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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韩世远:重大误解解释论纲

法学学术前沿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6-29 13:38

正文


重大误解解释论纲


作者:韩世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原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本文为中外法学微信号摘编版,建议阅读原刊

责编:真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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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所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规定不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1项那样将重大误解限定于“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另外,《民法总则》在起草阶段,“室内稿”吸收过司法解释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则,此后又将它删除,一审稿及以后的草案中未再出现。如此,在解释适用《民法总则》第147条时,该何去何从,成为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

回答上述问题,必然要明了如今我国学说关于重大误解的一般立场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就学说而言,基本上继受德国民法学说理论,明确区分动机错误与意思表示错误,即所谓错误“二元论”。司法实践方面,一方面对于以重大误解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诉讼请求采比较慎重的立场,另一方面,基本上是严格依据司法解释的指弓I,有些裁判结果并未囿于“二元论”。

《民法总则》第147条在外形上是完全性法条,“重大误解”概念却属于不确定概念。对于该不确定概念,裁判者在适用时必须作必要的价值补充。如此,相关司法解释固然是重要的参照因素,相关评价因素是否仅以此为限,需要反思。合理探究第147条的规范目的以及立法者可能的价值判断,作进一步的实质衡量,自属难免。进而,学理上如何进一步细化相关评价因素,为裁判者的裁判说理提供智识支持,此类探讨,正当其时。


二、重大误解场合的利益冲突及其平衡

 

重大误解的发生以合同关系为其典型。在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误解方)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关系,以便从与其意愿相悖的合同关系中解脱。另外一方(相对方)则面临着既已成立的交易关系破裂、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现实困扰。因而,是否允许撤销合同,对于双方的利害得失均具有重大意义。立法者于此场合,必须权衡双方的利益冲突。

就误解方的利益而言,法律行为的结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愿相悖,如能撤销合同,自可从合同关系中解脱,从而,符合意思自治的基本意涵:按照自己的意思发生法律效果;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应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就相对方的利益而言,如果对于误解方的错误不知情且亦不应知情(善意),如果允许撤销合同,自然会使合同目的落空,且破坏了交易安全。

由于这时发生的不仅仅是双方之间的利害得失的利益冲突,而且交易是否安全,本身也是一种社会利益,故立法者不会无原则、无底线地迁就误解方的真意保护要求。其结果便是,在有些情形下允许误解方主张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当然,何时允许撤销、何时不允许撤销,其分界线如何划定,成为最大的难题。处理该难题时,放眼比较立法例,可以看出不同的立法者在处理方法上并不统一。

(一)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二元论”

德国民法的特点是区分错误的类型,赋予不同的法效果。具体操作方法是依意思表示的阶段划分错误的类型,区分为意思表达(Willensäusserung)上的错误与意思形成时的错误,故被称为“二元论”。具体地,从意思形成(Willensbildung)开始,进而将意思外化,将意思发出,到达对方并为对方所理解等,相应地将错误区分为如下类型:动机错误(Motivirrtum)、内容错误(Inhaltsirrtum)、表示错误(Erklärungsirrtum)、传达错误(Übermittlungsirrtum)及受领人错误(Empfängerirrtum)。动机错误原则上不因此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意思表达上的错误可以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

当表示与效果意思无意识地不相符时,即产生意思表达上的错误。在这方面,《德国民法典》规定了表示错误、内容错误(第119条第1款)以及传达错误(第120条)。当表意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就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错误时”,即为内容错误(第119条第1款第1种情况)。表意人表达了他想表达的内容,但是他搞错了其表达的法律含义,他赋予表达不同于其实际含义的另一种意义。当表意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根本无意作出包含这一内容的意思表示时”,就存在表示错误(即表示行为错误)(第119条第1款第2种情况)。表意人没有表达出他想表达的内容,他说错了、写错了、弄错了。

动机错误原则上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不过,《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2款规定,“关于交易上认为重要的人的资格或物的特性的错误,也视为关于意思表示的内容的错误。”这属于动机错误中的特例,所谓“视为”,意味着本非如此,法律上拟制如此。实际上,意思与表示之间并未不一致,而是表意人在意思形成的过程中陷入错误。

