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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转破产程序的法律问题研究

无讼研究院  · 公众号  ·  · 2024-11-15 08:30

正文

无讼作者

王铃灵

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企业合规师

专业从事各类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保险纠纷、侵权纠纷、企业法律风险及防控、房地产及建筑工程等领域的法律业务。从事法律职业以来,担任国内某著名保险公司、物业公司等数家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在司法实践中,要完善执转破配套机制。因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缺乏有效衔接,不少已经丧失清偿能力的被执行企业法人案件往往作为终本案件滞留在执行程序中,导致“僵尸企业”清出难,出现大量执行不能的积案。目前来看,虽然有相关政府文件以及法律文件的支持,但由于现实情况复杂,“执行难”“破产难”致使当事人的权益无法保障,制度落实仍是任重道远。

因此,如何将“执转破”充分落实,笔者将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论述:

第一部分,运用案例引入的方法,结合理论前沿,引出执行转破产制度中还存在的问题。
第二部分,介绍执行转破产的概念及其内容。
第三部分,介绍执转破制度推行的现实背景。
第四部分,分析执转破制度的意义,阐述执转破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第五部分,分析我国执行转破产程序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第六部分,提出完善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建议,推行府院联动机制。

🔹 问题的提出:如何完善我国执行转破产程序制度?


案例引入及分析

(一)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1]

本案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公布的典型案例:以“执转破”机制化解执行积案,一件破产案解决25638件执行案。

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家以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市场营销策划服务等为主要经营范围的公司。2014年9月,由于益民公司超出其范围经营的“加油金”业务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向公安部门移交了相关线索。截至2017年9月,以益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共有25638件,执行标的额合计约6.53亿元。2017年9月25日,职工债权人石某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对益民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广州越秀法院将以益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一并移送广州中院进行破产审查。

裁判结果:广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裁定:受理申请人石某对被申请人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州分所担任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8年5月14日,广州中院裁定宣告益民公司破产。2019年3月6日,广州中院裁定确认了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于同年10月18日裁定终结益民公司破产程序。

(二)案件分析

1、及时启动执转破,发挥破产程序公平清偿功能

当债务人没有财产或者没有足够的财产来清偿全部债权时,“执转破”制度的优越性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执转破”机制能够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益民公司破产案件后,益民公司的所有债权都视为到期,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均可依法申报债权并等待接受公平的财产分配,益民公司禁止私自清偿个别债权人的债务。其次,“执转破”机制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债权人的受偿利益。进入破产程序后,可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全面的清查,不限于当下且溯及既往,根据具体案情灵活运用法律规定的各种财产追收和处理制度,实现偿债财产最大化。最后,“执转破”机制体现了多元的利益保护格局。不仅公平合理地保护各类债权人、债务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通过市场主体退出程序,完成对违规经营企业的淘汰,既能维持市场的交易秩序,又能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

但是,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有权启动主体主动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的意愿低,执行法官亦不愿意就执行转破产程序主动征询、释明。因此,提高当事人及法院的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的意愿是目前急需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

2、充分发挥执转破制度功能,破解执行积案积压难题

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是目前全国涉及执行案件数量最多的“执转破”案件,成功妥善处理了25638个执行案件,有效解决了六亿五千三百万元的债务问题,通过“执转破”解决了“执行难”的问题、提升审判的质量及效率,对完善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机制提供了有益经验。该案债权人人数多、法律关系复杂,人民法院通过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合作,充分运用执行回转和破产取回权制度,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职工债权与税款债权均得到全额清偿。这一案件充分体现了破产审判的制度价值与社会责任,并通过法治的手段帮助预防与治理非金融性支付风险,是人民法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

3、充分发挥破产管理人的作用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2]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最重要的工作就是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管理。在益民公司破产清算案中,考察执行与破产在程序上的不同,对益民公司所持股份的处理方法进行了创新,在股权经网络拍卖流拍后,在法院的指导下,管理人另行依法提起对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避免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的法律风险,令本案破产程序对执行程序的承接更加顺畅、合法。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尽管经过了长久以来持续不断地探索和应用,但是它仍然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机制不合理、报酬制度不完善、监督机制不全面等。所以,怎样才能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需要继续探索的问题。

