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147条并未具体化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此前的民事立法亦存在同类问题),立法机关以此问题“本质上是一个司法问题”为由,不作具体规定;同时认为随着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以及实践类型的不断发展,重大误解制度的涵摄范围会有变化;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民法通则中“重大误解”的认定加以规定是可行的。司法解释虽有具体化的努力及指引,如今看来仍存在有待改进之处。在“一元论”的指引下,放弃意思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的二分,势必强化重大误解的具体构成。对于“重大误解”这一不确定概念作价值补充,首先应明确此项作业的属性,再探求立法者所作的价值判断,并在此基础上探寻合理的评价因素,提炼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
(一)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
法官就不确定概念进行的操作,究竟属于法律解释或是漏洞补充?对此,法解释学上有不同见解。一说认为属于法律解释,另一说认为属于漏洞补充。如今的通说认为,不确定概念处于法律解释与漏洞补充的接壤地带,在开放性不确定概念,其可能广义模糊,不足以确定其外延,通说称之为“法内漏洞”或“授权补充的漏洞”。
(二)价值判断与评价因素
《民法总则》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另外,第86条规定了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我国民事立法秉持民商合一的传统,通过编纂民法典,完善我国民商事领域的基本规则,为民商事活动提供基本遵循,就是要健全市场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由此可知,立法者所判定的价值至少包括自愿、公平以及交易安全。
着眼于重大误解问题,由上述价值判断可知立法者不会再奉行极端的意思主义,必然是要“执其两端,用其中于民”,故可以划定几条基本的界线,其一,出于自愿原则的要求,应该维护真实的意思表示,不维护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二,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应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其三,具体规则的设定,应该符合公平原则,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以下按照上述几条基本界线,在我国既有规定的基础上,并结合比较法(特别是模范法),就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作学理阐释。
(三)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基于一元论的展开
1.民事法律行为业已成立
错误有时会妨碍合意的达成。比如,当事人约定货物由一艘名为Peerless的船运输,但双方各有所指,是两艘均名为Peerless的船。这样的误解妨碍合同成立。
2.须有一方或者双方对于情况的重大误解(误解的重大性)
误解须是重大的,细小的误解不足以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理由。就误解的重大性,在比较法上具有共通性,只是表达用语有差异。比如,《法国民法典》第1110条受罗马法的影响,规定错误仅涉及合同标的物的本质(the verysubstance of the thing)时,始构成无效的原因。如错误仅涉及当事人一方愿与之订约的他方当事人个人时,不成为无效原因;但他方当事人个人被认为是合同的主要原因时,不在此限。时至今日,不论哪个法域,重要的是当事人是就物的根本特征(a fundamental character)或者人的主要资质(anessential quality of a person)发生错误。比如,购买的钻石竟是“血钻”;二手车居然是个破烂;一方当事人错误地以为其即将上岗的雇员会获得劳动许可;签约的职业自行车赛手居然服用过兴奋剂。
在我国,错误并非总能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这是因为,误解是意思表示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对因误解所致的民事行为的撤销制度主要是为保护误解者而设,这样,若不问误解的程度而一律允许撤销,势必使对方陷于极为不利的境地,也不公平。鉴于此,法律只允许对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可以撤销。
为了给司法裁判提供参考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年,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71条对“重大误解”的内涵作了补充,一方面要求错误认识发生的对象,另一方面,强调了结果的严重性(造成较大损失)。具体而言,可以包括:
第一,对行为性质的错误,比如误借用为赠与,或者误租赁为买卖。
第二,对对方当事人的错误,即误甲为乙,另外,也应包括当事人的资格(比如性别、职业、健康状况、刑罚前科、信誉等特征)。就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必须区别情形。结合法律行为的典型交易目的,诸如赠与、承揽、委托、雇用、借款等注重当事人其人的合同场合,可构成重大误解。关于当事人资格的错误,有的立法例及学说以之为动机错误,本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唯例外地承认交易上认为重要者,其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比如台湾地区“民法”第88条第2项。相比之下,上述司法解释立场与之不同,不以之为动机错误,而是作为内容错误。
第三,对标的物的错误,比如误英汉辞典为汉英辞典(品种),误赝品为真迹(质量),误裤长为腰围(规格),误一百为一千(数量)等,可以构成重大误解。《民通意见》第71条的立场与台湾地区“民法”第88条第2项不同,不以所谓“物之性质”为动机范畴,而是直接作为行为内容,因其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行为人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第四,法律错误。《民通意见》第71条的列举属示范性列举,而非封闭性列举,这从该条文使用的“等”字便可以看出。那么,除了上述三类错误对象之外,仍有一些问题,兹生困扰,需要探讨。比如,是否承认“法律错误”或者“法律效果错误”?换言之,由于对法律的无知或者认识不足,而致法律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可否作为重大误解而主张撤销法律行为呢?
