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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法学大讲堂第41讲“诚信原则修正功能的个案运用”讲座成功举办

法学京师  · 公众号  ·  · 2024-11-20 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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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7 日,京师法学大讲堂第 41 讲“诚信原则修正功能的个案运用”在北京师范大学教九 102 教室顺利举办。本次讲座由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于飞教授主讲,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谢鸿飞、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汪洋、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徐建刚、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讲师张兰兰、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杨旭与谈。本次讲座由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梁迎修教授致辞,副院长袁治杰教授主持,共有百余名同学积极参加。






于飞教授从徐国栋教授的著作《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引入,尝试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思考如何利用基本原则弥补成文法的局限性,并探索在司法实践中怎样具体操作以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且避免逾越法秩序的界限。这一系列研究旨在实现与原则规则之对立相关的一系列宏观理论在中国“落地”。



于飞教授首先介绍了“华诚案”的案情,并聚焦于《招标投标法》第 55 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 1 条、原《合同法》第 52 条等规定所组成的合同无效规则。本案中的合同符合该规则,但最高院的判决以违背诚信原则和违背合同无效的立法目的为核心理由,认定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尤其应予指明的是,《民法典》第 793 条第 1 款看似弥合了建设工程合同有效无效间的差异,但二者之间的差别仍然显著。而在整体思考框架上,作为证立理由的“帝王条款”“内在体系”“拉德布鲁赫公式”和作为证否理由的“向一般条款逃逸”“法的安定性”“权利滥用”为“诚信原则能否在个案中修正具体规则”提供了对立观点,使该问题处于摇摆不定的状态。

在此基础上,于飞教授深刻剖析了该判决的亮点与不足。他引用王泽鉴教授的观点指出,对于司法实践取得的任何进步,都应该在理论上予以高度认可。该案判决中的三大亮点是:第一,法院忠实地履行了民事领域中法官不得拒绝妥当裁判的义务;第二,在理论支撑下以诚实信用原则回应当事人主张;第三,明确肯定合同有效,保持法理的贯通。但与此同时,该判决也存在不足之处:一是在浓墨重彩地分析规则要件的情况下仍然适用原则,有向一般条款逃逸之嫌;二是忽视了决定合同效力的不是当事人主张而是法律规则;第三,利益衡量中未充分列举双方观点并展示衡量过程。而解决问题的关键一方面在于选取基于诚信原则修正规则的妥当方法论工具,另一方面在于充分展示诚信原则在权衡中胜出的论证过程。

就方法论工具而言,其核心在于区分诚信原则的修正功能和目的性限缩。为此,首先应当准确理解目的性限缩中的“目的”,即该目的应当是法条的目的、立法者的主观目的和具体目的。进而,区分的关键在于,目的性限缩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立法目的,而诚信原则的修正功能则是因为引入新的权衡要素而超越了原本的立法目的。尤其重要的是,二者在论证链条的核心环节存在显著差异。随后,于飞教授基于过往判决分析得出了本案所涉合同无效规则的三方面立法目的:一是保护其他潜在投标人通过竞争取得讼争工程项目的建设权益;二是维护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三是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回到本案不难发现,法院的说理已超出该规则原本的立法目的,是在运用诚信原则的修正功能进行裁判。

就论证过程而言,其核心是在诚信原则与支持合同无效规则的原则之间进行权衡,于飞教授称之为“整个推理过程中最核心、最困难的部分”。在诚信原则的重要性方面,他特别强调指出,是当事人以自己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这一行为违背诚信,并应当归入诚信原则之下的制度性滥用,而非狭义的权利滥用。在支持规则适用的实质理由分析中,一般规则个案适用结果的不妥当性是触发修正的必要条件之一。更为关键的是,本案中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作为最重要的特殊情形,使得立法目的的分量已经微乎其微,所以认定合同有效能够在不损害原有规范目的的情况下实现诚信原则的要求。此外,法的安定性这一形式理由并不能改变上述权衡结果,认定合同有效也不会破坏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关键在于严格区分公法与私法上的不同后果。