4、积极创新工作方式解决问题

“执转破”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倡导的一项创新审判机制,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可供借鉴的审判经验较少。益民公司破产清算案是执破衔接的有益探索。比如,在广州地区,益民公司破产清算案是第一次使用网络形式召开债权人会议,解决了由于债权人数量太多而导致的程序困难,既方便了人数众多且分布全国各地的债权人行使法定权利,又实现了议事效率高于现场会议、会务成本低于现场会议的良好效果。除了上述案例所涉及的债权人会议召开形式的创新,应积极探索、创新其他工作机制,促进执行转破产程序的有效衔接。

上述所提分析,只是对这个案例中所存在的几个关键点进行了分析。此外,本文还将以这个案例作为切入点,在对建立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必要性进行讨论的基础上,着重对执行转破产程序的概念、内容、意义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就这一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自己的观点和建议。


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基础理论

(一)执行转破产程序的概念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程序,一般都简称“执行转破产程序”或“执转破”。对于执转破,最早在1988年的《执行规定》第89条[3]有非常简单的规定,法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后经全国学者不断地钻研和完善关于执转破的法律法规,在2015年实施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第513条[4]中对执转破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但仅仅是对执转破程序的制度进行了确立,而缺乏具体的程序性规定,这就导致在实务当中执转破程序的实用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7年出台了《指导意见》[5],主要就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工作原则、条件与管辖,征询、决定程序,材料移送,审查与受理及移送破产审查的监督等进行了操作规定,初步建立了执转破制度的基本框架。

关于执转破的概念,在现有的立法中均没有确定的概念,而在学术界中的学者对执转破的概念有多种观点。比如,有的学者认为执行转破产程序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具备破产原因时,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裁定中止执行程序并将执行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从而由个别清偿转入债权人集中公平清偿程序。[6]还有学者认为执行转破产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条件,依法将被执行人移送破产程序,通过破产程序来化解相关矛盾纠纷的法律制度。[7]

虽然理论界对执行转破产程序的概念有多种观点,但都是围绕法律法规进行解释,本质上还是一样的。笔者认为,执行转破产程序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具有资不抵债、明显丧失偿债能力等情形,符合破产条件,执行法院经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同意,裁定中止本执行案的执行,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并由该法院裁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程序。

(二)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内容

在古罗马,破产是一件很可怕的事情。根据《十二铜表法》,债权人如果有两个以上,可以将债务人切成块平均分配给债权人。如今,破产制度早已发生了巨大的发展和变化,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三个破产程序,可以帮助企业摆脱经济困难,助力困境企业涅槃重生,维护社会正常交易秩序,破产制度已成为市场经济基本制度和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5日发布了《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指出了破产制度在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中的重要作用。对“僵尸企业”、落后产能企业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加快出清,释放“破产企业”资源,促进企业优胜劣汰,让市场资源配置更加高效。

近两年以来,受疫情影响,很多企业面临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而其中的部分企业进入了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等破产程序,让企业获得了挽救、再生或是让企业退出了市场,但是仍然存在很多“僵尸企业”、因背负巨债而累积了很多执行案在法院的企业。由于各方面的局限性,债务人、债权人等执行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不一定了解执行转破产程序。

如前文所述,关于执行转破产程序已经有相对完善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确,因此,下文从法律和法规入手,重点阐述该程序运行方式、管辖法院、审查程序等。

1、“执转破”的启动

(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1条[8]、《指导意见》第2条[9]及《会议纪要》第40条[10]的规定,从认定标准上来说,启动执转破程序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分别为对象要件、意思表示要件、破产原因要件。首先,对象要件即在“执转破”程序中,被执行人必须是合法成立的企业,而其他组织及个人则不能成为“执转破”程序的主体。因为,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11]的规定中,已经明确只有企业法人可申请破产,而“执转破”本质上最终还是要转到破产程序,受到《企业破产法》的规制,所以,破产的主体被执行人不能突破《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只能是企业法人。其次,意思表示要件,根据《民法典》第五条[12]的规定,意思自治原则贯穿整个民法系统,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的时候,可以按照自己的真实意志,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并按照自己的意愿来建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执行和破产程序的启动,都必须以申请执行人、执行被申请人、债权人等提出申请为先决条件。“执转破”的启动模式也是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基础,也就是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有破产理由,则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进入破产审查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逐步认识到“执转破”制度对解决积压案件、清理“僵尸企业”、完善市场退出工作机制中的重要作用,主动梳理出符合具备破产原因的被执行人,通过法院在“执转破”程序中的释明权和建议权,让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了解“执转破”制度,通过启动“执转破”,从而进入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受偿。第三,破产原因要件,要从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同理,也需要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理由,有些企业通过并购、融资等途径就可以渡过难关、东山再起,就不应该通过破产程序来解决。

