瓶标签、瓶盖、官网等上使用“野格哈古雷斯”“鹿头图形”等标志,使用与马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并在网站上使用“德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唱某胜在第33类利口酒上申请注册了第31027236号“野格哈古雷斯”商标,并在获得注册后与圣某酒业公司共同在利口酒商品上使用“野格哈古雷斯”商标。葡某商贸公司系圣某酒业公司的经销商,在京东店铺销售“野格哈古雷斯”利口酒,并将马某公司的野格利口酒与“野格哈古雷斯”利口酒组合搭售。马某公司主张三被告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公司第5614224号“野格”商标在唱某胜申请注册第31027236号“野格哈古雷斯”商标之前,已在利口酒商品上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唱某胜申请注册与马某公司商标近似的商标、三被告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马某公司驰名商标权利的侵害。被控侵权商品与马某公司产品外观整体观察相似度较高,且被控侵权商品存在与马某公司权利商品混合搭售,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属于系列商品且源于同一个提供者,损害了马某公司“野格”品牌商誉,圣某酒业公司的不实宣传行为具有攀附马某公司企业及相关品牌声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四项、第八条规定的情形。马某公司多次发布维权声明,且针对三被告发送警告函,但圣某酒业公司和唱某胜在收到马某公司警告函后,并未及时作出回复,仍继续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已构成“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情形,故对马某公司所主张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圣某酒业公司赔偿马某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等,其余二被告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圣某酒业公司、葡某商贸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