最后,于飞教授回应了前文针对诚信原则修正功能的证否理由,并整理出诚信原则修正功能的完整思维过程:第一步,严格适用规则会产生严重不妥当的后果;第二步,查明规则的立法目的,并证明本案无法在立法目的的范围内妥当处理;第三步,引入新的权衡要素,即诚信原则;第四步,权衡;第五步,修正规则,产生但书。






与谈环节中,谢鸿飞研究员肯定了本次讲座所涉及问题的重要性,并分享了自己的三点想法:第一,法律的发展有立法、拟制和衡平三种方式,而基于诚信原则的法律修正更接近于衡平。第二,关于原则与规则的差异,如今的通说认为,规则的适用是全有或全无的,而原则是有适用程度区别的。第三,应当坚持“拒绝向一般条款逃逸”的观念。在此基础上,谢鸿飞研究员还指出,除了原则与规则的适用问题,还可以从公法与私法的关系来看待“华诚案”,并根据公共利益及公法规定为案件的分析提供了另一视角。最后,谢鸿飞研究员结合民法典第 157 条、第 556 条第 1 款梳理了诚信原则对于法律规则的修正功能,将其区分为两种路径:增加但书与改变规则。



汪洋副教授认为,于飞教授的论文是“法源与法学方法论这一角度具有标本意义的作品”。从法源的角度来说,基本原则具备权威理由与实质理由的双重属性,在理论和实践各层面具有高度重要性,而于飞教授很好地代替了法官向我们展示了原则的适用。究其实质,原则与规则的冲突,是规则背后的原则与其他原则的冲突,需要进行情景化的份量衡量。“华诚案”就体现了公共秩序与诚信原则的紧张关系,而公共秩序在此案中并未得到完好保护。因此,是否应当在权衡时将另一方的可归责性纳入考量,也值得进一步考虑。随后,汪洋副教授列举了大量司法实践中的背信行为,引发了大家对这一新视角的思考。



徐建刚副教授首先感叹了于飞教授的论文常读常新,颇具深度。他根据自身的教学经验,谈到了诚信原则经常为人所提及,但真正理解其运作机理者却少之又少。而于飞教授在已有理论之上,更进一步指出了诚信原则的适用路径及理论支撑,并提炼出了一套行之有效的适用程序。这对于法律共同体的构筑具有重大意义,并为司法实践中法官修正规则提供了重要指引,由此彰显了身为学者的崇高价值。随后,徐建刚副教授又以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为例,对诚信原则的修正功能展开探讨。



张兰兰老师提出了三点体会:首先是关于目的性限缩与基于诚信原则修正的区分,核心在于如何界定立法目的,于老师将其确定为法条目的、主观目的和具体目的。这或可总结为立法者在规范中针对典型情形下各方的利益冲突所作的倾向性评价,与黑克的观点不谋而合。其次是本案若从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效力视角考察,比例原则可能更有效率,但止步于适当性审查,丧失了在均衡性审查环节展开权衡分析的机会。而采取诚信原则的修正进路,可以在权衡过程细致考察各要素的份量,这种权衡过程的清晰呈现具有理论推进意义。最后,张兰兰老师指出,诚信原则究竟是基本原则还是概括条款也值得进一步思考,诚信原则作为基本原则能够与其修正功能更好地协调。



主持人袁治杰教授也补充了自己的观点:司法实践中的许多问题都源于法官裁判结果的不妥当性。于飞教授所做的方法论展示既要求法官不能拒绝裁判,也要通过良好的论证来作出裁判,为法官的裁判工作提供了指引。在此基础上,他分享了一则劳动法上的类似案例,用来与“华诚案”比较思考。袁治杰教授同时指出,法学方法论多为法学名家所热衷,萨维尼方法论的核心就是试图使法学如同几何学一样具有科学的属性,从而限制立法者和司法者的恣意。在此意义上,于飞教授所讲授的内容是一次良好的尝试。




随后进入了问答环节。同学们踊跃发言,积极向于飞教授请教了有关于价值权衡等方面的疑惑,于飞教授进行了详尽的解答。讲座最后,袁治杰教授进行了总结,并对与会的各位老师和同学表示感谢。本次讲座在热烈的掌声中圆满落下帷幕!


供稿人:吴铭霖



排版:吴华

责任编辑:石天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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