这种处理方法以意思主义(Willenstheorie)为出发点,法理清晰,是其优点。缺点也很明显,人为地区别不同阶段、不同类型的错误,并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导致实务中将错误归类成为首要问题,相应地带来形形色色的概念界定及类型区分上的困扰和争论,使得错误理论成为民法的一大疑难问题。比如说,法律后果错误便不易清晰地归列于内容错误或者动机错误等类型,人们既可以将其作为一种内容错误,因为表意人不知其法律后果,故对其表示的内容(意义)陷于错误,因而可依法撤销;人们也可以认为它只是一种动机错误(故不得撤销),因为对于法律状态的不正确判断是表示的动机。

(二)对于“二元论”弊端的克服

现代私法的国际统一化运动也触及到了同一话题,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区域的《欧洲合同法原则》以及《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的最新进展尤其值得关注。

以《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为例,其第3.2.1条对错误下的定义为,错误是指对于合同成立时存在的事实或者法律的不正确假定(an erroneous assumption)。按照这一定义,决定性的时间点(decisivetime)是合同成立时(at the time of the conclusion of thecontract)。它并没有像德国法那样区分意思形成阶段与意思表示阶段并划分错误类型,换言之,德国法上所说的动机错误,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框架下,原则上也在可得影响合同效力的错误之内,相较于德国法的二元论,这是一种一元论的构成,至于可否允许当事人主张撤销,则取决于是否符合其他的构成要件(见第3.2.2条等)。

(三)中国立法者的选择

《民法总则》第147条规定了重大误解场合的撤销,同时第136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体现出的正是法律行为的拘束力;《合同法》第8条规定的合同严守原则亦是基于相同的法理。《民法总则》第86条规定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立法者认为,维护交易安全是从事商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对于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利益,建立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显然,立法者是希望平衡意思自治与信赖保护、平衡正当性与法的确定性。对于这些冲突的价值,立法者希望“执其两端,用其中于民”。

《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1项将因错误而可变更或者可撤销限定为“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情形,如果说这样的限定能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立法者对于“二元论”的接纳并将规范的重心放置在“行为内容错误”上面,那么,《民法总则》第147条的规定已根本看不到这种接纳。考虑到立法过程中不断有声音建议放弃德国式的二元论,在新的立法规定基础上作解释论展开时,确实有依一元论解释的空间与可能。另外,如果说从《民法通则》到《合同法》关于重大误解呈现出意思主义的特征,《民法总则》是否依然如故,也值得分析探讨。


三、从“二元论”到“一元论”

 

围绕着中国法上的重大误解,尽管有学者通过考察私法史试图证明,“重大误解”实为“重大错误”,是我国法在继受苏俄法过程中语言裂变和翻译异化的产物,它有别于德国法以表意主义为中心的意思表示错误制度,而与合意主义的罗马-法国法传统一脉相承,但不可否认,现有的学者通说采“二元论”。这或许可以称为中国版的“法典继受”与“学说继受”的双重变奏。如今,以德国学理诠释中国法,似乎成了一种时尚。如果理性地思考问题,这种做法并不具有当然的正当性。学理解释的展开必须紧密结合中国法,以其理论的说服力为人接纳。

反思中国法语境下的“二元论”解释,首先宜看清其存在的问题。

其一,立法规定不同。关于因错误而撤销,《德国民法典》在第119条和第120条作出规定,其着眼点在于意思表示(而非法律行为),其特征在于区分错误的类型而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相比之下,我国《民法总则》第147条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其着眼点并不在于意思表示(尽管该法有第6章第2节专门规定“意思表示”,重大误解却并非在此标题之下,而是在此后的第2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中规定),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另外,第147条没有进一步区分不同类型的重大误解,而是统一规定。

其二,从“二元论”出发,《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2款明确了动机错误不得撤销的例外情形,即关于交易上认为重要的人的资格或物的特征的错误,视为关于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这样的例外规则,在我国成文法规则中并不存在,依“二元论”解释难以证成在我国法上也有同样的处理结果。如何交待动机错误问题,将成为解释论上的难题。