(2)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程序

由当事人自主向执行法院申请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当事人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①执行转破产申请书;②申请人、被执行人主体资格证明;③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执行依据);④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的证据,通常为执行终本裁定,在企查查、天眼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可查到的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案件信息。

或者由执行法院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是否把执行案件转到破产程序进行审查。询问情况应记入笔录,由被询问人签字确认。

执行程序以个别清偿为目的,追求效率价值,并以“先到先得”为原则。在执行程序中,在债务人出现破产的情况下,若仍然由在前顺位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则会造成在后顺位的债权人无法得到任何的清偿,违背了公平原则和债权的平等。故,作为债权人,当发现己方顺位靠后或是执行分配方案对己方不利时,可以考虑申请“执转破”,通过进入破产程序实现公平平等受偿,维护己方合法权益。

如果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4条[13]的规定,执行法院继续执行程序,在先顺位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根据《指导意见》第5条[14]及《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34条第1款[15]的规定,承办人认为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的,应提出书面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交由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

2、管辖法院

在涉及企业破产法律事务中,一方面是关于破产管理人确认、债权申报登记等破产流程性事务,另一方面还涉及破产企业相关诉讼案件处置问题。在实务中,企业破产过程中所涉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法律有着明确的规定。

根据《指导意见》第3条[16]、《企业破产法》第3条[17]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1条[18]的规定,在地域管辖上,根据破产企业案件“集中管辖”原则,破产案件由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2002年以来,均是以核准登记地工商行政机关所在地来划分法院级别。根据《规定》“第2条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9]来确定管辖。

3、破产案件受理前的审查程序

根据《破产法》第10条[20]的规定, 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接受破产案件材料后,在30天左右需要对材料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受理破产案件,这是执行转破产程序中非常关键的一个环节,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有详细的规定。

(1)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理由

本条主要涉及法院决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时相关期日的规定。其中,首先将涉及债权人申请时债务人的异议权,即对自身不具备破产原因进行申辩。这主要是考虑到:一是债权人通常是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提出申请,通过债务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法院才能对破产申请进行全面审查;二是破产受理裁定一旦作出,即需要进行公告,这会对债务人的商业信誉造成极大影响,实践中有债权人滥用破产申请达到诋毁、打击债务人的目的。

(2)移送破产材料的执行法院的义务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之后,需要及时移送执行案件及申请破产材料并通知其他执行法院中止执行程序。虽然中止执行程序,但是破产申请是否受理尚未可知,因此要做出一些变通处理,比如:对于被执行人的一些不易存储的财产应及时作变价处理并且不予分配;裁定对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不影响对同一执行案件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查封、扣押等措施暂不解除。

4、受理程序

破产申请材料受移送法院经过严格审查破产申请后,认为破产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受理破产案件,那么案件就完成了从执行程序到破产程序的飞跃,正式进入破产程序。破产案件的启动会伴随着一系列的实体法律后果,例如: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未到期的债权加速到期,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债务人丧失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禁止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等。破产企业和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会相应地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有的破产案件还会对民生、社会稳定等产生一定影响。


执转破制度推行的现实背景

执转破制度的推行总体上来源于社会外部经济环境和法院内部工作压力两个因素的影响。从社会外部经济环境来看,在当前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的大背景下,淘汰落后产能,优化产业结构,积极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成为当前中国经济发展政策的指导方针。在这一指导方针下,对于现实中存在的大量执行不能的“僵尸企业”,如何通过破产程序使其合法有序退出,进而最终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就成为优先考虑的问题。

