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之话商麻·案例-24
最高院:
公司股东可以对其他股东
提起代表诉讼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有权提起代表诉讼。这个法律规定的“他人”应该包括公司股东(原告)和公司之外的任意第三人,即凡是对公司实施了不当行为而致公司利益受损的人都可能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因此,公司其他股东为适格被告。
一、基本案情
1995
年
7
月
8
日,北京市朝外商业中心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朝开公司,
1996
年变更名称为北京昆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泰集团)与北京永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香港帕拉沃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拉沃公司)在北京签订了《合作合同》。合同约定:朝开公司作为甲方,永利公司作为乙方,帕拉沃公司作为丙方共同在中国境内建立合作经营企业北京富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裕达公司),共同开发建设联合大厦。
此后,帕拉沃公司与昆泰集团因合作项目的建筑成本、审计等问题产生纠纷。
2006
年
3
月
29
日,北京市商务局作出《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北京富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批复》(京商资字(
2006
)
296
号),同意富裕达公司进行特别清算,具体清算工作由北京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负责实施。
2007
年
9
月
26
日,帕拉沃公司致函富裕达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称:“由于昆泰集团对合作公司长期拒付投资款且有重大的抽逃资金的违法行为,在联合大厦的建设过程中为获私利,大大降低了联合大厦的建筑标准,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私自侵占挪用公司的资金等种种不良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合作公司的众多权益,为此我公司请求清算委员会以合作公司的名义向北京高院对昆泰集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昆泰集团向合作公司赔偿损失。特此申请,请即时回复我方。”
2007
年
10
月
15
日,富裕达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函告帕拉沃公司,称:“贵司
9
月
26
日来函已收悉。贵司要求以特清委名义对北京富裕达公司合作京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因特清委对此要求无法形成一致意见,不能按贵司要求实施。现函告贵司。贵司如要坚持自己的主张,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相关规定办理。”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
2013
)民四终字第
46
号香港帕拉沃工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昆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帕拉沃公司是否依法享有诉权。本案中,
帕拉沃公司系富裕达公司的股东。帕拉沃公司认为富裕达公司的另一股东昆泰集团对合作公司富裕达公司实施了未足额投资及挪用公司资金等侵权行为,从而侵害了合作公司的权益,源于此,帕拉沃公司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权力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公司权力机关拒绝或者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责任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
这个法律规定的“他人”应该包括公司股东和公司之外的任意第三人,即凡是对公司实施了不当行为而致公司利益受损的人都可能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因此,昆泰集团为本案的适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