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
年
11
月
1
日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主持人陶丽琴教授:
谢谢张老师,时间控制非常好,而且观点非常新,他的文章在第
170
页,大家可以进一步研读。接下来有请来自实务界的法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潘军锋。他发言的题目是《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法律性质界定》,大家欢迎!
报告人:潘军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
论文题目:《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
PPP
)的法律性质界定》
我今天主要给大家报告一下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法律性质界定
,首先我想讲一下关于民法典里面立法上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是作为五家立法单位之一,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的省高院征求意见,其实法院系统提出来的问题有一千多个。当时全国人大立法部门同志也过去了,他们明确讲,说法院的具体规则绝大部分应该不会纳入民法典,因为纳进去以后,成本会非常高。对法官征求意见,我们提出的都是非常具体的问题,没有像学者一样,比如说对规则具体怎么改。其实我们提建议相对比较容易,如果要把学者的这些归纳到一个抽象的理论,可能更难,也完不成时间表。对于法院系统来说,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司法解释,司法解释都是分解到各个部门去起草,比如说行政法类的司法解释由行政庭先拿一个稿子出来,民事的就由民一庭做。
我今天探讨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就是因为现在
最高法院行政庭正在起草行政协议的司法解释
。
这个司法解释是把行政合同扩张得很厉害,基本上只要是行政主体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就全部纳入行政合同。
当时征求我们法院系统意见,行政庭都认为属于行政协议,但是我们民事审判部门全部反对,认为这个地盘扩张太厉害了。对于这个问题,好像民法学者,我们了解到王利明老师、崔建远老师,他们都是持反对意见。但是
因为司法解释是由具体行政审判部门提出来的,所有就会有强烈的部门意思在里边。
在目前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领域,这种
PPP
项目非常多,但是因为没有立法规定,所以各地造成了很多的混乱。从去年开始,进行清理
PPP
项目。但是清理以后就发生了一大批纠纷,一大批纠纷来了以后,
问题就产生了
。
第一个问题,就在于它到底属于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
如果是民事合同,就是按照民事审判思路审,如果是行政合同,就按照行政诉讼法去审。目前,按照行政庭他们的司法解释,是把它作为行政协议的,而我们审判实践中,长期以来都是把它作为民事合同对待的。所以,这个问题成为困扰我们实践的一个问题,也成为一个理论上争议的问题。因为现在民法典在合同编第一条就界定了什么是合同,
合同是指民事主体确定的合同,是不是带有行政协议性质,有这种因素的合同是不是就不属于我们民法典调整的范围?
我在这里面梳理了国外做法,像英国和美国是把它作为民事案件范围的,因为它是不区分公法和私法,把它作为民事案件对待。法国是行政合同的开山鼻祖,则把它作为行政法对待。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是双界理论,在定义的时候具有行政性质,在履行阶段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目前到我们法院的案件,我们在民事审判庭审的时候都是作为民事合同对待,因为现在最高法设了巡回法庭,巡回法庭不是按照民一民二区分的,是民事法官都办理民事案件,所以
他们在办这一类涉及到由行政主体参与的合同案件当中,他们都想把它作为行政合同来对待,这给我们造成了很多的混乱。
在仲裁领域更是如此,这种
PPP
协议很多约定仲裁,
一旦被认定为行政合同,这个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所以这个问题亟待理论与实务界理清。在
1999
年制定合同法的时候,一位行政法专业老师曾经提出过,合同法应当考虑到行政合同,当时没被采纳。在制定民法典的时候,是不是我们要处理好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系?我在文章里面提出了
近因理论
,也是借鉴崔建远老师的理论,如果说在这里面,
在合同因素上面跟民事更为接近的,就按照民事的合同关系去处理;如果是与行政更为接近的,比如说是涉及到行政规划、处罚以及管理、监督等方面职权范围的,就按照行政合同关系去处理。
而不是一刀切的,把具有行政因素的混合合同
“
一刀切
”
的认定为某一类合同性质。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的区分。
这就是我讲的主要内容,谢谢!
【以上整理的发言稿未经各位发言人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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