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近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针对某建筑材料厂诉某生态环保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某建筑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海淀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
某生态环保公司在向
企业发送的律师函中使用的是维权惯常措辞,没有体现出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不构成商业诋毁。
原标题:无主观恶意发律师函 一审被判不侵权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法院)针对某建筑材料厂诉某生态环保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某建筑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某建筑材料厂向海淀法院起诉称,其与某生态环保公司均为海绵城市雨水收集工程项目的供应方。双方之间有多起专利侵权、无效纠纷案件。2016年5月,某生态环保公司向某建筑材料厂的多个客户发送律师函,称某建筑材料厂生产的复合透水砖产品系侵权产品。某建筑材料厂认为某生态环保公司向其客户发律师函的行为,诋毁了某建筑材料厂的声誉。某生态环保公司则认为其发送律师函属于正当维权行为。
海淀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某生态环保公司是复合透水砖产品的发明专利权人,其向部分购买或预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企业发送的律师函中使用的是维权惯常措辞,没有体现出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不构成商业诋毁。
点评
商业诋毁纠纷是当前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的常见类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市场经营者不得诋毁他人商誉。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时,更侧重于判断其发布的信息是否属实,是否有主观恶意,有没有明显的虚假事实或遗漏重要事实的情况,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发现市场中存在涉嫌侵权的产品,及时向相关主体发送律师函,是一种常见的维权方式,既能便捷快速地制止侵权,也可以使涉嫌侵权产品使用者及时获知这些产品可能存在的侵权风险,还能为此后提起诉讼保留必要的证据。只要没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发送律师函的行为,他人应当适度容忍。(海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