从当前法院内部的工作压力来看,目前执行案件的大量积压,为法院执行局的工作带来了非常大的困扰。而对于现实中存在的大量涉及执行不能的“僵尸企业”,更是演变成为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非常难以处理的“僵尸案件”。对于该类案件,法院往往通过执行程序中具有阶段性意义的终本程序来缓解执行案件办理的期限压力,但是该种方式往往并不能彻底解决“僵尸企业”。因此,通过破产程序对其彻底加以化解就成为优先选项。基于这两个现实的内外部因素影响,执转破程序的推行就变得势在必行。


执行转破产程序的意义

执转破程序的启动对于法院、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会有较大的影响。这种影响主要源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功能定位上的差异。执行程序基于债务人资产能够清偿所有债务这一前提,旨在实现单个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属于对单个债权进行清偿的法律程序;破产程序则是基于债务人资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属于对债务人的概括执行,该程序相较于执行程序,更加强调债务人资产处置的透明性、债权人之间受偿的公平性以及终局性。

(一)有效化解执行积案,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保障

执转破程序的重要意义在于使得大量难以通过执行程序进行办理的案件,最终通过破产程序得到顺利解决。这在客观上提升了法院的司法效率,最终缓解了法院执行局的巨大工作压力,也加快了资不抵债企业的市场主体退出速度。

(二)债权公平受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在实践中,债权人非因受迫于执行不能,断不会轻易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因此,“执转破”对债权人的保护是有积极意义的。

1、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法关于职工债权优先顺位清偿的规定,维护自身作为职工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债权人可以利用破产法中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等规定,来弥补偿债缺口,提升债权的清偿率,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在保全、执行等程序中对于财产采取控制措施较为靠后的债权人而言,执转破程序,对于自身债权的公平受偿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执转破”程序下,执行申请在后的债权人与在先申请的债权人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因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所遵循的程序价值各有不同,两者虽均为强制清偿债务的程序,但在实践中执行程序针对的是申请个体清偿,且依申请时间先后逐次清偿,仅有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在特定时间节点前有权参与执行分配。而破产程序所追求的则是平等主义,所有优先债权人及普通债权人,无论是否为已决案件所确认,无论诉讼程序进入任一阶段,均有申报债权的权利,同一清偿顺位债权人均可按债权比例受偿而无诉讼程序启动先后之别。

在保全和执行程序中处于劣后顺位的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打破执行程序中的清偿顺位,尽最大可能实现债权按比例分配,从而获得公平清偿。避免在执行程序中遭受劣后受偿,维护作为后顺位查封的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可以追究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

5、在破产企业中,由于控制权的转移,管理人可以对企业的基本信息、资金流动、财务状况和资产状况进行全面的调查和掌控。对于提升偿债率,显然大有裨益。

(三)有效解决退出机制,增强企业市场竞争活力

对于债务人企业而言,执转破的重要意义可能就在于为被执行人企业的救治提供了相应的渠道。企业创业艰辛、守业不易,小微企业尤其如此。“执转破”是一个双赢的法律机制,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相融合,更好地实现市场主体“挽救”和涉企案件“出清”,企业目前虽遭遇财务困难但仍具有市场价值、有希望恢复正常经营,借助“执转破”进入破产重整或者和解程序,盘活企业资产,起死回生再投入生产。正当经营的股东可以通过“执转破”寻求有限责任保护;从企业市场角度来看,通过“执转破”依法处置“僵尸企业”,让这些无法经营下去的企业退出市场,实现市场资源的更有效配置。

随着营商环境建设日趋完善,市场经济体系建设的完备,关于企业退出机制更需要多元化,除了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等退出机制之外,执行与破产强制偿债程序转化,也是改善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


我国执行转破产程序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转破制定了比较详尽的实施流程,各省高院也发布了相关指导意见,积极推进执行转破产制度在国内的落实,但法院普遍存在人、财、物的限制,致使该制度在实践中并没有完全发挥出积极作用。

(一)执行转破产程序案件启动难

1、有权启动主体消极启动

当事人由于对执转破制度的不了解,而且认为破产是一件很丢面子的事情,所以对破产制度本质上没有积极性,反而千方百计地阻挠破产;部分律师对于履行不能的企业积极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执行转破产,但是律师受限于当事人的态度和法院的实际情况,处在“夹板层”,也只能望洋兴叹。