我国学者,一般通过扩张内容错误的概念,达到对部分动机错误进行救济的目的。比如认为,如果动机表现于外,则构成意思表示内容的一部分,此时动机的错误自应构成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或者认为,如果动机作为合同条件提出来的话,则应把它的误解作为内容的误解,给误解人造成较大损失时,构成重大误解。当然,也有单纯作为例外加以说明的,比如认为,作为例外,该动机为相对方所明知的情形,将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

上述我国学者所作说明,如作为解释论,可能存在的弱点在于,其一,在现行法框架下找不到具体的规范基础。其二,不同的学者,在表述上存在差异,并不统一,相应地会有进一步的问题,比如,动机如何表现于外便构成意思表示内容的一部分?比如,购买戒指时只是顺带说了一句“想明晚拿它向女友求婚”,是否就当然成为意思表示内容的一部分呢?如果是,显然极易滋生问题,影响交易稳定。同样,如果“对方明知”动机,便可影响法律行为效力,也存在类似问题。如果说上述动机是“作为合同条件提出来的”,这似乎成为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如果第二天晚上真正求婚时方知所谓的“女友”已婚,求婚失败,依该学说则构成重大误解,可以主张撤销。可是,另一方面,这属于所谓“不能条件”,是以法律行为成立之时已确定实现的事实之不实现为条件,此与条件应以不确定事实为内容的要求不符,依学者见解,其效果与未附条件同。换言之,该买卖未曾附任何条件,买卖是有效的买卖,不允许撤销。行文至此,已可见问题多多,我国的“二元论”本身面临着诸多界分的难题。

意识到“二元论”在中国法解释上的问题,再将目光转向“一元论”,人们可以发现它是一个更好的解释路径。理由如下:

其一,“一元论”代表着私法国际统一的方向,是“错误论”在当代的最新成果。一元论的理论成果是当代多国法学家共同研究、探讨的最终成果,这里面不乏德国民法学家,显然他们并没有坚持德国的错误“二元论”。他们当然并非不清楚“错误论”在欧洲的历史变迁、理论争论及实践难点,正是由于意识到了这些问题,才最终放弃德国十九世纪潘德克顿法学构造出来的错误“二元论”。与十九世纪法学研究成果相比,当代的最新研究成果,可以说是对于十九世纪“二元论”的扬弃,更值得我们借鉴。

其二,《民法总则》第147条就重大误解作统一的规定,为一元论的解释论展开提供了基础。该条并没有专门对“重大误解”或者“错误”下定义,这样,关于“错误”的理解就不必像德国民法那样将它限定为“表示与效果意思无意识的不一致”(die Erklärungunbewusst vom Geschäftswillen abweicht), 而完全可以接纳《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2.1条的界定,错误是指对于合同成立时存在的事实或者法律的不正确假定。相较于前者,后一界定贴近生活经验,易于为人理解和接受。当然,鉴于这一定义并未涵盖表示错误(PICC第3.2.3条“表述或传达中的错误”;PECL第4:104条“传达的信息不准确”),该类错误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形下理应获得救济,加之《民法总则》关于“重大误解”未作定义规定而仅有第147条的统一规定,故“重大误解”所对应的错误,其内涵还应进一步扩充,使之能够包括表示错误。

其三,“一元论”的立场更接近实务的立场。当然,中国的裁判者所受法学教育不一样,实务的立场并不统一,从哪个立场都有可能找到支持该立场的裁判案例。虽然如此,实务中有些案型,法院肯定了重大误解的成立,但却可能难以从“二元论”的角度作出解释。比如原、被告双方在对原告伤情未作鉴定的情况下签订和解协议,事后原告经鉴定知悉伤残实情,以签订和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对于载明“经双方同意,收医药费4000元,出院回家疗养,互不干扰”的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协议的内容均了解,并清楚其相应的法律意义。这里的错误并非“表示与效果意思之间无意识的不一致”,而是意思形成时的错误,是在意思形成阶段对于伤情估计不足产生的错误。这种错误,按照二元论是属于动机错误,并非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相似的生活经验也存在于日本与台湾,比如日本学者便明确指出,动机错误也是错误的一种类型,错误的判例中几乎都是动机错误,很少见欠缺意思型。台湾学者陈自强教授曾指出,审判实务所面对的错误案例绝大多数涉及意思形成阶段错误,可谓举世皆然。从实务重要性而言,若认为动机错误在一定情形下应有救济管道,则将动机错误纳入错误法则首要规范对象,不失为务实作法,如果坚守动机错误不受斟酌之原则,如何处理有救济必要之动机错误,亦为当务之急。这些观察结论,值得我们特别重视。


