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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人因垫付工程款与分包人之间的纠纷是否仍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法学45度  · 公众号  ·  · 2024-06-11 09:10

正文

⊙ 本文长约3200字,阅读需12分钟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人因垫付工程款与分包人之间的纠纷是否仍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中国十五治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戴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关 键 词: 民事诉讼·管辖·专属管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垫付工程款

裁判要旨: 建设劳动者工资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因分包人未按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人劳务报酬,致使法院判决总承包人在分包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承担垫付责任,由此而引发的诉讼,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21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增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王某等10人诉戴某、中治建设集团劳务合同纠纷案。该院经审理认定,中冶建设集团将奥园康威广场工程分包给戴某,戴某雇请王某等人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泥工工作,案外人周某代表中冶建设集团对王某等工人进行管理。做工后拖欠王某等人的工资,戴某对此亦无异议。中冶建设集团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公司,戴某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由戴某招聘工人从事建筑工作,双方构成建设施工的分包合同关系。戴某不具备用工资格,中冶建设集团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戴某,造成拖欠工人工资,存在过错。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3条第3款“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无论中冶建设集团是否已结清工程款给戴某,都应对戴某拖欠工人工资承担垫付责任。中冶建设集团承担垫付责任后,可另寻途径向戴某追偿。据此,增城区人民法院判令戴某支付王某等人相应劳务报酬及利息;在戴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由中冶建设集团承担垫付责任。其后,增城区人民法院依王某等10人的执行申请,在戴某查无可供执行财产后,向中冶建设集团发出缴款通知书。中冶建设集团共计垫付款项335134元。 2020年,中冶建设集团向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戴某返还其垫付的工人劳务报酬及利息和由此支出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担保费、财产保全费等合理支出的全部诉讼费用。增城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中冶建设集团履行垫付责任后,起诉戴某返还其代为垫付的款项,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4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该案被告戴某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渠县,合同履行地不明确,亦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时,该案系追偿权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能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该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故裁定对中冶建设集团的起诉不予受理。中冶建设集团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1年4月26日,中冶建设集团向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渠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戴某返还其垫付的工人劳务报酬及利息和由此支出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担保费、财产保全费等合理支出的全部诉讼费用。渠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因涉案项目位于广州市增城区,遂裁决将该案移送至增城区人民法院。增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应根据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情形,遂逐级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本案管辖事宜未果,将该案报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争议焦点: 本案纠纷是否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明确了广东省内建设工程发包人的法定支付义务,即中治建设集团除了履行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的付款义务外,还应当履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垫付劳动者工资义务。增城区人民法院亦依照前述条例作出判决,认定“在戴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由中冶建设集团承担垫付责任”,同时载明“中冶建设集团承担垫付责任后,可另寻途径向戴某追偿”。 建设劳动者工资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故本案实质纠纷系发包人中冶建设集团垫付工程款之后与分包人戴某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据此,裁定本案由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实务要点: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人因垫付工程款与分包人之间的纠纷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详见附件。

案例索引: 案号:(2022)最高法民辖59号;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孙祥壮(审判长)、于明、贾清林; 裁判日期:2022年4月20日; 来源:见孙祥壮 丁一:《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戴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总承包人因垫付工程款与分包人之间的纠纷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第七辑,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45-52页。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略。

延伸阅读:

1. 获得追偿权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否则相关权利的性质仍应依据基础法律关系确定。

本案中,增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冶建设集团所承担的为债务人戴某垫付劳动者工资的责任是由《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所规定,并由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具备对劳动者工资的强制性担保性质,中冶建设集团代替债务人戴某垫付劳动者劳务报酬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由此产生的追偿所垫付的款项引发的纠纷,系属于追偿权纠纷。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精神,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这主要是因为担保责任追偿权及合伙债权追偿权,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民法典》第392条、第700条等明确了担保责任追偿权系保证人、物上保证人以及无效担保人均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民法典》第973条、《合伙企业法》第40条均规定了合伙人内部的追偿权。因获得追偿权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故本案中,中冶建设集团虽履行了垫付责任,但并不能当然认定其由此获得了追偿权。增城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纠纷系追偿权纠纷有所不当。

2. 建设劳动者工资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

根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常用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组成部分的规定有两个。一是住建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1条第1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二是原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第1款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二者虽然表述不同,但内涵基本一致。就目前的成文依据和行业共识而言,建设工程价款均包括人工费,故建设劳动者工资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由此可见,本案实质纠纷系总承包人垫付工程款之后与分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附件1: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9月1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修正 法释〔2022〕11号)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附件2:裁判文书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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