2、执行法官主动征询、释明意愿低

为了落实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各级法院在原有内设机构的基础上挂牌成立破产庭。但近年来,由于法院受理案件数量与日俱增,工作量急剧增大、任务繁重导致法官力不从心。破产案件属于综合性、专业性、周期长的复合型案件,法院与法官又受制于绩效考核的压力,所以不带有特殊性质的破产案件,不想立、不想接,破产案件对于法院、法官实质上是一个“烫手山芋”,即使法官有征询、释明的权利,但是并不会使用。

(二)破产成本过高

进入破产程序,法院、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等各方均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财力,而最终的结果却充满了不确定性。

1、破产程序周期长,债务清偿耗时较长;

2、参与人较多,且由于优先权的存在,普通债权清偿顺序较后,很有可能仅得到极少部分的清偿;

3、关于案件受理费,在实务中,存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申请人先予垫付破产案件受理费用,待破产案件审理结束后,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债务人不符合破产条件,则案件受理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虽然最终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但还是存在一定的成本及风险;

4、除了案件受理费,还有包括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等在内的破产费用,破产费用占债务人财产比例越高,债权人最终获得的清偿就越少,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积极性就越低。

(三)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不足

破产管理人在企业的破产程序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从其资格的产生到注销,对其行为的约束以及赋予其什么样的地位都要充分予以规制,目前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仍有很多细节需要斟酌。

1、破产管理人选任机制不合理

(1)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模式。从我国新《企业破产法》中可以看出破产管理人是通过法院的抉择而产生的,而债权人会议只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这种选任模式与国际上的做法截然不同。此选任模式的弊端非常明显,掌舵权集中于法院易出现司法内部腐败之乱象,后期所谓的看似有效的监督机制便成了华而不实的摆设,破产管理人更无实际意义。

(2)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在我国破产管理人的随机产生形式过于随意,并无规范性、标准性可言,这种做法利弊均有,但弊在整体权衡之下始终大于利。随机形式不符合对管理人资格的严格要求,并非任何人都可以争做破产管理人,随机降低了优秀人才的参与度,影响管理人的质量,这样无法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2、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不完善

结合破产法律中规定的关于管理人的报酬机制以及法律实践,可以看出其中仍有不妥。管理人的报酬分配机制具有动态性特征,分配到的报酬与其处理破产企业中的努力程度以及案件难易度、最终成效等挂钩,但运用到实践中并非将其真正落实。管理人报酬的评价准则是以最后的企业整合财产总额为限分配的,如果该企业并没有足够的额度清偿相关债权人,即无产可破的情况下,管理人的报酬也会处于一场空的状态,这有失公平原则。

3、监督机制不全面

目前对破产管理人工作的监督主体仅有法院、债权人会议或是债权人委员会,主体较为单一,并不能达到有效督促的结果。法院要履行其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主要职责,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有些力不从心,债权人委员会或债权人会议有自己的利益等要考虑,更无法形成公平公正的监督局面,有待将监督主体进一步优化设置,明确其职责所在,运用法律加以巩固破产管理监督程序。

完善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建议

(一)推行执行转破产程序政府与法院联动机制

为了更好地发挥企业破产退出机制的作用,积极、稳妥地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处置的有关问题,建立府院联动机制。由省政府负责营商环境方面工作的副省长担任总召集人,省法院院长担任副总召集人,会同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发改委等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增加其他部门或单位,各单位职责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府院联动机制可以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或者不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对企业破产案件处置相关问题进行研究,或解决在个案推进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与问题。

府院联动机制要求各单位坚持“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业务协同、高效畅通”的原则,进一步畅通政府与法院之间的沟通,发挥政府职能作用,促使各部门联动、分工明确,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统筹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处置工作,以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主体优胜劣汰、资源优化配置和促进区域高质量发展为目标,同向发力、同频共振、主动作为,充分发挥联动机制作用。

(二)法院要充分发挥能动司法的职能

1、调动执行、审判法官的工作积极性

法院应克服畏难情绪,充分理解破产制度“挽救和清出市场主体”的制度价值,全面应用民诉法、破产法、执行法律法规等,探索“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办案理念和思路,积极推动破产案件审理。

