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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解读新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金融监管研究院  · 公众号  · 金融  · 2017-08-21 23:27

正文

声明 丨本文解读部分作者金融监管研究研究院研究员 常淼。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或网站未经授权转载。


本文纲要

1.写在前面

2.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逐条解读

3.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监会负责人答记者问

4.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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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在前面

对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规范法规,最早还要追溯到银监会等七部委2010年共同下发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一用就是7年多。

在这之前,银监会、联席会议等各方,虽然陆陆续续累积下发了约20份左右的规范性文件(部分如下图所示)

但是由于各地的融资担保行业的监管机构不统一(主要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金融办,但是有不少地方有差异,甚至有的地区没有金融办),以至于融资性担保业一直没有得到有效规范。

而在过去,个别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风险事件,暴露出一些融资性担保机构存在资本金不实、挪用或占用保证金、以理财等名义占用客户贷款、关联交易复杂等问题。

对此,国发〔2015〕43号文《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 就已经提出要“有效履行监管职责,守住风险底线”

而具体的要求,首先就是加快监管法治建设。推动《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尽快出台,完善融资担保监管法规体系。

同时,在今年银监发〔2017〕6号文中也提出“(三十一)防范社会金融风险。各级监管机构应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范融资担保和小贷公司行业。”

于是,这部《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 )这部级别为“行政法规”的条例终于落地。


下面为法规的逐条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83号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7年8月2日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 支持普惠金融发展 促进资金融通 ,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制定本条例。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里明确了立法目的,是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及促进资金融通。相比之前的暂行办法,目标更明确。

可以看出,这继承了国发〔2015〕43号《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的指导思想“ 以缓解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融资贵为导向 ”。

所以,银监会也是法规部和普惠金融部共同参与编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 融资担保 ,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 融资担保公司 ,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里明确了“融资担保”和“融资担保公司”的定义。

其中,对于“融资担保”的定义,相较于2010年暂行规定有了较大的改变。

  • 2010: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 2017: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这样一来,对于未使用“融资担保”字样,而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事实判断,就有了依据。使得对违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处罚有了可能。


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国务院 建立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 ,负责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 由国务院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第四条 确定了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分工:地方管日常,中央定框架。


当然,各地可以自由确定自己地区负责监督管理的部门。像北上深这三个大城市,管理融资担保的部门就各不相同:

  • 上海:市金融办

  • 北京:市金融工作局

  • 深圳:市科工贸信委


第五条

国家推动建立 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 ,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里依然呼应 国发〔2015〕43号《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 (四)大力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机构。......通过新设、控股、参股等方式,发展一批政府出资为主、主业突出、经营规范、实力较强、信誉较好、影响力较大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为服务小微 企业和“三农”的主力军,支撑行业发展。


同时,这个也呼应了之前财预50号文《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在重拳打击违规举债的同时,明确:

“允许地方政府结合财力可能设立或参股担保公司(含各类融资担保基金公司),构建市场化运作的融资担保体系,鼓励政府出资的担保公司依法依规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地方政府依法在出资范围内对担保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 经监督管理部门 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的 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 字样。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条明确,负责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权限,是在地方的监管部门。

同时,明确规定了应当包含的字样是 “融资担保 ”。这里注意与以前的规定不同了: 既不是2010年暂行办法说的“融资性担保”,也不是银监发[2010]77号文《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说的“XX省XX担保有限公司”。


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2000万 元,且为 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 可以提高 前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里对于融资担保公司提出了多项要求,其中较为重要的是:

  • 股东: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

  • 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

本条例同时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可以提高,所以今后各地势必会有门槛差异。不过,这个条例也意识到了这一点,具体后面我们可以看到。


第八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 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与之前 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的说法不同,之前是 “颁发或换发经营许可证,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监管部门指定的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现在则是直接要求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里相对2010年暂行条例而言,有相对大幅度的简化,也是符合简政放权的趋势。

对比如下: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10亿元

(二) 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 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 记录。

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 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显然本条旨在减少跨区域的监管套利现象。即使在低门槛地区可以设立,跨区域建立分支机构却有着更高要求。

同时,明确了跨区域的分支机构为属地监管,由分支的所在地监管部门负责其日常监督。避免扯皮。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由原来的报纸公告改为“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二条

除经营 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 等融资担保业务外, 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 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 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 非融资担保业务 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 咨询等服务业务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里只是定了一个大致框架。地方可以按照当地情况制定更细的经营业务准入要求。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 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 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需求 服务。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还是强调:勿忘小微+三农......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 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主要为 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 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基本要求与原规则相同。对于小微和三农开绿灯。比较令人担心的是,这会不会又成为一个套利空间?只要包装一下......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 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 ,对 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与暂行规定基本相同,但是“ 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的要求 被删除。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 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 不得优于 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与原来有所进步,原2010年暂行规定仅仅要求“ 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相对更容易规避,而加大风险。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在没有其他新规下发前,准备金应当按照2010暂行办法规定:

即,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

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降低 对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担保费率。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符合开始的制定目的。



第二十条

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里的表述与2010暂行条例相比,有了较大幅度的改变。

这里把信息内容的决定权放给了债权人。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 不得 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与2010暂行条例基本相同,但是少了兜底条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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