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推动理论研究与审判实践相互促进,切实为审判工作提供理论支撑与智力支持,努力以审判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法律适用》将围
绕审判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在微信公众号集中展示往期相关主题的优秀实践法学研究成果,敬请关注!文章原载于我刊2022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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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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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金融司法协同中心金融审判团队(一审)团队长,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法官
本文系福建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金融治理现代化视阈下福建省司法与监管协同共治研究”(项目编号:FJ2021B056)、福建省创新战略研究项目“优化营商环境战略下福建省金融司法创新机制研究(项目编号2021R01010207)”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
基于强政策性、社会属性和风险外溢性等特殊属性,金融合同的无效认定有别于一般合同,在涉及虚拟货币的金融合同中尤其突出。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虚拟货币合同无效认定的尺度不一。秉承类型化的思维,对平台相关合同、投资交易合同等主要涉虚拟货币纠纷逐一展开分析,提出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则适用顺序:首先应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违法无效”条款,优先以此条款以及其引致的强制性规定进行考察;在缺乏法律、行政法规的对金融合同纠纷规范的情况下,则应当秉承谦抑原则,以公序良俗原则作为裁判标准;若存在金融监管的部门规章, 应当作为强化说理的依据之一, 结合案情论述而不可直接适用, 且在论证说理过程中比对案件情节与部门规章禁止的情形,应当秉承谦抑原则加强论证,必要时引入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原则作为裁判依据,以达到金融安全与交易安全之平衡。
关键词
虚拟货币 合同效力 公序良俗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司法实践中,合同纠纷复杂纷繁,其中合同的无效认定问题无疑是司法实务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比如广受讨论的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诉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案涉《信托持股协议》违反中国银保监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论证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危及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危害性进而认定合同无效。又如周某某诉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贺某某向周某某转账购买虚拟货币,周某某使用贺某某手机号码注册开通虚拟货币账户后转入相应数额的虚拟货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虚拟货币交易本质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的延伸行为,双方当事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严重扰乱经济金融秩序,可能形成金融风险并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我国立法在原《合同法》第52条明确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合同无效的事由主要在总则编中民事法律行为一章进行规定,《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条的两款看似清晰,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却存在问题:
第一,若合同行为受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范,如何识别强制性规定,以及该强制性规定是否将导致该合同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二,若合同行为并未受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范,但却在部门规章中有强制性规定,是否应当引用部门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第三,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给予了办案法官极大的裁量权,故应当如何在裁判中认定民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并如何恰当引用公序良俗原则?
亚洲金融危机以来,金融风险的巨大破坏性让公众印象深刻。习近平总书记强调:“金融是国家重要的核心竞争力,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制度是经济社会发展中重要的基础性制度。”基于防控金融风险的导向,金融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也开始具有不同于普通民商事合同的特殊性。虚拟货币是近年来金融创新的典型代表,相关交易合同属于金融合同,有必要专门加以分析。
近年来, 涉虚拟货币合同纠纷在中、基层法院集中出现,相当部分裁判却并未遵循《民法典》第153条的法律逻辑,出现了较多直接引用违反行政规章认定合同无效的案例。不仅如此,裁判文书中对于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也存在说理不清等问题。在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上,司法的价值取向本应是在无碍社会基本秩序的前提下,尽可能维持合同效力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促进商事发展,然而在以虚拟货币合同为代表的金融商事案件中,不应秉持如此单一思路作为司法审查标准,还需结合金融安全等因素对金融合同之特殊性进行个案考量。但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衡量标准却并不清晰且不同法院尺度不一,反映出《民法典》第153条及原《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存在着解释和适用方法的问题,与此同时,在金融合同强社会属性和风险外溢性的特殊内涵下,对于金融领域大量存在的行政规章是否引用、如何引用,以及如何引入公序良俗原则,都有进一步详细探讨的必要,厘清这些问题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和深远影响。
(一)虚拟货币之法律性质辨析
所谓虚拟货币,是相对于传统纸币而言的概念。当前,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广泛,但内涵并不统一。广义上,包括了国家货币当局发行的数字货币和商业企业等其他社会主体发行的数字货币。狭义上,一般指商业企业等其他社会主体发行的数字货币。
