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2日,徐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徐州某钢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
1、2019年未开展石灰窑焙烧废气(颗粒物)
自行监测(手工监测频次为1次/季度)
;2019年三季度未开展500立方米高炉热风炉烟气(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厂界废气(颗粒物
)自行监测(手工监测频次为1次/季度)
。
2、2019年未开展炼铁高炉冲渣废水(总铅)
自行监测(手工监测频次为1次/月)
。
3、步进式烧结机烧结机尾废气(排放口编号为DA019)、燃气锅炉燃烧废气(排放口编号为DA026)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副本)自行监测要求安装烟气连续排放监测分析系统。
4、石灰窑除尘后废气排放口(排气简)高度不足10米,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气筒高度为15米)设置污染物排放口,采样孔设在排气
筒中部区域,
未设置采样监测平台
;高炉热风炉、燃气锅炉及烧结机尾废气排气筒采样点位
均未设置采样监测平台
,采样孔均开设于引风机与烟囱底部的烟道连接处。
2019年11月24日,徐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料干石灰储存仓部分石灰粉堆放在仓外
无防风抑尘措施
,料仓出口处外部地面干石灰粉遗撒印记明显
,无防风抑尘措施
。厂区东南角约有500吨干镍矿土露天堆放,原覆盖的防风抑尘网因时间较长已损毁,现已不具备防风抑尘作用。厂区东南区城有两堆干铁精粉约1000吨露天存放,
防风抑尘网覆盖不到位
,一半覆盖一半未覆盖。
上述行为违反了以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
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其他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
徐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作出处罚:
罚款17万元,并
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1.未按照对排放的废气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的行为:处罚款叁万元整(3万元整);
2.未按照对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的行为:处罚款叁万元整(3万元整);
3.未按照排污许可证(副本)的要求安装自动监测仪器的行为:处罚款叁万元整(3万元整);
4.未按照设置排污口行为:处罚款叁万元整(3万元整);
5.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行为:处罚款伍万元整(5万元整)
以上合并处罚款壹拾柒万元整(17万元整)。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第48号令)要求企业落实自行监测制度,《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HJ 819-2017)第4节自行监测的一般技术要求第2点设置和维护监测设施中规定“排污单位应按照规定设置满足开展监测所需要的监测设施。
废水排放口,废气(采样) 监测平台、监测断面和监测孔的设置应符合监测规范要求。
监测平台应便于开展监测活动, 应能保证监测人员的安全。
”
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中有关监测条件要求中都有对配套监测设施的要求:《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中对监测条件的准备中有如下要求”
在确定的采样位置开设采样孔,设置采样平台,采样平台应该有足够的工作面积,保证监测人员安全和方便操作。
《重点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DB3301/T0277—2018)中监测要求“排气筒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监测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
来源:徐州市生态环境局、环保人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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