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民事责任承担规则12条
1.
公司能否对其分支机构与他人之间的民事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粤秀支行、林传武、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裁判要旨:
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独立参加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分支机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对该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 号:
一审:(2017)粤01民撤10号;二审:(2018)粤民终1151号
审理法院:
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49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七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21年2月19日发布。
2.
公司与其分公司之间有关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的内部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
——孟凡生、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建国、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分公司的财产属于设立其的公司所有,分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是《公司法》确立的基本规则。分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登记的,即应受到《公司法》上述规则的调整。无论公司与其分公司内部如何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划分标准,该约定内容均不足以对抗分公司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分公司如认为其为公司承担责任有违其与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可与公司协商解决。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2期(总第244期)。
3.
分支机构是否注销是否影响公司对其民事义务的承担?
——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是否已实际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完毕,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资格行使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并承担其分支机构所负有的民事义务。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总第136期)。
4.
认定法人的分支机构能否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条件
——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吉祥中路证券营业部其他证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根据上述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分支机构系依法设立并领有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交易业务的行为能力,则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总第116期)。
5.
法人对其未经工商登记的分支机构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是否可以免予承担责任?
——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与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环宇证券营业部证券回购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人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法人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但是,法人设立分支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是否及时进行了工商登记,具有诸多因素,不能仅根据工商登记来确定分支机构在从事某一民事法律行为时法人是否已经设立了该分支机构。即使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登记而未登记,也并不能因此免除法人对该分支机构从事的民事活动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案例来源:
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5期(总第91期)。
6.
法人能否以超越职权为由主张其分支机构签订的合同无效?
——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分行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工商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性质上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必须在法人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越权从事业务活动。但是,在法人授权范围内,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其是否越权属于法人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恶意的情况下,法人以超越职权为由请求确认其分支机构签订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见张雪楳:《债的同一性与债务加入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分行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工商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6年第1辑(总第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30-248页。
7.
法人分支机构签订管辖协议约定选择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效力
——陕西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与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要旨: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仅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且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其亦具有约束力,这里应当包括对纠纷管辖权的约定。因此,法人的分支机构与他人达成书面管辖协议,约定选择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在认定协议管辖条款有效的情形下,可以依据分支机构的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权,而无须按照法人的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权。
案例来源:
见阿尼沙、张东:《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4期。
——三九企业集团兰考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蛋白食品分公司与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三九企业集团兰考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安徽金麦乐面业有限公司、南城县万家福购物广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并非分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在涉及分公司的法律纠纷中,如果原告以分公司和设立其的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分公司与公司可依原告申请同时作为诉讼当事人应诉。因分公司亦拥有一定数量的相对独立的财产,故在承担民事责任时可先执行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自有财产,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则执行公司的其他财产。换言之,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仍应以自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公司承担,即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债务并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来源:
见《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三九企业集团兰考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蛋白食品分公司、三九企业集团兰考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年12月28日发布。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上述规定明确了分公司责任的归属,即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一切行为后果及责任均由设立其的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设立公司承担。即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债务不是承担连带责任,而是直接承担清偿责任或者承担补充责任。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债务并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对于分公司的债务,如果分公司管理的财产较为充足的,可以由其单独承担责任;如果财产不足的,可以在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同时,由其设立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如果债权人仅起诉分公司,生效判决也仅判令分公司承担责任,而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可以通过执行程序直接追加设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加以解决。
案例来源:
见《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年7月18日发布。
10.
分公司合伙人之间的纠纷能否参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处理?
裁判要旨:
分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商业经营行为。如果公司设立的分公司采取合伙制经营,且合伙事务均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的,则在处理合伙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时,可以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案例来源:
见《陶开平、徐锋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年10月20日发布。
11.
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
——陈少清与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建工集团漳浦万新西湖商业广场项目经理部、林滨方、林闻绿、福建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如果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则仅为法人的内设职能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从事民事活动必须以法人的名义,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应由法人承担。
案例来源:
见林振通:《法人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2期。
12.
追加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
——潘文财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可见,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是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裁定法人为被执行人是强制执行该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的必经程序。换言之,在法人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对法人分支机构穷尽执行措施,法人分支机构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方可裁定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而不应直接裁定该法人为被执行人。
案例来源:
见杨光:《分公司不能偿债时总公司要承担清偿责任》,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