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6日,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微博发布消息称,之前该市界首市公安局交警五中队联合代桥派出所冒雨开展酒驾专项治理行动,一位杨姓男子在自己建的群内获悉查车信息后,不是去正面引导群内成员,而是发布“他们傻x吗,下雨还查?一群傻x穷这个样”等议论,结果被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查看《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寻衅滋事行为的行政处罚,有着明确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如果杨某构成寻衅滋事,起罚点就是5日拘留。之所以“底格”从轻处罚,估计还是警方考虑到,“杨某主动承认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问题是,杨某的议论行为够得上寻衅滋事的标准吗?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寻衅滋事包括4种情形,即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以及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前3项都有具体指向,但“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并未明确。杨某在微信群中发表不适当的言论,与前3项无关,之所以被认定为寻衅滋事,还是以第4项这个“口袋规定”论处。
平心而论,杨某在微信群中的相关言论极不妥当,也极不负责。交警正常执行公务活动,不能任意诋毁和辱骂。但是,从生活经验来判断,类似言论更像是发牢骚,表达不满情绪,而不是针对具体人的侮辱。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明确规定,对“公然侮辱他人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具体到该事件中,杨某虽然在微信群中议论,但只是针对某一个群体、法人组织泛泛而谈,藉以表达个人的负面情绪,与针对某一个体的公然侮辱,存在明显不同。
可资借鉴的是,2015年的微信、微博和百度贴吧里,有一条帖子以极其粗俗的谩骂语言攻击某地人,因为该地域攻击针对的是不特定群体,故而并不构成违法。如果是针对个人,在网上发表辱骂,以及有失偏颇的言论,则会构成诽谤或侮辱,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甚至是刑事处罚,当然也包括民事赔偿等。
再从杨某言论的危害后果看。据报道,“一年多前,他因为业务需求建立了微信群。而代桥派出所的警察们为了方便平时修理警车,也在这个群中,包括派出所所长等4名警察。”尽管网络是公开的,面对不特定公众,但微信群的建立,却是在“熟人社会”的基础之上。
行政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其严厉程度仅次于刑罚,是以在法律中,对此严格进行限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须知,处罚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处罚,而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如果教育能够达到目的,为什么还要运用行政处罚这根大棒呢?某种程度上说,容忍比自由更重要。
网络世界崇尚自由,但守法乃是前提,否则就应承法律责任。管理处罚也是如此,必须依法而为,因为公权迈出的每一步,都可能意味着对私权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