四、重大误解在“一元论”下的具体构成

 

《民法总则》第147条并未具体化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此前的民事立法亦存在同类问题),立法机关以此问题“本质上是一个司法问题”为由,不作具体规定;同时认为随着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以及实践类型的不断发展,重大误解制度的涵摄范围会有变化;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民法通则中“重大误解”的认定加以规定是可行的。司法解释虽有具体化的努力及指引,如今看来仍存在有待改进之处。在“一元论”的指引下,放弃意思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的二分,势必强化重大误解的具体构成。对于“重大误解”这一不确定概念作价值补充,首先应明确此项作业的属性,再探求立法者所作的价值判断,并在此基础上探寻合理的评价因素,提炼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

(一)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

法官就不确定概念进行的操作,究竟属于法律解释或是漏洞补充?对此,法解释学上有不同见解。一说认为属于法律解释,另一说认为属于漏洞补充。如今的通说认为,不确定概念处于法律解释与漏洞补充的接壤地带,在开放性不确定概念,其可能广义模糊,不足以确定其外延,通说称之为“法内漏洞”或“授权补充的漏洞”。

(二)价值判断与评价因素

《民法总则》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另外,第86条规定了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我国民事立法秉持民商合一的传统,通过编纂民法典,完善我国民商事领域的基本规则,为民商事活动提供基本遵循,就是要健全市场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由此可知,立法者所判定的价值至少包括自愿、公平以及交易安全。

着眼于重大误解问题,由上述价值判断可知立法者不会再奉行极端的意思主义,必然是要“执其两端,用其中于民”,故可以划定几条基本的界线,其一,出于自愿原则的要求,应该维护真实的意思表示,不维护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二,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应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其三,具体规则的设定,应该符合公平原则,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以下按照上述几条基本界线,在我国既有规定的基础上,并结合比较法(特别是模范法),就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作学理阐释。

(三)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基于一元论的展开

1.民事法律行为业已成立

错误有时会妨碍合意的达成。比如,当事人约定货物由一艘名为Peerless的船运输,但双方各有所指,是两艘均名为Peerless的船。这样的误解妨碍合同成立。

2.须有一方或者双方对于情况的重大误解(误解的重大性)

误解须是重大的,细小的误解不足以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理由。就误解的重大性,在比较法上具有共通性,只是表达用语有差异。比如,《法国民法典》第1110条受罗马法的影响,规定错误仅涉及合同标的物的本质(the verysubstance of the thing)时,始构成无效的原因。如错误仅涉及当事人一方愿与之订约的他方当事人个人时,不成为无效原因;但他方当事人个人被认为是合同的主要原因时,不在此限。时至今日,不论哪个法域,重要的是当事人是就物的根本特征(a fundamental character)或者人的主要资质(anessential quality of a person)发生错误。比如,购买的钻石竟是“血钻”;二手车居然是个破烂;一方当事人错误地以为其即将上岗的雇员会获得劳动许可;签约的职业自行车赛手居然服用过兴奋剂。

在我国,错误并非总能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这是因为,误解是意思表示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对因误解所致的民事行为的撤销制度主要是为保护误解者而设,这样,若不问误解的程度而一律允许撤销,势必使对方陷于极为不利的境地,也不公平。鉴于此,法律只允许对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可以撤销。

为了给司法裁判提供参考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年,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71条对“重大误解”的内涵作了补充,一方面要求错误认识发生的对象,另一方面,强调了结果的严重性(造成较大损失)。具体而言,可以包括:

