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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实务】徐翰清: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实务认定丨刑事法库

刑事法库  · 公众号  · 法律  · 2020-04-04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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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之间存在许多共同点,都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一定的欺骗行为给对方造成了财产损失。从行为结构来看,二者之间较为相似,界限模糊,因此一直困扰着刑事司法实践,司法实务人员也经常陷入罪与非罪的矛盾之中。毕竟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分属不同的法律范畴,受到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因此如何正确的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通过对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进行对比,以为解决当前司法判断的困境提供一定的帮助。


一、概念厘清


(一)民事欺诈

佟柔教授认为,欺诈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制造假象、掩盖真相,致使对方陷于错误而为的民事行为。梁慧星教授认为,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王利明教授认为,欺诈是指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尽管表述不同,但仍可以看出构成欺诈行为需要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人的欺诈故意、欺诈行为、受欺诈人的错误意思表示以及欺诈行为与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刑事诈骗

至于刑事诈骗,我国刑法的规定较为粗疏,这为刑法解释提供了空间。张明楷教授认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行为,使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因此遭受了财产损失。车浩教授的观点与之大致相同,其认为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主要包括欺诈行为、错误、财产处分和财产损失四个要素。每前后两个要素之间,具有一种紧密的、连续不断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性关系。而在主观构成要件要素除了一般性的针对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故意之外,还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通过对有关概念进行梳理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对欺诈行为采取对客观行为进行描述的定义方式,刑法对诈骗行为的界定采取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义方式。在客观方面,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构造大致相同,因此从客观方面对二者进行区分较为困难。而在主观方面,刑事诈骗相较民事欺诈而言,更强调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有人提出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来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笔者认为,从刑法客观主义的立场来看,若在进行司法认定时弱化或无视客观方面的区别而直接通过主观目的进行区分,有主观归罪之嫌。因此,笔者认为在对二者进行区分认定时应先从客观方面着手。


二、区分方法


(一)客观方面

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都能够以作为和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两者都对事实进行了一定的隐瞒或者虚构,在此不做赘述。两者在客观方面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一些细微之处。


1. 欺骗的内容不同

根据陈兴良教授的观点,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虽然都具有欺骗性,但两种欺骗的内容是有所不同的。具体而言,民事欺诈仅是针对个别事实或局部事实进行欺骗,而刑事诈骗是对整体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欺骗。


笔者赞同陈兴良老师的观点。从民法理论来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以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因此行为人在实施欺骗行为时,会针对“意思表示”进行欺骗,也会针对“行为”进行欺骗。行为人虽然对合同的部分内容,如对合同的主体、货物的数量或质量等问题上进行了欺骗,但行为人还是积极的履行合同,这样的行为应属于民事欺诈。但是如果行为人不仅对意思表示的内容进行了欺骗,在客观上也根本没有履行约定的行为,这个时候其行为就超过了民事欺诈的范畴,构成刑事诈骗。


2. 欺骗的程度不同

欺骗程度是指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方法,是否达到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的程度。行为人使用欺骗的手段促成交易,其所虚构或隐瞒的真相,只是被害人在处分财产时的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相关欺骗行为也并没有达到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应定性为民事欺诈。但若行为人虚构的事实足以使被害人无对价交付财物,被害人处分财物的主要原因也是因为行为人的欺骗,那么这种欺骗行为已经达到了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的程度,能够控制交易结果,这时就应该认定为刑事诈骗。


(二)主观方面

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都可以由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构成。而如上文所述,从构成要件要素来看,民事欺诈并不要求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但刑事诈骗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在主观方面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需要从行为人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出发。


实务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通常采用主观直接认定与间接客观推定的方法。主观直接认定是建立在证明客观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行为人对自己的非法占有目的供认不讳,可以直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认定为刑事诈骗。间接客观推定适用于行为人主观态度不甚明确,只能通过其实施的一系列客观行为对其主观目的进行推导。


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当前立法上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实践中主要参考199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2001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201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认定。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对非法占有目的之考察,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 行为人事前的履约能力。进行评价时可以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的现实可能性或期待可能性。若行为人无履约的现实可能性也无履约的期待可能性,但仍与对方签订合同,建立民事法律关系,一般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 行为人事中的履约行为。有履行的能力并不代表就有履行的行为。若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那么即使其在之前的合同中存在欺骗行为,一般也只能认定为民事欺诈。但若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没有采取主动有效的履约行为,即便有履约行为,也只是象征性的,一般可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刑事诈骗。


3. 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实施刑事诈骗的人,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所以并不会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用或处置取得的财物。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进行挥霍、转移、隐匿等,一般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若行为人将财物正常的存放或用于正常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一般可推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 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及事后的态度。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包括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两种情况。如果合同未能履行是由于行为人的主观原因导致,一般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如果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一般应进一步考虑客观原因的具体情况,以及客观原因出现以后行为人的态度,如行为人是否尽了最大的努力去弥补损失、承担义务,是否主动防止损失扩大,这些因素均能影响到主观目的的认定。


值得特别提醒的是,对主观目的的判断需要综合全案情况进行推断,不能仅以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而简单推导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余论


第一,市场经济中财产保护的功能应更多的交由民法承担,刑法应保持其谦抑性,不过多的介入到经济纠纷中。如果欺骗行为能够通过民法进行评价且因欺骗行为受到的损失能够通过民事程序得到救济的话,一般不应以刑事诈骗进行处理为宜。只有对通过民法难以进行有效救济行为,刑法才有介入的必要。同时,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由于司法资源较为有限,通过民法来进行调整,成本较低收益较高,也更顺应市场经济的环境,能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此外,对于实施欺骗行为的行为人为企业等组织的,如果能够通过行政处罚进行处理,就没有必要施以刑事处罚。


第二,由于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之间并非泾渭分明,所以对于难以区分的欺骗行为,应当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并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定。这不仅是对刑法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坚持,也与当下的刑事政策相吻合,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于法律界限不明、罪与非罪不清的,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严禁有罪推定的原则,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因此,在罪与非罪之间应当严格坚持疑罪从无原则。


第三,在认定是否构成刑事诈骗时,应当根据犯罪阶层理论进行认定,严格坚守刑法客观主义立场。运用“先客观后主观”的方式进行判断,先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若判断结果为无,则没有必要再去探讨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构成诈骗罪。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法律出版社。


[2] 陈兴良:《刑法各论精释》(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


[3] 王利明、杨立新等:《民法学》(第5版),法律出版社。


[4] 虞伟华:《如何认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4集),法律出版社。


[5] 陈兴良:《民事欺诈和刑事欺诈的界分》,载《法制现代化研究》,2019年第5期。


[6] 赵宝琦:《三个层面准确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载《检察日报》,2019年8月19日第03版。


[7] 陈曦:《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法理辨析与实务认定》,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10期。


[8] 唐小冬:《民事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界分的表达路径》,载《理论与改革》2015年第6期。


[9] 张建辉、吴平:《如何判断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载中国法院网,2014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