2、创新工作机制,促进执行转破产程序的有效衔接

探索“执破协同”工作机制,对一般“执转破”案件的审理周期长,处置费用高、强制措施乏力、程序不可逆等问题有了较大的改善。实现“僵尸企业”有效出清,解决终结本次执行案件存量多、负担重的问题。对“执破协同”如何运行、衔接以及保障问题进行细化分工。

(1)设立执行不能企业名单

法院应精准识别符合“执转破”条件的被执行企业,重点对辖区法院涉企终本案件和长期未结案件进行全面筛查,梳理出“僵尸企业”名单统计造册。安排专门团队动态管理,加强法院之间的信息共享,供两级法院立案、审判、执行部门检索使用,先易后难审查企业履行能力和再生能力,实现靶向发力,有序出清,不仅减少终本、在执、在诉案件基数,还达到纠纷多元化解功效。

(2)指定临时管理人,开展“预和解”“预清算”“预重整”

法院根据日常工作业绩,从全省管理人名册中筛选临时管理人,健全培养管理制度,引导临时管理人充分熟悉“执破协同”工作的要求和流程。对于具备转破产条件的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就可以提前提出和解清偿方案;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晰,案情简单的案件,优先通过网络拍卖,灵活采用债权人内部竞价、协议转让、以物抵债等方式进行变价或分配,帮助法院尽快实现财产的变现,快速转入破产清算程序。该转即转,当破即破,助力有发展前景的企业“涅槃重生”。

对因财务、技术、管理等原因陷入困境但仍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被执行企业,预估重整的可行性,并邀请有意向的战略投资者来协商重整,从而增加重整的可能性。

(3)“执破协同”如何衔接:诉前+措施+成果

① 做好诉前衔接,鼓励行业协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机构发挥专业优势。在诉前阶段,帮助相关案件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或重整方案。做好执行转破产的保全、评估、审计程序衔接。在转入破产审查后给予其司法确认,实现诉讼与非诉讼实质性对接。

② 做好措施衔接,执行阶段对被执行人的保全、评估、审计程序延续到破产程序使用,大幅提高破产工作效率。对于债权债务关系简单、财产明确的案件,在执行阶段启动财产处置程序,将变现款保留在破产清算中进行分配。

③ 做好成果衔接,在执行过程中选定的临时管理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仍符合条件的,可指定为破产管理人;执行程序中形成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在破产程序中转化使用;执行中产生的审计费用、评估鉴定费用、临时管理人费用作为破产费用进行清偿。

(三)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保持良好的沟通,强化当事人启动破产程序的意愿

法院积极主动对当事人做好约谈释明工作,给当事人多进行一些普法活动,让其更好地了解破产相关制度的优势和好处。

1、法院要加大送达力度,力促被申请企业到场听证。综合采用快递邮件、电话联系被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员工以及通过调阅诉讼卷宗查找代理律师等方式,积极联系被申请企业,向其充分释明破产的法律后果,促使其到场参与听证。

2、 法院还要做好破产释明工作,防止新矛盾产生。听证过程中,充分告知当事人法院破产审判的工作流程、审判结点、破产的法律后果等事项,重点提示债权有不能全部清偿的可能和破产终结后未清偿债权消灭的后果,耐心细致解答当事人提出的疑问,防止破产程序中新矛盾的产生。

通过上述方法促使当事人积极主动地配合法官、律师进入破产程序,打破固有的“旧思想”,破产并不是当事人所想的“丢面子”的事,而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使得当事人剩余财产价值最大化,在其可能的时候进行重整“救活”。

(四)律师提高专业水平,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

律师对于可能破产的企业,应做出精准的预判,并对在案件中处于不同法律地位的当事人制定专属策略。

1、作为“僵尸企业”的代理律师

“当局者迷、旁观者清”,作为一名专业破产律师,应当积极与企业的控制人沟通,运用“望闻问切”的各项检查手段,对企业进行详细的诊断,从而客观评估企业有无重生的可能。如果通过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企业有复活的机会,那么,就应当主动申请破产,从而争取浴火重生的机会。否则,只能默默地“安乐死”——破产清算。

2、作为“僵尸企业”职工的代理律师

“僵尸企业”通常都会拖欠员工工资、社保费用以及各项经济补偿金,不太可能全额发放工资。职工享有的上述债权就是职工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破产法的规定,职工债权是优先受偿的债权。通常来讲,职工在与企业的劳动争议过程中,查封企业账户的概率微乎其微。因此,作为“僵尸企业”职工的代理人,应当好好把握执转破的机会,否则,员工在企业的资产被拍卖、变卖后,空留手上的估计就是一张法院的白条——“执行不能的判决”。

