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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知产庭2020年典型案例和裁判规则解读(三)

思博知识产权网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1-03-23 17:27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自2019年初成立以来,主要负责统一审理全国范围内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上诉案件,改变了以往主要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分散审理此类二审案件的情况,有助于统一和规范裁判尺度。



近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0)》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0年审结的2787件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出55个典型案例,提炼成46条裁判规则,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技术类知识产权审判领域处理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的司法理念、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


笔者在对上述文件初步学习后,进一步选取了部分典型案例的判决书深入学习,借此机会与大家交流分享学习心得,以期共同进步。


【(2020)最高法知行终183号上诉人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杜文文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专利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既可以来源于“问题的解决”,也可以来源于“问题的提出”;当现有技术进步的难点在于发现问题时,如果不考虑“问题的提出”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可能会陷入后见之明并低估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本案核心在于:“问题的提出”在创造性判断中的考量。


涉案专利名称为“云台”,申请日为2015年8月27日,专利号为ZL201520653490.5,专利权人为大疆公司。另外,该案还具有同日提交的发明专利申请。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6、7为:


1.一种云台,包括一用于安装一相机的俯仰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云台还包括一锁定结构,所述锁定结构设置于所述俯仰轴结构上,所述锁定结构在云台非工作状态下将相机锁定在预定角度。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云台,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结构包括:一限位件,圈套并固定在所述俯仰轴结构的俯仰轴上,与俯仰轴相互跟随转动; 一压盖,设置于所述俯仰轴结构的电机基座上,与所述电机基座之间配合形成一容纳槽; 一弹性件与一止档件均设置于所述容纳槽中并能在所述容纳槽内上下移动,弹性件上端固定在容纳槽内壁上,下端连接止档件; 其中,转动所述俯仰轴,进而带动所述限位件同步转动,在所述限位件的突起旋转至所述止档件所在位置时,所述限位件顶压所述止档件,所述止档件压缩所述弹性件,促使所述止档件收缩,当所述限位件越过所述止档件所在位置后,所述止档件在所述弹性件的作用力下复位并将所述俯仰轴定位。


6.一种云台,包括一俯仰轴结构与一横滚轴结构,所述俯仰轴结构安装于横滚轴结构上,其特征在于,所述云台还包括一锁定结构,所述锁定结构设置于所述横滚轴结构上,所述锁定结构在云台非工作状态下将俯仰轴结构锁定在预定角度。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云台,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结构包括:一限位件,圈套并固定在所述横滚轴结构的横滚轴上,与横滚轴相互跟随转动; 一压盖,设置于所述横滚轴结构的电机基座,与所述电机基座之间配合形成一容纳槽; 一弹性件与一止档件均设置于所述容纳槽中并能在所述容纳槽内上下移动,弹性件上端固定在容纳槽内壁上,下端连接止档件; 其中,转动所述横滚轴,进而带动所述限位件同步转动,在所述限位件旋转至所述止档件所在位置时,所述限位件顶压所述止档件,所述止档件压缩所述弹性件,促使所述止档件收缩,当所述限位件通过所述止档件所在位置后,所述止档件在所述弹性件的作用力下复位并将所述横滚轴定位


相应附图为:



之所以列出这四条权利要求,是因为在对创造性要求更高的发明专利中,限定了进一步结构特征的权2、权7及相应从权最终获得了授权,而原独权1、6则并未授权。但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也就是本案中,所有权利要求都得以保留,这与二者的审查流程差异有关。值得注意的是,这并不必然说明本案独权1、6不符合实质审查对创造性的要求,因为如果一案双申案的发明独权符合创造性要求,其实用新型独权必然亦符合,但此时若申请人出于拿两张证书的考虑,会因为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而适当限缩发明独权的保护范围。换言之,这种情况下,原发明独权,或者说实用新型独权其实是具有发明层面的创造性的。不过这并非本案的核心所在,故仅作简要介绍。


本案历经无效、一审和二审,其中,无效阶段的复审委(为便于描述,各单位均采用简称)认定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一审阶段的北知院认定 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 ,二审阶段的最高院知产庭最终认定 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


无效阶段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18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委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不具备创造性,但其他权利要求均具备创造性


