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参见赵廉慧:《信托法解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46页。
[2] 赵廉慧:《信托法解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07页。
[3] 赵廉慧:《信托法解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4、62页。
[4] 参见上海金融法院:《私募基金纠纷之法律风险防范报告》,载《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2年第8卷——上海金融法院文集,第83页。
[5]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4条第2款:“投资者按照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分配收益和承担风险。”
[6] 类似规定还可见于《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条第1款、《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3条第2款、《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2023修订)第3条第2款。
[7] 参见徐化耿:《信义义务的一般理论及其在中国法上的展开》,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6期,第1574-1576页。.
[8] 参见徐化耿:《信义义务的一般理论及其在中国法上的展开》,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6期,第1576-1579页。
[9]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12条第1款: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10]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12条第2款:本办法所称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是指由募集机构归集的,在投资者资金账户与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募集结算资金从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前,属于投资者的合法财产。
[11] 第二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不得以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利益输送,不得通过多层嵌套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隐瞒。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与自己、投资者、所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进行交易的,应当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决策程序,并及时向投资者和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相关信息。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第三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13]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2020)》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当发现基金管理人发出但未执行的投资指令或者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应当依法履行通知基金管理人等程序,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持续跟进基金管理人的后续处理,督促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义务。基金管理人的上述违规失信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基金托管人应当督促基金管理人及时予以赔偿。
[14]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2020)》第二十三条 对于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等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的事项,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依法履行对外披露与报告义务。
[15]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运作、终止的,由基金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专业机构,行使更换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组织私募基金清算等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