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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期法信小编就网络定时播放体育赛事节目的行为定性问题,延伸到实践中多发的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品的问题,通过对相关案例、法律依据、专家观点的梳理,为读者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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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I14912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
以“定时播放”方式在网络传播的体育赛事节目应作为录音录像制品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畴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
诉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
以“定时播放”方式在网络传播的体育赛事节目,在独创性上尚未达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所要求的髙度,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应当作为录音录像制品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畴,而不应通过广播组织专有权获得保护。
案号:(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6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1辑(总第87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
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
或者
利用文件分享软件
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
提供行为。
第四条
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
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
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