通过上文可以看到, 权利要求1、6 的保护范围确实较大,而相应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显著变小,请求人可能并不会侵犯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所以对无效决定结果没有太大异议。但此消彼长,手上没有最大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可能意味着没有有效的维权基础,即使专利权人的发明专利的原权利要求1、6也因不具有创造性而删除,但是实用新型和发明对创造性的要求毕竟有一定区别,所以其并不会轻易放弃实用新型的原权利要求1、6。


一审阶段


专利权人 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北知院提起诉讼。专利权人提出:证据1的“摆动头”并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云台”、证据1中的“旋转分度和锁定组件”并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锁定结构”。

北知院经审理后认定:被诉决定中关于证据1中的“摆动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云台”的认定并无不当,被诉决定中关于证据1中的“旋转分度和锁定组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定结构”的认定并无不当。在被诉决定对于上述争议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的基础之上,国知局(复审委)关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的认定亦无不当。


可以看到,一审法院都没有基于“三步法”进行过多论述,而是在维持区别特征认定正确的前提下,直接维持无效决定中创造性认定的正确性。而这其实是和专利权人的诉讼策略有关的,因为客观讲,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差异并不是很明显,专利权人想通过例如细分应用领域等更细节的差异去突出其技术问题的不同,进而争取一下创造性。但作为基础的技术特征比对这一环节就被直接否定的,后面的论述就没必要逐一反驳了。


二审阶段

专利权人 不服上述判决,继续向最高院提起上诉。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对权利要求中“云台”的解释存在错误,本专利中“云台”的唯一解释为“带有电机的云台”,其与证据1中不具有电机的“摄像机摆动头”明显不同。首先,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以及专利本身的技术方案来看,其中的 “云台”为“带有电机的云台” ,其次,从被诉决定的记载来看,国家知识产权局也明确认可本专利的云台为带有电机的云台,被诉决定在“决定的理由”第3点中第3-4段记载了:“合议组认为……通过采用上述两种技术方案中的‘锁定结构’即可实现将电机轴在非工作状态下进行锁定的目的”,由此可见,国家知识产权局也明确认可本专利的云台为带有电机的云台。而其在创造性评价时以及原审庭审中却否认本专利的云台为带有电机的云台,其明显存在错误。第三, 如果将本专利中的云台解释为可以包括不带电机的“云台”,则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将不复存在,本专利也将不存在 本专利所要针对的技术问题为:在云台电机不工作的情况下,相应的部件会绕电机轴乱摆动。而对于不带电机的“云台”来说(例如证据1中的摄像机摆动头),其采用的为机械结构,不可能存在如本专利所述的技术问题 。第四,证据1涉及一种摄像机摆动头,其实质上为现有技术中比较常见的用于三脚架的装置,其中完全为机械的结构,并不存在电机,也不存在如本专利所述的技术问题。


(二)原审判决对于权利要求中“非工作状态”的解释存在错误, 本专利中“非工作状态”的唯一解释为“电机的不工作状态” ,而在证据1中并不存在该“非工作状态”。首先,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以及专利本身的技术方案来看,本专利的“非工作状态”为“电机的不工作状态”。其次,被诉决定在“决定的理由”第3点中第3-4段记载了:“合议组认为……通过采用上述两种技术方案中的‘锁定结构’即可实现将电机轴在非工作状态下进行锁定的目的”。并且在第5点中第3-4段记载了:“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述‘非工作状态’表达含义清楚明确”。


(三)原审判决对于本专利的“锁定结构”和证据1的“旋转分度和锁定组件”的理解存在错误, 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明确限定其“在云台非工作状态下将相机锁定在预定角度”,由于证据1中并不存在对应的“云台”及“非工作状态”,因此,证据1中的“旋转分度和锁定组件”与本专利中的“锁定结构”也不同 ,原审判决完全忽视了上述限定。