比如,王某的丈夫李某在为张某送驾照途中罹于交通事故,张某误以为自己对李某的死应承担侵权责任,于是与王某签订了金额为20万元的经济补偿协议。张某履行了部分给付后经咨询发现自己对法律存在误解,其实自己对于李某的死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不同意履行给付义务。二审法院认为,张某与王某间的协议有效,“且张某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不属于重大误解”,据此判决驳回了张某的上诉请求。
我国既有民法理论基于“二元论”立场,倾向于将法律错误归入动机错误,不以之为可撤销合同的事由。不过,目前也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主张引进德国法上的法律效果错误概念,用以解释我国法上的行为后果的错误;行为后果的错误既包括内容错误,也包括法律效果错误。在我国法的框架下,法律效果错误原则上应准予撤销。此项结论,值得肯定。
在观念上虽可依错误对象的不同而将错误区分事实错误(mistakeof fact; Tatsachenirrtum)与法律错误(mistake of law;Rechtsirrtum),是否因此而要在法律上将二者区别对待,则值得探讨。罗马法谚有谓:“不知法不成其为抗辩”(ignoratia legis neminem excusat;“ignorance of the law does not excuse” or “ignorance of the law excuses no one”)。如严守此训条,则每个人都被推定为知法(nemo censetur ignorare legem; “nobody is thought to be ignorant of the law”),对于法便不应产生错误,故不应以“法律错误”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前文所举我国案例,裁判者显然也是循此思路。不过,现代的观点认为,在缔约时存在的法也是当时事实状态的一部分,因而,多数法院对于法律错误会像对待其他事实错误那样,给予救济。这在美国、德国及日本等国的判例中均不乏其例。现代模范法也一并承认事实错误及法律错误,肯定法律错误可像事实错误一样,在符合条件时构成撤销合同的事由。参考诸此比较法的发展,回归到中国法的解释论,对于《民通意见》第71条中的“等”字,宜理解为可以包括“法律错误”。如此解释,“法律错误”在定性上依然是作为“对行为内容”的错误,而不是所谓“行为后果错误”项下与内容错误并列的“法律效果错误”。
至此,再回看前述案例,法院之所以不支持当事人以法律错误为由主张构成重大误解并撤销合同的主张,不排除有对于如下情节的考虑,即“李某在为张某送驾照途中罹于交通事故”,依《民通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有此类规则存在,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强化了法官对其判断的确信。假如案情有所变化,比如李某在为张某的儿子送驾照途中,与张某的儿子一起罹于交通事故,张某不知《继承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基于“子债父还”的意识,张某与王某签订20万元的经济补偿协议。后张某咨询律师,得知《继承法》第33条第2款规则,随即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并请求法院撤销经济补偿协议。这时,法院又该如何裁判呢?由于放弃继承,子债(假如成立的话)只是子债,不成其为父债,这样一来,由张某偿还子债,便属于非债清偿;为偿债而签订经济补偿协议,亦因失其前提,而构成一种内容错误。
