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公报》2016年第5期
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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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虽然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但因产权交易所并不具有判断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
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并不能根据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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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中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静公司”)和被告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是第三人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的两大股东。2012年2月15日,第三人新能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电力公司转让其所持有61.8%股权,转让价以评估价为依据;中静公司不放弃优先购买权。2012年5月25日,第三人新能源公司将股权公开转让材料报送给第三人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产交所”),进行挂牌交易,在该公示的信息中,“标的企业股权结构”一栏载明老股东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被告电力公司通过手机短信、特快专递、公正等方式通知了原告中静公司相关挂牌信息。7月2日,中静公司向产权交易所发函称,中静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请求第三人产交所暂停挂牌交易。7月3日,被告中国水利电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与被告电力公司签署产权交易合同。同日,产交所发出不予中止交易的决定书,不同意中静公司的申请。中静公司诉电力公司擅自转让股份侵害了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水利公司和产交所以中静公司未进场交易为由认定中静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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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原告中静实业公司对被告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转让新能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告中静实业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
被上诉人中静公司是否已经丧失了涉案股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法院认为:
中静公司未丧失涉案股权股东优先购买权。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
不作为的默示效果只能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前提下,才可视为意思表示。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仅在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优先购买权股东被通知后法定期间内不行权,
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其他情形的失权程序。
综上,
在法律明文规定的前提下,且原告中静公司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中静公司未进场交易并不能得出优先购买权已丧失的结论。
若片面强调优先购买权股东不到场则丧失优先购买权,无疑突出了对产权交易所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弱化了对优先购买权股东利益的保护。
三、产权交易所的性质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仅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市场服务,并按规定收费的企业法人。
基于此,产权交易所无权对中静公司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作出法律意义上的认定。本案中,中静公司作为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在挂牌公告期内向产权交易所提出异议时,产权交易所应当暂停挂牌交易等新能源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依法解决后再恢复交易。
四、参照《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相关规定,信息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材料后,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中止信息公告的决定。
对于提出异议的优先购买权股东而言,其在未被产交所及时答复异议前不知交易是否如期进行,因而不到场,不能视为其放弃受让。
本案中,中静公司未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被告电力公司和水利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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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是保护民营企业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典型案例。电力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转让其股权时必须进场交易,但进场交易不能侵害其他股东的权利。
产权交易所在中静公司提出异议却未告知是否如期交易的情况下,将电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水利公司,侵害了中静公司的优先购买权。
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平等对待不同所有制股东,依法保护非公有制企业中静公司的优先购买权。
混合所有制经济中,应当平等保护公有制经济主体与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由于混合所有制企业中,不同所有制经济主体的权利体现为对混合所有制企业的股权,故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权利就体现为对其股东权利的保障。
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股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应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支持中静公司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体现了对混合所有制企业中非公有制股东的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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