(四) 本专利发现并解决了现有技术中没有注意到的技术问题 ,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具有创造性 。根据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其提出的云台利用了在俯仰轴结构或横滚轴结构上设置锁定结构,以阻止俯仰轴结构或横滚轴结构上的电机在云台处于非工作状态下随意转动,从而保证了在云台处于非工作状态下可以进行确定的位置固定。通过上述结构的巧妙设计,解决了现有技术中的云台非工作状态下无法固定或者固定的结构复杂的问题,从而,方便了云台保管以及用户的携带与使用。而上述技术手段,在本申请被公开之前,并没有任何技术资料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披露其可以这样进行运用。因此,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可以看到,专利权人的思路是比较明确的,即,首先借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相关特征的解释,证明本专利中的相关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中的特征并不相同,然后借此指出“本专利发现并解决了现有技术中没有注意到的技术问题”。可以看到,这和通常的“三步法”论述有一定区别,因为其落脚点在于“ 发现并解决了现有技术中没有注意到的技术问题 ”。


经审理,最高院知产庭指出: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云台”、“非工作状态”以及“锁定结构”的解释和相关认定是否正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6是否具有创造性。


一、关于专利确权程序中的权利要求解释


本院认为,在专利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亦应当遵循“专利权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说明书可以解释权利要求”这一基本规则。对于权利要求中出现的相关技术名词或者术语,应当结合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进行理解,而不能脱离说明书所记载的发明背景、发明目的、应用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等内容作宽泛的、一般意义上的解释。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云台”的理解


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专利说明书技术领域、背景技术以及发明内容部分明确记载的内容(详见说明书第[0001]-[0003]段)可知:(1)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云台是一种可以通过电机调整三轴转动的云台,而并非是一般意义上的用于安装和固定摄像机的支撑设备。(2) 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云台在非工作状态下的锁定问题,该技术问题属于带有电机调整三轴转动功能和相应结构的云台所特有的问题,对于不带有电机调整三轴转动功能和相应结构的云台,不存在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因此,结合说明书所记载的有关本专利的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和发明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云台”的理解,应当是指带有电机调整三轴转动功能及相应结构的云台,而非一般意义上用于安装和固定摄像机的支撑设备,大疆公司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云台”的解释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非工作状态”的理解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明确地推导出,本专利权利要求中“非工作状态”指的是云台处于“电机调整角度范围”之外的位置,而在这个“非工作状态”,电机不会给三个轴施加力矩,因而云台无法固定在某一位置而晃动, 从而存在如本专利说明书所提及的在云台处于非工作状态下时乱摆动,不便于保管以及用户的携带与使用的问题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非工作状态”应当理解为云台的“电机调整角度范围”之外的位置,并不是泛指所有类型云台的非工作状态。大疆公司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非工作状态”的解释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区别技术的认定


本院认为,创造性的评价对象是整体技术方案,而非某一技术特征,但鉴于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在适用三步法评价创造性的过程中,原则上需在技术特征的层面上进行逐一比对,并在此过程中确定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 一般情况下,不宜将本专利的多个技术特征组合起来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因为此种对比方式会难以准确识别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的实质性区别点,导致对发明实际要解决技术问题予以宽泛化理解,并最终影响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的准确判断


本案中,大疆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对于本专利的“锁定结构”和证据1的“旋转分度和锁定组件”的理解存在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明确限定其“在云台非工作状态下将相机锁定在预定角度”,由于证据1中并不存在对应的“云台”及“非工作状态”,因此,证据1中的“旋转分度和锁定组件”与本专利中的“锁定结构”也不同,原审判决完全忽视了上述限定。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的“锁定结构”以及“在云台处于非工作状态下将相机锁定在预定角度”,实际上属于分别对本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起到独立的限定作用的两个技术特征,其中“锁定结构”限定了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存在具有“锁定”功能的零部件,而“在云台处于非工作状态下将相机锁定在预定角度”则进一步限定了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锁定结构”的锁定作用位置,这两个技术特征对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各自发挥着限定作用。由此可见, 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6的“锁定结构”与证据1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并无不当。但不可否认的是,因对本专利的“云台”“非工作状态”理解上存在偏差,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忽略了本专利与证据1之间实际还存在着的区别特征,即“在云台非工作状态下将相机锁定在预定角度”(对于权利要求1)、“在云台非工作状态下将俯仰轴结构锁定在预定角度”(对于权利要求6),但不能据此就认为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就“锁定结构”的理解和认定上存在错误 ,大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可以看到,在第一部分,最高院知产庭是支持专利权人的相关主张的,也就是各争议特征确实是有区别的,进而也认可了专利权人认定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看似对专利权人非常有利。但是在第二部分,最高院知产庭明确了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标准,并指出虽然确实存在偏差,但不能据此认为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就“锁定结构”的理解和认定上存在错误。