对于“虚拟货币”的讨论,首先需要在概念上明晰定义。篇幅所限,本文所论述的虚拟货币,既区别于国家货币当局发行的货币的电子形式CBDC(Central bank digital currencies),如我国的央行数字货币,也有别于互联网企业发行的使用范围严格受限的货币,如Q币、各种网络游戏币;仅限于去中心化的、点对点的、采取非对称加密技术的虚拟货币,为在用语上区别,本文以“虚拟货币”作为表述。近年来,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强势崛起,这种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加密型“货币”从财产属性观察,在生产角度,其生产需要投入一定的物质资本以提供算力,该过程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而在需求角度,虚拟货币具有稀缺性,如比特币的极限值为略小于2100万个,随着时间流逝,通过挖矿得到比特币的难度加大,比特币的市场价格一度超过40000美元;因此虚拟货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具备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
顾名思义,货币是一般等价物,本应可以购买市场上任何待售的物品,但这是因为真实世界中的货币发行权专属于国家,基于国家信用的无限性和法律规定的强制性,在国家行政管辖范围内,方才具备强制性。以我国的人民币为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第45条规定:“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易言之,人民币的强制效力,是基于其独有的“法偿性”的法律地位,法律明确否定了“虚拟货币”流通的可能性。然而,当前比特币类虚拟货币的使用场景已经由虚拟网络空间延伸到了现实生活之中,直至接近于主权货币的程度。在境外,一些国家已经将比特币合法化,如卢森堡依据加密货币的功能将其定性为货币。由于虚拟货币去中心化以及发行总量有限等特点,虚拟货币被广泛认为试图改革传统的货币发行机制以及支付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已在国际上具有了超主权货币的性质,对主权货币安全造成危害。究其原因,正是因为虚拟货币自产生起就脱离国家主权控制,当前主要的虚拟货币发行方均位于境外,由此削弱主权国家的金融和财政政策。
从投资视角观察,近年来,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价格的持续大幅上涨,吸引了许多新投资者进入市场。虚拟货币缺乏监管,价格波动大,交易投机性强,虚拟货币的投资交易属性催生了通过立法保护投资者的需要,以规制交易的信用风险、道德风险以及市场摩擦和投资者不理性通过杠杆传递带来的系统性风险。
司法实践中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盛行,滋生洗钱、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甚至贩毒等众多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金融稳定以及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如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院2021年以来受理多起为以虚拟货币交易为手段,“洗白”违法犯罪所得的案件,其中2件系买方为转移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网络犯罪所得,另2件系通过虚拟货币交易实施跨境洗钱,卖方通过在境外购买虚拟货币再入境出售的方式实现从缅甸货币到人民币的转换。有别于现金夹带、利用金融机构转账等传统洗钱方式,比特币类虚拟货币难以查询交易流水,款项支付后也踪迹难寻。在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中,犯罪团伙为规避金融部门监管甚至采用比特币进行分红及发放奖金。
(二)由虚拟货币看金融合同之特殊性
在一般的民商事交易合同中,法院往往秉承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对否认民商事合同的效力采取极为慎重的态度,尊重民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以稳定市场主体预期,促进社会经济活动。但金融合同与此不同,首先,从合同主体上看,金融属于特许经营行业,金融合同的当事人需要满足如资本以及财务等众多监管要求,这就需要依据金融监管规章,发现“层层嵌套”背后真实的交易主体,将其纳入金融监管的范围;其次,从合同内容上看,若放任利益最大化的意思自治,市场中的投机、套利行为必将增加金融市场的风险,损害他人、社会乃至国家利益。近年来,金融法的社会化发展趋势明显,主要在两个维度展开:一方面,基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公共政策特征,金融法秉持实质公平的原则,对相对弱势的“金融消费者”给予倾斜性保护,其制度目标需兼顾社会治理;另一方面,基于防控金融风险的导向,其规范路径趋向于社会保护而非交易安全。司法通过个案裁决的方式,在评判功能之外,还应发挥教育和指引的功能,在社会综合治理大格局中的作用日益凸显。金融法社会化发展的实质,是从管理法到社会法的转向,这对于我国金融法体系应对效用危机具有深刻的启示意义。司法需要因应社会变化,金融司法也随着金融立法和行政监管的变革而在安全与效率之间博弈。金融合同认定无效将导致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受到限制,应当依法审慎,以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保障公平的营商环境。法官应当在事实与法律之间来回穿梭,厘清金融产品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与金融消费者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判决书的说理,不仅要能实质性化解纠纷,还应让社会明晰经营行为的禁区,从而调整企业经营行为,从源头减少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虚拟货币集中体现出金融纠纷中的社会性和风险外溢性,我国对其逐步加重的规范也体现出了基于金融安全政策目的的强监管性。虚拟货币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体现出金融交易中效率性和安全性的双重考量,难度较大,若贸然认定无效,其不良后果难以估量,难以防范以虚拟货币币为交易媒介的经济活动可能引发的金融风险,但若完全无视金融监管而肯定合同效力,又对防范金融风险并无裨益,因此,在合同效力的认定方面,法院应当谨慎处理。
(一)非矿机类虚拟货币合同案例梳理
为了全面分析这一问题,笔者从主流的法律文书检索平台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以“比特币”“合同效力”为关键词检索近三年内的案例,在以合同纠纷为案由案件中,提取有效案例66件,并以合同类型为分类标准将涉虚拟货币相关合同进行类型化,抽取典型案例以资验证。下表以涉虚拟货币合同为分析样本,对司法实务中的不同类型案例进行分门别类的实证分析。
