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研究刑事诉讼的全流程简化问题,我们需要首先研究我国刑事诉讼的纵向构造,也就是公检法三机关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
与西方国家不同的是,
我国法律确立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设置了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这三个诉讼程序,并且大体上赋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各自的诉讼程序中拥有做出各种诉讼决定的权力。
对于这种由公检法三机关分别主持特定诉讼程序的诉讼构造,我们过去称之为“流水作业的刑事诉讼构造”。这一构造设置的初衷是由三个“国家专门机关”对同一案件进行反复的调查与核实,后一个机关对前一个机关的办案质量进行监督以及把关,遇到有前一机关做出了不当诉讼决定的,后一机关可以将案件以“程序倒流”的方式做出处置。由此,冤假错案可望得到避免,法律适用的错误可望得到纠正,司法正义也可以得到维护。
公允地说,这种流水作业的诉讼构造在正常情况下可以避免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防止不当诉讼决定的出现,具有“精密司法”的意味。但是,
一旦某一诉讼环节出现办案质量不高或者把关不严的情况,就容易带来诉讼拖延的问题。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没有权威司法裁判者的情况下,机械地要求每个案件都要经历五道诉讼工序;二是三机关内部存在着繁琐的行政审批环节;三是三机关对同一个案件要进行重复性的调查核实证据工作,制作繁杂的案卷材料;四是刑事诉讼流程随时会发生程序倒流现象,造成诉讼程序的逆向运转。下面依次对此作出分析。
首先,
在这种三机关“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下,每个案件一般都要经历立案、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审判等五道工序和流程。
案卷要由侦查人员、审查批捕人员、审查起诉人员和审判人员先后分别进行查阅和研读,后一道工序的主持者要对前一道工序的质量进行重新审查和检验,这造成三机关诉讼活动的大量重复,埋下了诉讼拖延的隐患。
可以说,
由立案、侦查、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组成的这种标准化诉讼流程,使得每个“刑事诉讼阶段”都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
在没有一个中立司法裁判者的情况下,公检法三机关分别主导或控制某一诉讼阶段,充当事实上的权威裁判者,实施一系列带有调查核实证据性质的诉讼行为,独立地收集案卷材料,制作各自阶段的诉讼案卷,并做出各自独立的诉讼决定,形成各自独立的诉讼文书。与此同时,法律为每个诉讼阶段都设置了专门的办案期限,并确立了延长办案期限的幅度和次数,而对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也基本上依附于办案期限,并随着办案期限的延长而自动地进行延长。尽管在理论上,检察机关可以对立案、侦查、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并对公安机关、法院的程序违法行为进行纠正,但这种监督并没有强制性法律效力,再加上检察机关本身就主导着这种诉讼流程中的两道诉讼工序,存在着“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永恒难题,因此,这种检察监督不足以发挥推动诉讼快速运行、避免诉讼拖延的效果。
不仅如此,公检法三机关对每个刑事案件都要制作相应的案卷笔录,制作相应的诉讼文书,如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等。这种“全程案牍”式的诉讼操作方式,必然
导致办案人员不得不应付大量技术性、低效率的重复劳动。
尤其是对那些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种工作方式必然浪费大量宝贵的诉讼资源。
其次,
在公检法三机关内部,每一个案件也都要经历复杂、冗长的多重行政报批环节,使得诉讼效率大大下降。
如在公安机关内部,案件会经历刑侦、预审、法制等多个部门的层层把关;在检察机关内部,案件则会经历侦查监督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的重复性审查;而在法院内部,案件则会经历合议庭审理、院庭长审查、审判委员会讨论等多重决策环节,这使得一个案件长时间在不同部门之间流转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迄今为止,
在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案件中,公检法三机关内部仍然存在着繁琐复杂的行政报批环节,给办案人员带来沉重的办案压力和工作负担。
例如,在公安机关立案环节,侦查人员要起草并出具“受案登记表”“初查决定书”“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在侦查阶段,办案人员要提交“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呈请延长刑事拘留报告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起诉意见书”;在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要起草“案件审查报告”“起诉书草稿”“内部审批表”;在审判环节,法官要提交“审理报告”和“判决书”等。很显然,在每一个诉讼阶段,办案人员为应对内部行政审批,不得不起草一些对案件质量把关没有实际意义的文书和审查报告,加上各机关内部行政审批和内部讨论的情况各异,这势必造成案件在各机关内部审批环节耗费大量的时间和资源。
再次,
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诉讼阶段都要进行重复性的调查核实证据工作,这种重复性工作对办案质量把关没有实际意义,也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无谓消耗。
通过观察我国普通刑事案件的办案流程,我们不难发现,侦查人员在立案前后的一段时间里,大体上就将基本的调查取证工作进行完毕。在很多案件中,侦查人员在刑事拘留的37天时间里,就将案件的主要证据材料收集齐备。而在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之后的数月时间里,侦查人员除了对嫌疑人进行不间断和无休止地反复讯问以外,其他调查取证活动基本上陷入停滞状态。一直到案件办案期限到期之后,侦查人员才会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而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环节,检察官都要对嫌疑人进行重复性讯问,反复进行一些调查核实证据的工作,从而在“侦查案卷”的基础上形成所谓的“审查起诉卷”。对于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不仅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检察官要反复阅卷,起草阅卷笔录或阅卷摘要,而且在案件进入法庭审理程序后,承办法官还要再次查阅案卷,形成阅卷摘要。
这种连篇累牍的重复性调查核实证据工作,消耗了三机关办案人员的大量宝贵办案时间,所形成的案卷笔录也仅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
对于那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而言,这种重复性调查核实证据工作白白浪费了诉讼资源,造成办案期限的一再延长。其实,在侦查人员已经大体完成调查取证工作之后,为什么就不能促使检察官立即提起公诉呢?为什么每个案件都要经历那种独立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程序呢?为什么办案人员在每个阶段都要进行重复性调查取证并制作本阶段的独立案卷呢?
最后,
刑事诉讼程序一旦出现“程序倒流”现象,必然带来严重的诉讼拖延问题。
由于不存在一个中立的、权威的裁判者,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独立为战”,遇有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后一机关会将案件退回前一机关,进行必要的诉讼补充工作。这种带有“程序返工”式的逆向运转现象,不仅中止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运行,而且还会使前一机关承担大量的“程序补救”活动,造成办案期限的无限期延长。
程序倒流现象的发生,从积极角度说是为了防止冤假错案,后一机关对前一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发现了质量瑕疵,并进行及时有效的纠正工作。但是,这也说明后一机关既没有进行及时有效的补充调查工作,也没有直接宣告诉讼终止的权威。这是一种“宁愿诉讼久拖不决也不愿做出权威决定”的工作机制,其效果必然是刑事诉讼流程的反复拖延,案卷笔录在各个阶段的“往返旅行”,以及嫌疑人、被告人因为同一行为而受到永无休止的刑事追诉,并受到越来越长的未决羁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