3、作为“僵尸企业”租赁厂房的出租方的代理律师

大量的小微企业都需要租赁物业作为经营办公场所,同时,由于涉诉案件中发生的查封等财产保全措施,导致许多的工业园业主既要协助法院保管被诉企业的设备、资产,又面临租金无法收取的尴尬局面。根据破产法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保管费用,只能作为普通债权行使,执行转破产程序后,在执行过程中的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因此,作为出租方的代理人,应当积极协助当事人,申请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4、作为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的代理律师

有担保,不一定可以全额受偿。担保权利的实现与担保物的变现价值有直接关系。担保物处置变卖的速度越快,其市场价格就越高;反之,就会加速贬值。例如:曾经有一套购置价格1000万元的机器设备,尚未拆封使用。自破产申请受理后一年左右的时间开始拍卖,最终拍卖款为90万元。但是,在执转破过程中,担保权人可就特定财产的变价处置,随时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而不必经过债权人会议的讨论通过。

(五)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

为提升管理人的工作质量、职业素质,推动破产程序公正、高效、顺利进行,法院应找准服务大局着力点和结合点,以创新选任方式、精细管理流程、加强履职保障为抓手,全方位提高管理人履职能力,护航经济,助推建设新时代,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

1、创新方式,构建效率与公平兼顾的管理人选任制度

对于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在传统“轮候+摇号”复合随机方式的基础上,探索更丰富、立体的管理人选任主体、选任方式,优化破产管理人选任程序,缩短选任时间,不仅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更能最大限度地降低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

(1)竞争选任

由法院制定《竞争选任管理人实施细则》,建立健全竞争选任管理人工作机制,从适用范围、启动程序、选任委员会、选任程序等方面对重大案件破产管理人竞争选任工作进行规范。

(2)打包选任

将同类型、同地域、债权人高度重合的简易案件打包摇珠选定一家管理人承办,进行集约化、流程化管理,进一步提升案件办理效率,节约资源和费用支出。

(3)协商选任

积极探索协商选任规则,对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联合推荐的管理人从办案资质及能力、与案件的匹配度等方面进行考察,在尊重当事人选择、保障管理人选任公开公平的前提下,对其予以批准。

法院根据债务人及债权人的推荐,指定中介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将过去选任管理人的期限15天以上缩短到2天,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升破产审判工作质量和效率,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

2、精准管理,健全规范与便利并重的管理人监管体系

(1)工作标准精细化

制定破产案件审判管理规程等管理性规定,从案件流程化管理、案件分类管理、快审程序、管理人工作指引、管理人考核办法五个方面全面梳理破产审判案件工作流程。在充分征询管理人意见的基础上共同研讨制定管理人工作指引板块,细化管理人工作的各项操作细则和规范,为管理人搭建起案件审理框架和操作规范,既为管理人工作提供指引,也对管理人工作加以约束,实现管理人工作的合法、规范、便捷、灵活。

(2)考核流程科学化

制定管理人考核办法等管理性文件,制作管理人考核表,从科学确定节点规范和时效入手对管理人工作进行评分考核,有效把控案件审理进度和质量,强化管理人履职责任。在考核过程中,注重事后评价与事中考核相结合。以事中考核推动节点运行,以事后评价规范整体工作,既保障法院从早从小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强化案件管理,又保障为管理人及时排除案件办理障碍,考核工作得到了管理人的充分认可,考核结果也成为管理人自我提升的参考依据。

(3)管理业务数据化

构建“囊括破产审判多角色、覆盖破产审判全流程、对接破产关联各系统”的破产智审系统,将信息交互网络平台、审判流程管理平台融于一身,前者是集合法官、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及协助部门等各角色信息交互的网络平台,具备请示批复、工作汇报、交办反馈、进度节点监控、绩效评价、资金支付审批、债权申报、债权审查、电子送达、线上会议等多样化功能,可实现各角色多点交叉连线的信息交互;后者是法院内部审判流程的管理平台,可实现全流程文书制作、层级审批、电子签章、电子卷宗归档等功能。两大平台信息交互既实现了整个审判流程的全覆盖、高标准、无纸化操作,也实现了管理人办案考核数据的量化提取以及审判信息流转、财产处置的全留痕、低成本、高速度,而管理业务的数据化也构建了“定性”+“定量”的完整管理体系。

