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之话商麻·风向-1
国务院:
非金融企业可以作为
土地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
国务院:放宽对抵押权人的限制。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申请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办理不动产抵押相关手续,涉及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合同的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非金融企业能否成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本不是个问题。但实践中,由于历史原因,很多地方的抵押登记机构仍然要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为金融机构,非金融企业不予登记。这种情况在《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后,依然没有改变。
根据原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98
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在建工程抵押规定与上位法是否冲突问题的答复》(〔
2012
〕行他字第
8
号)中明确指出,在建工程属于《担保法》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法律对在建工程抵押权人的范围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有关在建工程抵押的规定,是针对贷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时的特别规定,但并不限制贷款银行以外的主体成为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0
〕
44
号)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019
年
7
月
19
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