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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监测报告作为刑事案件证据建议的回复
2017-06-19
来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目前地方环保、公安、检察院、法院、律师对出具监测报告的主体产生了歧义,分为两种意见:1、是必须以环保部门所属的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才能作为证据使用;2、第三方即社会化的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建议环保部会同人民法院明确出具监测报告的监测主体,以便地方环保、公安、检察院、法院、律师统一认识,有效打击环境犯罪。
回复:
您《关于明确监测报告作为刑事案件证据建议》来信收悉。经研究,回复如下:
1.《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系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我部无权作出解释。
2.2016年12月28日,《解释》的起草人曾在《中国环境报》上刊登署名文章,就监测数据的证据效力问题,认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具有刑事证据资格,不需要再经过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认可。在实践中,第三方监测机构虽然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但只要是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监测机构的主持下从事相关监测活动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监测机构名义做出的监测报告,也应当认为符合《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以上意见,可供执法过程中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