基于此, 最高院知产庭进一步指出:


三、关于创造性判断


(一)关于“问题的提出”在创造性判断过程中的考量


本案中,大疆公司主张,本专利发现并解决了现有技术中没有注意到的技术问题,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具有创造性。具体而言,根据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其提出的云台利用了在俯仰轴结构或横滚轴结构上设置锁定结构,以阻止俯仰轴结构或横滚轴结构上的电机在云台处于非工作状态下随意转动,从而保证了在云台处于非工作状态下可以进行确定的位置固定。通过上述结构的巧妙设计,解决了现有技术中的云台非工作状态下无法固定或者固定的结构复杂的问题,从而方便了云台保管以及用户的携带与使用。而在本申请被公开之前,并没有任何技术资料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披露上述技术手段可以这样进行运用。因此,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大疆公司的上述主张涉及到“问题的提出”是否需要在创造性判断中予以考虑以及如何判断“问题的提出”是否具有非显而易见性的问题。


本院认为, 提出新的技术问题或者发现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缺陷本身是否应该在创造性判断中予以考量,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多数情况下,提出技术问题和发现技术问题是发明创造的动因和起点,发明创造技术方案的形成与“问题的提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大多数情况下,“提出问题”和“发现问题”比较容易,找到解决问题的技术方案相对困难。但是, 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下,“提出问题”“发现问题”可能比“解决问题”更重要 。有时候,技术进步的难点在于寻找问题,一旦要解决的问题被确定,则可以通过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组合、相近技术领域之间的技术转用、合乎逻辑的技术推理、有限次试验等获得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 在这种特定情况下,如果在创造性判断过程中缺乏关于“‘问题的提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的考量,可能导致创造性判断陷入后见之明的误区


具体到本案中,本专利虽然提出了“云台电机轴在非工作状态下的锁定”的具体技术问题,但是, 当云台处于电机调整角度范围之外的“非工作状态”时,该类型云台所存在的“随意摆动、不便于保管、携带与使用”的缺陷是显性的、直接能够发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甚至是云台的使用者在面对该缺陷时,自然就会想到该缺陷是由于云台在“非工作状态”无法锁定位置这一技术问题而引发的 ,因此,大疆公司所主张的“本专利发现并解决了现有技术中没有注意到的”技术问题,即“云台电机轴在非工作状态下的锁定”不具有非显而易见性, 本案专利的创造性判断中,仅就“问题的提出”而言,应当认定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6中的“云台”“非工作状态”技术术语的理解上存在偏差,导致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6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时遗漏了实际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是,该遗漏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不能够给权利要求1和6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创造性因素,故并未影响到创造性判断结论的正确性。鉴于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可以看到,不同于复审委及北知院的观点,最高院知产庭首先是支持专利权人关于区别特征和技术问题的认定的,而非在这一步就予以否定。不过, 最高院知产庭 虽然认可本专利提出了新的技术问题,但仅就该技术问题的提出而言,应当认定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而权利要求1和6并不具备创造性。


这一分析过程其实给代理师们提供了一个处理审查意见答复类工作的思路。如果很难通过比较常规的“三步法”进行创造性论述的话,不妨一方面基于说明书中相关内容深挖技术特征间的区别,例如细分应用领域或应用场景的区别,另一方面基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一个新的技术问题,或者提出一个基于该 应用领域或应用场景 的技术问题。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两方面是相辅相成的,通常只有在例如使用环境上有一定差异,才能支持该技术问题是新提出的这一说辞。


但上述案例其实相当于一个反面案例,下面我们不妨来讲一个正面案例。


某专利请求保护一种车辆结构,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主要是该车辆的车轮结构特征,但是说明书中提到了这是为月球或火星等其他地外行星探测设计的车辆结构。如果此时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类似的车辆结构,但其应用场景仅限于地球,此时就可以采用本案专利权人的抗辩思路,也就是,先基于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支持以解释本专利中相应特征的真实含义,与对比文件形成区别,再去证明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提出了如何克服外太空星体低重力行进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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