第一,对行为性质的错误,比如误借用为赠与,或者误租赁为买卖。

第二,对对方当事人的错误,即误甲为乙,另外,也应包括当事人的资格(比如性别、职业、健康状况、刑罚前科、信誉等特征)。就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必须区别情形。结合法律行为的典型交易目的,诸如赠与、承揽、委托、雇用、借款等注重当事人其人的合同场合,可构成重大误解。关于当事人资格的错误,有的立法例及学说以之为动机错误,本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唯例外地承认交易上认为重要者,其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比如台湾地区“民法”第88条第2项。相比之下,上述司法解释立场与之不同,不以之为动机错误,而是作为内容错误。

第三,对标的物的错误,比如误英汉辞典为汉英辞典(品种),误赝品为真迹(质量),误裤长为腰围(规格),误一百为一千(数量)等,可以构成重大误解。《民通意见》第71条的立场与台湾地区“民法”第88条第2项不同,不以所谓“物之性质”为动机范畴,而是直接作为行为内容,因其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行为人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第四,法律错误。《民通意见》第71条的列举属示范性列举,而非封闭性列举,这从该条文使用的“等”字便可以看出。那么,除了上述三类错误对象之外,仍有一些问题,兹生困扰,需要探讨。比如,是否承认“法律错误”或者“法律效果错误”?换言之,由于对法律的无知或者认识不足,而致法律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可否作为重大误解而主张撤销法律行为呢?

比如,王某的丈夫李某在为张某送驾照途中罹于交通事故,张某误以为自己对李某的死应承担侵权责任,于是与王某签订了金额为20万元的经济补偿协议。张某履行了部分给付后经咨询发现自己对法律存在误解,其实自己对于李某的死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不同意履行给付义务。二审法院认为,张某与王某间的协议有效,“且张某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不属于重大误解”,据此判决驳回了张某的上诉请求。

我国既有民法理论基于“二元论”立场,倾向于将法律错误归入动机错误,不以之为可撤销合同的事由。不过,目前也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主张引进德国法上的法律效果错误概念,用以解释我国法上的行为后果的错误;行为后果的错误既包括内容错误,也包括法律效果错误。在我国法的框架下,法律效果错误原则上应准予撤销。此项结论,值得肯定。

在观念上虽可依错误对象的不同而将错误区分事实错误(mistakeof fact; Tatsachenirrtum)与法律错误(mistake of law;Rechtsirrtum),是否因此而要在法律上将二者区别对待,则值得探讨。罗马法谚有谓:“不知法不成其为抗辩”(ignoratia legis neminem excusat;“ignorance of the law does not excuse” or “ignorance of the law excuses no one”)。如严守此训条,则每个人都被推定为知法(nemo censetur ignorare legem; “nobody is thought to be ignorant of the law”),对于法便不应产生错误,故不应以“法律错误”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前文所举我国案例,裁判者显然也是循此思路。不过,现代的观点认为,在缔约时存在的法也是当时事实状态的一部分,因而,多数法院对于法律错误会像对待其他事实错误那样,给予救济。这在美国、德国及日本等国的判例中均不乏其例。现代模范法也一并承认事实错误及法律错误,肯定法律错误可像事实错误一样,在符合条件时构成撤销合同的事由。参考诸此比较法的发展,回归到中国法的解释论,对于《民通意见》第71条中的“等”字,宜理解为可以包括“法律错误”。如此解释,“法律错误”在定性上依然是作为“对行为内容”的错误,而不是所谓“行为后果错误”项下与内容错误并列的“法律效果错误”。

至此,再回看前述案例,法院之所以不支持当事人以法律错误为由主张构成重大误解并撤销合同的主张,不排除有对于如下情节的考虑,即“李某在为张某送驾照途中罹于交通事故”,依《民通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有此类规则存在,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强化了法官对其判断的确信。假如案情有所变化,比如李某在为张某的儿子送驾照途中,与张某的儿子一起罹于交通事故,张某不知《继承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基于“子债父还”的意识,张某与王某签订20万元的经济补偿协议。后张某咨询律师,得知《继承法》第33条第2款规则,随即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并请求法院撤销经济补偿协议。这时,法院又该如何裁判呢?由于放弃继承,子债(假如成立的话)只是子债,不成其为父债,这样一来,由张某偿还子债,便属于非债清偿;为偿债而签订经济补偿协议,亦因失其前提,而构成一种内容错误。