3、加强支持,提升服务与培养共存的管理人履职保障

(1)共享系统资源,深化执破融合,将执行查控系统,定向询价系统,网络询价系统,淘宝、京东收货地址查询系统,工商登记,人口信息等一系列执行查控平台、路径向破产审判开放,由破产审判团队统一查询债务人财产。对于系统支持范围内的财产,管理人可使用法院上述询价系统和各类资产处置平台处置财产。对于查控人、车,财产强制接管,规制转移财产等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手段处理的事务,统一由执行指挥中心协调解决。

(2)积极指引工作,建立管理人工作微信群、定期召开管理人座谈会,通过高效及时地沟通,快速解决案件办理过程中遇见的分歧和不确定问题;及时发布操作规范、工作指引,加强业务指导,解决共性问题;及时通报法院工作、对管理人办案质效进行评价分析,便于交流经验、吸取教训,加强管理人风险意识。

4、完善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

设立破产费用专项基金,为了解决“三无”企业和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问题,法院可通过争取政府财政拨款、按比例提取管理人报酬、鼓励利害关系人预付等方式设立破产费用专项基金,同时对管理人报酬增加激励机制,如在法院破产经费使用中对于破产管理人开展审计、评估工作时可以增加不超过3万元的补偿金,提升管理人对案件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为执转破提供资金保障。

5、构建多元监督机制

构建内部与外部共同监督管理人的多元机制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运行非常重要。首先,要赋予公司内部职工、管理层等人员的监督权利,从内部更有效、更便利地监督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其次,也要增加外部监督模式,设置专门的行政机构全方面监督管理人从产生到退出这一过程中的管理活动,加大监督的执行力度,形成系统的管理体系,维护市场经济的稳步运行。


总结

对于完善执行转破产程序法律规制,首先,在执行转破产的启动上,债权人及被执行人主动启动的意愿低,执行法官也不愿意主动征询、释明,面对这种困境,需要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有权启动主体的启动意愿,同时辅助职权主义,强化破产审判庭的职权,创新工作机制,促进执行转破产程序的有效衔接,调动执行、审判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双管齐下,积极推进执行转破产制度的贯彻落实。

其次,针对执行转破产成本高的困难,可以争取政府财政拨款、按比例提取管理人报酬、鼓励利害关系人预付等方式设立破产费用专项基金予以改善。

最后,要想顺利地进行执行转破产工作,除了要对这一制度本身进行规制之外,还必须有其他制度的配合,这样才能实现这一制度制定时的初衷。所以,有必要实行府院联动机制,为执行转破产提供行政上的支持。与此同时,还应该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应充分发挥其破产管理人的功能及作用。只有这样,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才能真正发挥其法律与社会的双重价值。


滑动阅览

注释:
[1]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破100-1号石磊、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破产民事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破100-9号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民事裁定书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 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 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 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07月18日施行,现已修改)89.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02月04日施行,现已修改)第五百一十三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2017年1月20日发布)
[6] 曹爱民.执行转破产程序:制度理性及进路[A].见:贺荣.《深化司法改革与行政审判实践研究(下)----全国法院第 28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C]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
[7] 龙亮:《民事执行中破产程序启动难困境与突破》,载《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 40 期,第 172-177 页。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一十一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2017年1月20日发布)2.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0]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40.执行法院的审查告知、释明义务和移送职责。执行部门要高度重视执行与破产的衔接工作,推动符合条件的执行案件向破产程序移转。执行法院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释明法律后果。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第五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5.执行部门应严格遵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内部决定程序。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
[15]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34条第1款“执行部门应严格遵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内部决定程序。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3.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17] 《企业破产法》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一十一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2]23号“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 (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0] 《破产法》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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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坚.“执转破”实施相关问题研究[D].苏州:苏州大学,2017:3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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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刘旭东,陆晓燕.效益法则框架下“执转破”之功能透视及其制度建构[J].法律适用,2017,11:3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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