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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期法信小编就网络定时播放体育赛事节目的行为定性问题,延伸到实践中多发的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品的问题,通过对相关案例、法律依据、专家观点的梳理,为读者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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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I14912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
以“定时播放”方式在网络传播的体育赛事节目应作为录音录像制品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畴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
诉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
以“定时播放”方式在网络传播的体育赛事节目,在独创性上尚未达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所要求的髙度,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应当作为录音录像制品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畴,而不应通过广播组织专有权获得保护。
案号:(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6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1辑(总第87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
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
或者
利用文件分享软件
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
提供行为。
第四条
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
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
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向用户提供网页“快照”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意义上的提供行为,其是否侵权应综合考虑是否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等因素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人民搜索网络股份公司、北京铁血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
网页“快照”本质上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而非对原网页的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向用户提供网页“快照”的行为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意义上的提供行为,但在考虑其是否侵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时,仍应当在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原则下,综合考虑该行为是否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是否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等因素予以确定。
案号:(2013)二中民终字第1544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经验与逻辑:知识产权审判经验卷》,鲁桂华主编,法律出版社2015年1月出版
2.网吧经营者在其网吧局域网内使用他人提供的影视作品,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嘉成基业上网服务中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
网吧经营者在其网吧局域网内使用他人提供的影视作品,如果该提供者具有法律规定的合法经营资质,网吧经营者在签约时查验了提供者出示的资质证书及授权文件,且不参与作品的删改或更新的,应视为网吧经营者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0)二中民终字第2286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2期
3.网吧经营者擅自将电影作品提供给上网用户有偿观看,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诉厦门市海阔天空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案
本案要旨:
网吧经营者未经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提供给上网用户有偿观看,进行营利性传播,其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号:(2010)厦民终字第2349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4.视频网站未经授权在作品热播期内擅自提供在线点播服务,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侵害纪录片《舌尖上的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
如果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类似电影摄制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其他公司未经授权于作品热播期内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该作品的在线点播服务,属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号:(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28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2014年4月24日
1.网络服务提供者单独侵权的构成要件
(1)利用网络实施了侵权行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实施了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才能导致责任的产生。但此处规定只要求实施侵权行为,并不要求有损害,就可以要求网络用户承担责任。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是指以网络作为媒介或工具。这里所说的网络是指互联网以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才能够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主要有如下情形:(1)侵害他人名誉权。(2)侵害他人隐私权。(3)侵害他人肖像权。(4)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例如,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电影、音乐等视听资料传到网络,就侵害了知识产权。(5)侵害网络虚拟财产。
(2)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过错。
在单独侵权的情况下,责任主体主观上都是有过错的,甚至可能是存在故意的,如明知或应知是他人享有知识产权的作品而提供非法下载、复制等服务,就是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受害人发现侵权行为之后,如果知晓具体用户的真实信息,可以直接通知其删除或采取其他方式,也可以直接到法院提起诉讼。这种侵权的实质与一般的过错侵权具有高度的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