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合规评论
合规评论是方达律师事务所合规团队领衔的专业平台,专注于提供合规领域专业法律资讯,分享深度观察、前沿动态和实务观点,助力中外客户合规法律事务,推动中国合规事业发展。
目录
相关文章推荐
国家知识产权局  ·  黑龙江、上海、江西、陕西、宁夏知识产权新闻动态一览 ·  14 小时前  
IPRdaily  ·  2024年IPR ... ·  昨天  
企业专利观察  ·  汤森路透的胜利,是否为“AI版权化”开了绿灯 ·  21 小时前  
企业专利观察  ·  汤森路透的胜利,是否为“AI版权化”开了绿灯 ·  21 小时前  
51好读  ›  专栏  ›  合规评论

《土壤污染防治法》系列解读二:土壤修复责任是否溯及既往?

合规评论  · 公众号  ·  · 2018-11-09 17:00

正文


点击上方“公众号”可以订阅哦!

上一篇文章《系列解读:新制度对非制造业的附带性影响》重点介绍了《土壤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新法”)中规定的“污染者担责制度”。根据该制度,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在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情况下,由土地使用权人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但由于我国历史上存在大量已受污染的土地 [1] ,加之土壤修复费用高昂,因此随着新法的生效,新法项下土壤管控及修复义务的溯及力问题必然会进入人们的视野并引起激烈讨论。换言之,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是否有义务对于在新法生效前已被污染的土壤实施风险管控及修复?本文将对此展开初步探讨,望抛砖引玉。


[1] 根据全国土壤污染状况第一次普查结果,我国目前受污染土壤已占全部采样土壤的约六分之一。



一、新法“溯及力”尚不明确


纵观新法七章九十九条,其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新法是否溯及既往的条款。如仅从字面上看,新法中与溯及力最相关的可能是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根据该规定,“ 本法实施之前 产生的,并且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可以申请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根据新法项下“谁污染、谁担责”的一般原则,土壤污染责任人是承担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的第一责任人,只有在无法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时,才会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责任。那么,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关于土地使用权人就新法实施之前产生的污染土壤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的规定,似乎是在暗示土壤污染责任人也对新法实施前产生的污染地块负有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也就是说,新法项下土壤污染责任人也应对新法实施前已产生的污染地块承担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


然而,行政法律的溯及力问题事关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不宜仅凭借文意解释或类推而轻易得出结论。更重要的是,《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于该条的释义,其中所指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指法律、法规、规章等在具体事件中所直接指向的个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法律、法规、规章等特定的调整对象,不是泛指为了保护多数人的利益而使法律、法规、规章等具有溯及力。因此,可将《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笼统地归纳为“以禁止溯及既往为原则,以对当事人有利溯及为例外”。


由此可见,就新法而言,在条文本身没有明确规定新法项下土壤风险管控和修复溯及力的情况下,新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理应受到《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制约,不宜推定新法第七十二条赋予新法“溯及既往”的效力。



二、 “翻旧账”与“新老划断”的两难


新法尚未实施,立法机构、司法机关以及生态环境部门将如何解释、适用新法,特别是在溯及力的问题上,还有待观察。但无论如何,从我国的客观国情及此前的污染治理政策导向来看,关于是否需要以及如何彻底地解决历史上业已存在的土壤污染问题,似乎存在着“翻旧账”与“新老划断”的两难。


如上文所述,如果新法的立法意图是要“翻旧账”或“溯及既往”,那么新法将面临《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法律障碍。但如果新法的立法意图是“不翻旧账”或“不溯及既往”,那么说明立法者希望以 “新老划断”(Grandfathering)方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新老划断”的模式虽然免除了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对于在新法生效前已被污染的土壤实施风险管控及修复的法律责任,但给政府公共财政以及环保政策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  财政负担


我国目前的土壤污染形势非常严峻。根据环境保护部、国土资源部于2014年4月17日公布的《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全国土壤污染的总超标率为16.1%,约占总采样地块的六分之一。与大气污染、水污染等其他污染不同,土壤污染具有持续性。近十年来,由于污染物的累积,土壤问题集中爆发。要想从根本上治理土壤污染,打赢“土壤保卫战”,无论是从政府层面还是企业层面均存在“还历史旧账”的需要。换言之,在防止增量污染的同时,需要兼顾存量污染的防治及修复。


然而,土壤修复价格高昂。如果新法项下相关责任人及土地使用权人的风险管控及修复义务不能溯及既往,对历史遗留的土壤污染责任不作追究,那么只能由公共财政支付高额的修复费用。鉴于我国幅员辽阔,区域间经济发展不平衡、财政状况也各不相同,虽然新法规定要设立中央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和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但如果仅将政府转移支付或财政作为主要资金来源,恐怕无法满足全部的资金需求并且给政府财政带来较大负担。


(二)  政策连续性


从政策层面看,《土壤污染防治法》出台前,环保部 (现生态环境部) 于2016年12月31日发布的《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部令第42号)中明确规定“谁污染、谁治理”、“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实行终身责任制”。虽然理论上第42号令也应受到《立法法》的制约,但结合环保部门一系列的讲话及文件来看,“责任终身制”是一贯的工作思路。若新法不能溯及既往,那么环保部(现生态环境部)的种种努力,以及之前颁布的众多部门规章中的许多条文将失去价值。


综上所述,可以说新法的溯及力是一个进退两难的问题。若溯及既往,则与《立法法》相悖;若不溯及既往,似乎无法彻底解决历史上存在的大量土壤污染问题。




三、“溯及既往”在其他法域并不鲜见


每当一个法律问题走到“山穷水复”的困境时,比较法研究往往可以带来“柳暗花明”的可能性。鉴于环境污染的普遍性,许多发达国家及地区在历史上曾遭遇同样的问题,即应当如何处理历史上遗留的土壤污染?然而,不同的历史背景与国情,决定了各个国家和地区在此问题上采取的不同立法途径。


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和地区采用了“溯及既往”的模式。美国1980年颁布的《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又名“超级基金法”)( The 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 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 a.k.a. “CERCLA” or “Superfund Act” )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溯及力,但美国法院在相关判例中认定,该法中的污染场地的治理与修复责任溯及既往。 [2] 美国法院采取这一做法的原因之一是为了应对环境治理超级基金不足的问题。


同样,英国1990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ct )对造成或放任土壤污染的责任人追加了溯及既往的责任。在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规定,污染行为人对该法施行前已发生的土壤污染应负整治义务;后有行为人以该法溯及既往为由提请“违宪审查”,台湾地区的“司法院”遂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该法溯及力的正当性。在日本,2005年颁布的《土壤污染对策法》要求土地所有人和污染者承担可溯及既往的责任。此外,德国、法国、加拿大部分地区、比利时、丹麦、瑞典、芬兰等多个国家和地区均有环境污染治理与修复法律溯及既往的规定。不可否认,域外立法与司法的经验,对我国环境法的发展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另值得注意的是,为了突破传统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有学者提出“允许非真正溯及”的理论。根据该理论,即使违法行为发生在过去,如果该行为持续到新法生效后,或该行为的后果在新法生效后才发生,那么将适用新法。这种理论,在某些国家被作为解决环境法溯及力难题的突破口。


[2] United States v. Monsanto Co., 858 F.2d 160 (4th Cir. 1988), cert denied, 490 U.S. 1106 (1989), United States v. Northeastern Pharmaceutical & Chemical Co., Inc., 810 F. 2d 726 (8th Cir. 1986), cert. denied, 484 U.S. 848 (1987), and United States v. Olin Corp., 107 F.3d 1506 (1997)









请到「今天看啥」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