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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权利的研究方向和进路|C-LAW午餐会精彩观点集锦

腾讯研究院  · 公众号  · 科技媒体  · 2017-10-26 18:18

正文


数据权利成为实践中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深刻影响数据的流转和价值释放,对未来的数据产业发展举重若轻。学术界、实务界关于数据权利属性、主体及权能的讨论激烈,思想碰撞中形成了一些基本认知,但深入研究的进路、体系构建、以及如何落地都仍是探讨焦点。


在此背景下,腾讯研究院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未来法治研究院联合发起第一期C-LAW午餐会,围绕“数据权利的研究方向和进路”的话题,与专家、学者进行深入探讨。


致辞




张吉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未来法治研究院执行院长


网络、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一轮的科技发展,已经真真切切走入到了我们生活当中,并不是一个遥远的未来,而是近在眼前的一个未来。相应科技的发展对我们法学理论、法学规则都产生了比较深远的影响。我们应该在当前积极行动起来,集聚大家共同的智慧研讨和关注这样一个共同的主题。




司晓

腾讯研究院院长


确实我们也希望能够更好的搭建产业界跟学界的桥梁,我们研究院也希望在产业跟学术界领域内做一个比较精准的连接。特别高兴看到大家,这次的活动特别理论化、学术化,这就显得这次活动尤为珍贵。希望以后多大家请教、讨论。


精彩观点集锦




丁晓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未来法治研究院副院长


如果从公示的角度出发,某种意义上物权跟债权可以说是没有区别的。但从合同和侵权的角度上来说,物权和债权依然是有区分的。涉及数据的问题中,很大一部分从某种程度上而言都是通过侵权法来解决的,从早期到现在,这样的情况屡见不鲜。


侵权法和合同法中关于数据的界定很重要的区别在于:数据初始权利赋予给谁?如果是合同法财产规则的话,这个财产是我的,我不卖给你,你出多少钱我都不给你。但是侵权法规则是,我允许你侵权,只是后果由国家来判定,给行为人一个相应的对价。




熊炳万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研究员


社会交往活动,特别是在情谊行为之外的活动,通常是有对价的,通过相互支付对价和利益交换来增进相互的福祉。这个过程也是一个社会合作的过程。实际上,整个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就在相互合作。合作意味着相互要贡献,相互要投入、交换,从而实现相互之间的互利互惠。


如果每个人都觉得与个人相关的任何关于自己的信息都完全归属于自己,没有经过我个人允许,任何自己曾经免费使用过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都不得作任何利用,那么,整个网络社会的合作几乎不太可能发生。毕竟,网络运营服务是有成本的。


因此,从网络社会的总体合作与发展的视角看,对于个人信息上的权利分割,在足以维护个人隐私、不损害个人人格尊严的前提下,需要考虑相应权属分割与配置机制的社会经济效应。特别是,要从传统个人主义走向合作主义,去考虑这个社会持续合作,共同投入、共同分享的制度图景。从这样一种视角去看待整个权属的最初配置和责任归属,可能会是一个有助于实现各方利益的持续增长的方向。




吴沈括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


在法律层面,有必要就学理提及的捕获权做出清晰、明确的限制。最低限度而言必须通过列举的方式进行,而不是通过有一揽子“包括不限于”的方式给予授权。不加限定的话,可能会触及诸如敏感信息等数据。


和人身紧密相连的一些数据,比如隐私数据,这些数据应该始终归属于个人所有,可以作为论述的逻辑底线。




王磊

新浪网高级法律顾问


平台在整个用户的培养上,已经投入了很多,这个时候如果突然有其他平台针对于信息进行抓取,实际上,对于平台和企业所受到的伤害是一个流量的伤害。


一个平台把另一个平台的数据抓过来,就可以完全复制它的商业模式。从商业模式的角度来说,它其实就应该放在竞争法律的角度来考虑这个问题,如果所有人都这么干,那么互联网里没有人来做创新了,其实是绕开了必要的生产环节,取得了一个不恰当的竞争优势。




刘金瑞

中国法学会法治研究所副研究员


个人信息保护模式,我国既不能学习美国也不能学习欧盟。我们讲权利体系,美国的案例法模式不适合我们,我们现在多照搬欧盟的成文法模式,但欧盟偏重个人的极端主义也不适合我们。现在比较可悲的是,感觉国内放弃了努力,直接拿欧盟模式过来就用。


实际上我们既不能走美国的低度抽象,也不能学欧盟个人信息自决权那种单一权利的高度抽象,我们应该走的路径应该是讨论不同个人信息的分类保护。


回到今天讨论的问题,我觉得我们是要做抽象,但应避免被已有的抽象理论异化我们的思维。举一个抽象异化的例子,就是某些个人信息的财产权理论。国内外有些学者主张个人信息银行和个人信息交易市场的概念。实际上社会生活有这个事实吗,没有。我们不能在没有社会生活事实的情况下,硬是用现有的理论做些脱离实际的逻辑推演。




刘明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在数据的转移上,我们关键是要区分两个问题,信息的内容、信息的载体,也就是目的和手段要区分。就具体信息而言,如果它没有版权的话,它的复现是不受监管的。但是,你复现的方法、手段,其实还是可以监管的。不能有自动化的方式来进行抓取的核心关键就在于此。


我觉得现行民事权利中有一个概念是缺失的,而这个概念在刑法上有的,就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权利。计算机信息系统其实作为一个权利客体是一直存在的,自动化方法核心的关键点在哪?它就是通过访问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法把这个信息拿出来了,我自己输入,不妨碍你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没有问题,我用自动化的方法,访问你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就有可能构成对于权利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