法律错误也可以呈现为表示错误。拉伦茨教授在分析法律后果错误时将法律后果分为直接的法律后果和其他法律后果。前者指表示依其内容意在直接引起的法律后果,后者则是法律为某种已经订立的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法律后果,而不问表意人具有何种意思。他主张对直接的法律后果发生的错误才属表示错误。例如,饭店店主将饭店“连同从物”一起出售给他人;店主以为,“从物”仅包括固定建筑在饭店里的东西,如壁柜、厨房设备等等,但不包括其他的动产。在这种情况下,店主的错误就是一种表示错误;他对其表示之为受领人所理解的意义发生了错误,亦即他实际表示的并不是他所想表示的内容。

第五,表示错误。此所谓表示错误,是指意思表示或者传递过程中的错误(error)或者不准确(inaccuracy),比如误将10000写成1000,或者帮助传递意思的人发生错误。这类错误或不准确在模范法中被视为表意人的错误。在符合重大错误的构成要件场合,可以作为撤销法律行为的事由。“误载不害真意”的解释规则虽然能够解决一些问题,但仍会有一些遗留情形,需要基于“重大误解”撤销。具体来说,其一,甲在要约中误将10000英镑写成1000英镑的情形,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意思,且受要约人乙不知也不应知该要约中带有错误,一般的规则是要作客观解释,错误方要受合同的约束。其二,如果乙知道甲的本意,接受了要约未作过多言语,因为他也愿意按10000英镑成立合同,则依“误载不害真意”规则解决,合同价款为10000英镑,不得以错误为由主张撤销。其三,即便乙不愿意接受10000英镑的要约,如果他知道这才是真意,便只是接受而没有指出要约的不准确,他也不能利用该不准确;相反,他要受10000英镑合同的约束。尽管当事人要受其语词客观含义的约束,这一规则在相对人知道该语词本意场合并不适用。由于外在看来乙没有异议地接受了要约,他表现出来同意了本意,乙便要受其行为对于甲所表现出来的含义的约束。这也可以说是“误载不害真意”规则的一种具体应用。其四,如果受要约人知道要约中有不准确之处,但并不知道其本意是什么,他只是表示承诺,而没有指出要约中的不准确之处,那么,也不能够要约人怎么说便让承诺人相应地受其约束。这时,如果该错误是重大的,要约人便应有权主张撤销合同。这种情形无法依据“误载不害真意”规则解决,也正是PECL第4:104条以及PICC第3.2.3条所要规范的情形。其五,即便乙不知道甲在要约表达中有不准确之处,如果依当时的情形,理性人不会按要约的字面含义进行理解,而会按表意人的本意理解,这时合同仍按该本意成立,“误载不害真意”。其六,如果由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原因,造成一方当事人错误,表象上同意了依其本意不会同意的事情,如果对方当事人本应意识到此方当事人是在答应其本意不愿意的事情,则非错误方不得让错误方受该表象合意的约束。由此可见,至少对于上述情形四和六,仍需要借助于重大误解制度撤销。

另外,《民通意见》第71条同时要求“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此项要求,在比较法上不太常见,对其理解,宜作为认定误解重大性的辅助因素,故此处不以之为一项独立的构成要件,而将其整合在误解的“重大性”项下。在理解适用时,也需要结合具体个案,灵活认定。应当注意,这里所说的“造成较大损失”,不同于《合同法》第107条及第113条第1款等所要求赔偿的“损失”,规范目的显著不同,因而,在理解适用上也不宜要求按同样的标准操作。

对于误解的重大性,宜采取主客观结合的标准加以评判:一位理性人处在误解方同样的场合,如果了解真实情况,会怎么做?如果该理性人根本不会签订合同,或者只会以显著不同的条款签订合同,如此,且仅当如此,误解(错误)才能被认定为是重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