实践中,虚拟货币产生了两类分工,即“挖矿”与比特币相关服务。由此,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类案件:一类是虚拟货币“挖矿”相关合同,这类案件以保管合同、买卖合同与委托合同为主,本质是“投入成本、追求收益”的风险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及2021年9月3日发布的《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禁止投资虚拟货币挖矿活动,这一决定属于行政法规中的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由此,在2021年9月3日之后,约定从事相关“挖矿”活动,则应依法认定为违反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无效合同。另一大类合同即为涉虚拟货币交易相关合同,主要包括:民间借贷、中介服务合同、一般委托合同、委托理财合同以及买卖合同。篇幅所限,本文主要讨论这一大类。由于案由多样,笔者将其细分为涉虚拟货币平台相关合同与涉虚拟货币投资类型合同两类。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观察,涉虚拟货币合同案件为新型金融合同纠纷,法律定位复杂且法律、行政法规缺位,现行规定主要是部门规章,实践中此类合同纠纷裁判标准未曾厘定,同案异判者十分常见。首先有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其次,大量出现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判决;最后,对引用公序良俗条款导致无效存在论证不清现象。
(二)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识别
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实质是私权与国家公权发生冲突。如前所述,长期以来法院始终对认定合同无效采取极为谨慎态度。司法实践中,能否依据前述规定认定涉虚拟货币金融合同无效,需要明确涉虚拟货币合同是否受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制,以及强制性规定如何识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5条规定:“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之规定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上述表述看似明晰,然而如何甄别强制性规范却是公认的难题,笔者认为,依据《民法典》第153条,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管理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一定无效。因此法院在判断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时,首先要厘清强制性规定的类型,而规范类型若无明确语义表述,如直接对涉及该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进行认定时,则应当结合规范目的探究该强制性规定的具体内涵,即将文义解释作为首要的解释方法,后采体系解释剖析规定的规范重心,以此在具体案例中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30条对强制性规定的识别进行了梳理,指出实践中有些法院将行政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均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应予纠正,即若合同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并非一律认定无效。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保护的法益类型、违反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纪要将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等情形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将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此,亦有学者总结认为《九民纪要》体现出了合同纠纷司法审查的“监管化趋势”。
如前所述,虚拟货币合同存在金融合同社会性以及风险外溢性的特征,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故对于涉及虚拟货币乃至金融监管性质的规范识别,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然而就属于强制性规定的援引也需对号入座,以免造成援引错误,如在周桂如、邝忠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援引《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交易模式及投资意向,此交易属于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非法“虚拟货币”交易,违反了金融管理秩序和强制性规定。然而在说理论证过程中,该法院却并未对涉案当事人的交易方式进行定性并与《公告》中的交易模式进行匹配。该《公告》仅仅提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非法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并将该行为界定为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虚拟货币的非法公开融资行为。然而在此案中,当事人陈述的交易模式不应属于所谓的“发行融资活动”,法院援引此《公告》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有张冠李戴之嫌。又如王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法院在说理中亦援引该《公告》中关于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的条款,却同样未对案涉合同属于非法融资活动进行论证,而仅以案涉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为由,认定当事人投资虚拟货币的行为“有违金融管制相关的强制性规定”。在上述两个案例中,法院都援引《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认定涉案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但两个法院均未对该《公告》的法律层级进行认定。该《公告》的发布主体是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应属部门规章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为裁判依据。引用其他规范性文件,必须根据审理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方可作为裁判说理依据。因此,部门规章未经审查和说明不能直接援引;其次,在对前述部门规章的援引中,法院直接将其认定为强制性规定,但《公告》条款并未对合同行为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表述以及效力否定的语义。法院未对规章属于强制性规定进行说理而在论证中采用“强制性规定”的表述,以及轻易援引部门规章的条款否定合同效力并不妥当。前述两案,其实是相关法院在对合同无效进行先入为主的判断后,按图索骥可适用的规范,对部门规章中的规定不加明晰的适用,在粗糙且循环论证的说理后作出判决,此种裁判倾向倒果为因,应当警惕。
(三)部门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的引用
