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飞教授从徐国栋教授的著作《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引入,尝试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思考如何利用基本原则弥补成文法的局限性,并探索在司法实践中怎样具体操作以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且避免逾越法秩序的界限。这一系列研究旨在实现与原则规则之对立相关的一系列宏观理论在中国“落地”。
于飞教授首先介绍了“华诚案”的案情,并聚焦于《招标投标法》第
55
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
1
条、原《合同法》第
52
条等规定所组成的合同无效规则。本案中的合同符合该规则,但最高院的判决以违背诚信原则和违背合同无效的立法目的为核心理由,认定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尤其应予指明的是,《民法典》第
793
条第
1
款看似弥合了建设工程合同有效无效间的差异,但二者之间的差别仍然显著。而在整体思考框架上,作为证立理由的“帝王条款”“内在体系”“拉德布鲁赫公式”和作为证否理由的“向一般条款逃逸”“法的安定性”“权利滥用”为“诚信原则能否在个案中修正具体规则”提供了对立观点,使该问题处于摇摆不定的状态。
在此基础上,于飞教授深刻剖析了该判决的亮点与不足。他引用王泽鉴教授的观点指出,对于司法实践取得的任何进步,都应该在理论上予以高度认可。该案判决中的三大亮点是:第一,法院忠实地履行了民事领域中法官不得拒绝妥当裁判的义务;第二,在理论支撑下以诚实信用原则回应当事人主张;第三,明确肯定合同有效,保持法理的贯通。但与此同时,该判决也存在不足之处:一是在浓墨重彩地分析规则要件的情况下仍然适用原则,有向一般条款逃逸之嫌;二是忽视了决定合同效力的不是当事人主张而是法律规则;第三,利益衡量中未充分列举双方观点并展示衡量过程。而解决问题的关键一方面在于选取基于诚信原则修正规则的妥当方法论工具,另一方面在于充分展示诚信原则在权衡中胜出的论证过程。
就方法论工具而言,其核心在于区分诚信原则的修正功能和目的性限缩。为此,首先应当准确理解目的性限缩中的“目的”,即该目的应当是法条的目的、立法者的主观目的和具体目的。进而,区分的关键在于,目的性限缩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立法目的,而诚信原则的修正功能则是因为引入新的权衡要素而超越了原本的立法目的。尤其重要的是,二者在论证链条的核心环节存在显著差异。随后,于飞教授基于过往判决分析得出了本案所涉合同无效规则的三方面立法目的:一是保护其他潜在投标人通过竞争取得讼争工程项目的建设权益;二是维护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三是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回到本案不难发现,法院的说理已超出该规则原本的立法目的,是在运用诚信原则的修正功能进行裁判。
就论证过程而言,其核心是在诚信原则与支持合同无效规则的原则之间进行权衡,于飞教授称之为“整个推理过程中最核心、最困难的部分”。在诚信原则的重要性方面,他特别强调指出,是当事人以自己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这一行为违背诚信,并应当归入诚信原则之下的制度性滥用,而非狭义的权利滥用。在支持规则适用的实质理由分析中,一般规则个案适用结果的不妥当性是触发修正的必要条件之一。更为关键的是,本案中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作为最重要的特殊情形,使得立法目的的分量已经微乎其微,所以认定合同有效能够在不损害原有规范目的的情况下实现诚信原则的要求。此外,法的安定性这一形式理由并不能改变上述权衡结果,认定合同有效也不会破坏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关键在于严格区分公法与私法上的不同后果。
最后,于飞教授回应了前文针对诚信原则修正功能的证否理由,并整理出诚信原则修正功能的完整思维过程:第一步,严格适用规则会产生严重不妥当的后果;第二步,查明规则的立法目的,并证明本案无法在立法目的的范围内妥当处理;第三步,引入新的权衡要素,即诚信原则;第四步,权衡;第五步,修正规则,产生但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