法律错误也可以呈现为表示错误。拉伦茨教授在分析法律后果错误时将法律后果分为直接的法律后果和其他法律后果。前者指表示依其内容意在直接引起的法律后果,后者则是法律为某种已经订立的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法律后果,而不问表意人具有何种意思。他主张对直接的法律后果发生的错误才属表示错误。例如,饭店店主将饭店“连同从物”一起出售给他人;店主以为,“从物”仅包括固定建筑在饭店里的东西,如壁柜、厨房设备等等,但不包括其他的动产。在这种情况下,店主的错误就是一种表示错误;他对其表示之为受领人所理解的意义发生了错误,亦即他实际表示的并不是他所想表示的内容。
第五,表示错误。此所谓表示错误,是指意思表示或者传递过程中的错误(error)或者不准确(inaccuracy),比如误将10000写成1000,或者帮助传递意思的人发生错误。这类错误或不准确在模范法中被视为表意人的错误。在符合重大错误的构成要件场合,可以作为撤销法律行为的事由。“误载不害真意”的解释规则虽然能够解决一些问题,但仍会有一些遗留情形,需要基于“重大误解”撤销。具体来说,其一,甲在要约中误将10000英镑写成1000英镑的情形,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意思,且受要约人乙不知也不应知该要约中带有错误,一般的规则是要作客观解释,错误方要受合同的约束。其二,如果乙知道甲的本意,接受了要约未作过多言语,因为他也愿意按10000英镑成立合同,则依“误载不害真意”规则解决,合同价款为10000英镑,不得以错误为由主张撤销。其三,即便乙不愿意接受10000英镑的要约,如果他知道这才是真意,便只是接受而没有指出要约的不准确,他也不能利用该不准确;相反,他要受10000英镑合同的约束。尽管当事人要受其语词客观含义的约束,这一规则在相对人知道该语词本意场合并不适用。由于外在看来乙没有异议地接受了要约,他表现出来同意了本意,乙便要受其行为对于甲所表现出来的含义的约束。这也可以说是“误载不害真意”规则的一种具体应用。其四,如果受要约人知道要约中有不准确之处,但并不知道其本意是什么,他只是表示承诺,而没有指出要约中的不准确之处,那么,也不能够要约人怎么说便让承诺人相应地受其约束。这时,如果该错误是重大的,要约人便应有权主张撤销合同。这种情形无法依据“误载不害真意”规则解决,也正是PECL第4:104条以及PICC第3.2.3条所要规范的情形。其五,即便乙不知道甲在要约表达中有不准确之处,如果依当时的情形,理性人不会按要约的字面含义进行理解,而会按表意人的本意理解,这时合同仍按该本意成立,“误载不害真意”。其六,如果由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原因,造成一方当事人错误,表象上同意了依其本意不会同意的事情,如果对方当事人本应意识到此方当事人是在答应其本意不愿意的事情,则非错误方不得让错误方受该表象合意的约束。由此可见,至少对于上述情形四和六,仍需要借助于重大误解制度撤销。
另外,《民通意见》第71条同时要求“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此项要求,在比较法上不太常见,对其理解,宜作为认定误解重大性的辅助因素,故此处不以之为一项独立的构成要件,而将其整合在误解的“重大性”项下。在理解适用时,也需要结合具体个案,灵活认定。应当注意,这里所说的“造成较大损失”,不同于《合同法》第107条及第113条第1款等所要求赔偿的“损失”,规范目的显著不同,因而,在理解适用上也不宜要求按同样的标准操作。
对于误解的重大性,宜采取主客观结合的标准加以评判:一位理性人处在误解方同样的场合,如果了解真实情况,会怎么做?如果该理性人根本不会签订合同,或者只会以显著不同的条款签订合同,如此,且仅当如此,误解(错误)才能被认定为是重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