我国与金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数量远远不及部门规章的数量,笔者2022年6月9日通过“北大法宝”法律法规数据库以“金融”为标题关键词检索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其中文件类型为法律的共6件,文件类型为行政法规的共54件,文件类型为司法解释的共33件,文件为部门规章的共3658件,可见在金融监管中少见法律、行政法规之立法层级。究其原因,在于金融交易异常活跃,从制定程序来看,发布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立法程序比相关规章的制定程序更加繁琐,耗时和专业难度较大,而金融市场瞬息万变,具有创新性和高频性的特点,故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制定难以适应实践需求。由此,涉及金融合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通常表现为部门规章,一些法院在说理论证中并未指出援引规章依据,仅以“违反了金融管理秩序和强制性规定”为由,混淆法律文件的层级进行援引,存在说理模糊,有必要厘清部门规章中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
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部门规章往往规定的是适用于全国的行业标准和规则,属于中央层次的行政立法,其制定一般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的决定、命令来制定,内容以本部门的权限为界。笔者认为,在考察违反部门规章能否导致合同无效时,首先要考察此法律性文件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若属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章则无法加以适用;其次应当考察该规章中的具体规定是否存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有所规定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以部门规章作为参考依据。完成前两步考察后,应当从相关部门规章禁止性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合同行为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进而才能进行谨慎适用。
规章能否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从原《合同法》时代就被学界广泛讨论。金融领域这一问题尤其突出。当前,金融领域的立法较少,法律空白较多。为了满足行政监管的需要,金融领域存在大量部门规章,若在金融商事司法实践中直接隔绝部门规章的影响,并不符合我国立法现状,故在金融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法院在裁判中援引部门规章中强制性规定成为主流和现实的裁判观点。
1.涉虚拟货币金融监管规章的立法沿革
我国采取“一元多头”的金融监管体制,金融监管权集中于中央政府,“一行两会”等中央金融主管机关采取分业监管的模式,分别履行不同金融领域的监管职能,故金融监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立法上主要采取部门规章的形式,当缺乏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层级时,部门规章即成为该领域法律性文件中最高层级之规范。
根据前述对涉虚拟货币金融监管规章的梳理,2013年《通知》否认了比特币的货币属性。此时对比特币的政策表述为“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且相关禁止性规定的规范主体主要为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对于社会公众停留在“风险提示”层面。2017年《公告》主要是界定并禁止了代币发行融资活动,规范的主体拓展到“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社会公众明确提出了“风险自担”的精神。但该《公告》对于个人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并未采“禁止性”规定,故不应将其识别为强制性规范。2021年的两份文件均采“禁止”用语,属于强制性规范。特别是《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的发文单位首次纳入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检察院,从而具有了司法政策的属性。此《通知》将对虚拟货币的管控深入到交易炒作环节,对相关活动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并“严厉打击”;同时对合同效力明确采用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语义“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基于上述梳理,自2013年我国开始对虚拟货币的风险加强管控,通过发布部门规章的方式逐步完善。金融监管对于比特币金融活动的规范,从对其货币属性的否认,延伸到对机构的管控,进而逐步深入到虚拟货币融资和投资活动;对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的态度从“不应”到“不得”再到“严格禁止”,而对于投资虚拟货币的行为从“风险提示”转为“风险自担”,进而直接援引公序良俗原则对相关民事法律行为亦即合同的效力进行明确否定,可见我国对于虚拟货币的金融监管逐步加强的趋势,从规范的内容、主体和后果多方面加强监管。
2.部门规章对虚拟货币平台相关合同效力的影响
此类案件的合同当事人多为公司,合同内容主要围绕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展开,包括平台的技术开发以及虚拟货币平台的上线服务等,此类合同多为非典型合同,虽然在实践中以《服务协议》、《技术开发合同》为合同名称,但合同中的具体内容往往十分复杂,附加多份补充协议以及保密条款甚至抽屉协议,故法院一般需要根据合同具体约定所体现的合同目的认定合同性质。由于此类合同涉及专业交易平台,规模和影响大,故体现出专业性强、涉及金融秩序和交易安全等特点。金融监管对于此类行为态度为明令禁止,《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规定:“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可见对涉虚拟货币平台提供服务的行为存在禁止性规定。
在实践中有法院在判决说理中引用此《公告》,如深圳众盈盈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金盟云技术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案涉《技术开发合同书》约定开发的为涉及虚拟货币的交易平台,后以前述2017年《公告》及《民法典》第153条作为裁判依据,虽然以危害金融秩序为由作出合同无效的认定,但说理过程仍显粗糙。与之相反,在国合区块链(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头条百科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法院首先对涉案合同的内容进行分析,指出头条百科公司本质上是为国合公司买卖虚拟货币提供中介服务,属于前述2017年《公告》中明令禁止的“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该法院明确指出虽然目前并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为买卖虚拟货币提供中介服务的行为,但依据上述《公告》,案涉合同提供的中介服务行为扰乱经济金融秩序,亦可能形成系统性金融风险,故应予以禁止,并作否定性评价。法院最终依据原《合同法》第52条第4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规定认定案涉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此案中虽然同样引用了2017年《公告》,但仅以此完善论证过程,并未以此部门规章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直接依据,说理完备,值得效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