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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复函!劳动者“说走就走”需承担赔偿责任吗?| 人力资源法律

人力资源法律  · 公众号  · 职场  · 2024-12-14 08:45

主要观点总结

劳动部办公厅对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请示进行答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具体解释,包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和条件,以及违反规定的处理办法。同时,介绍了劳动用工实操课程和劳动法实务课程的相关内容。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和条件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条件。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违规解除劳动合同造成损失的,劳动者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观点2: 劳动者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劳动者违反提前通知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不予办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观点3: 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

《违反 < 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中,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与劳动者提前三十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关。

关键观点4: 劳动用工和劳动法实务课程推广

文中提及了劳动用工实操课程和劳动法实务课程的内容,并鼓励人们报名参加,以增长实务经验。


正文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5)324号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劳政[1995]19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1995]309号)第32条的规定,是对《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具体解释。

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但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对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与劳动者提前三十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关系。

劳动部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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