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案例是律师成长的最好方法。知识产权侵权类案件,判决金额过百万元并不容易,过千万元更难了,至于判决亿元的更是屈指可数。近期学习了几份亿元赔偿案件判决书,颇有收获,整理成文请教于诸位大家。
前言:
巨额判决首先要说服法官自己,
也要让社会公众接受
。
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亿元赔偿案件“香兰素案”的审判长朱理法官表示,巨额赔偿的确定涉及大量证据的审查、经济术语的理解和众多数据的计算,法官需要下大功夫梳理和表述清楚。
“当然,无论判决多少,都要有事实依据,
特别是巨额判决,承办法官首先得说服自己、合议庭甚至审委会,还必须通过判决书说服当事人,也要让社会公众从心里接受、认同裁判结果。
”
①
因此,每一份亿元判决的背后都是一个说服的过程,首先法官要说服自己内心,要形成内心确信;其次判决结果也要让社会公众接受、认同,经得起社会的检验。因此判决书关于赔偿部分的说理部分必须非常详尽,对原告的举证能力也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
学习这些经典案件的赔偿计算方式,有助我们提高举证能力,思考如何增强证据的说服力。“虽不能至,心向往之”,即使目前用不上,期待今后的案件也可以尝试和运用。
PART.
0
1
“香兰素案”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
1.59亿元,
人民法院史上判决赔偿额最高的技术秘密案件。
本案是一场“马拉松”诉讼,前后历时十余年,历经三次起诉,第一次撤诉,第二次移交公安机关,第三次再次提起民事诉状。
一审认定侵权并判赔350万元、二审改判赔偿1.59亿元,是人民法院历史上生效判决确定赔偿数额最高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对于在侵害技术秘密案件中认定损害赔偿具有参考意义。
人民法院还依法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推进了民事侵权救济与刑事犯罪责任追究的衔接,彰显了严格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严厉打击侵权行为的鲜明司法态度。
涉案侵权行为本可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因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新旧法律适用衔接的原因,法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
(
一
)原告提供的三种计算方式
在此案赔偿额的计算过程中,最高院充分考虑了权利人提供的、由经济专家出具的损害赔偿经济分析报告。原告为制作该分析报告支付了7万美元,折算为人民币483196元,可谓是含金量十足,在确定判赔金额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该笔费用也被法院作为合理的维权支出而得到全额支持。
本案中,原告主张根据涉案技术秘密被侵害给其造成的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并提供了三种计算方式分别计算赔偿数额:
1)按
营业
利润
计算出赔偿数额为116804409元(1.168亿元);
2) 按
销售利润
计算出赔偿数额为155829455.2元(1.558亿元);
3
)
按
价格侵蚀
计算出损害赔偿额为790814699元(7.908亿元)。
最高院认为:
其中,第一种计算方式和第二种计算方式采用的原告原审证据78等证据真实可靠,计算出的赔偿数额均有一定合理性;
第三种计算方式中相关数据和计算方法的准确性受制于多种因素,法院仅将其作为参考。
(二)销售量的确定
法院在确定被告销售量的时候,综合考量了以下因素:
(三)按照香兰素产品的销售利润计算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1.适用销售利润
综合考虑本案确定损害赔偿责任需要考虑的八项因素
②
,
特别是被诉侵权人侵权恶意较深、侵权情节恶劣、在诉讼中存在妨碍举证和不诚信诉讼情节,以及两个被告实际上系以侵权为业的公司等因素,法院没有按照一般的营业利润进行计算,而是依法决定按照香兰素产品的销售利润计算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③
2.被告举证妨碍
由于被告在本案中拒不提交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账簿和资料,法院无法直接依据其实际销售香兰素产品的数据计算其销售利润。考虑到原告香兰素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可以作为确定被告香兰素产品相关销售价格和销售利润率的参考。法院决定以原告香兰素产品2011-2017年期间的销售利润率来计算本案损害赔偿数额,即以被告生产和销售的香兰素产量乘以原告香兰素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计算赔偿数额。
3.
原告销售利润率及侵权获利数据
根据原告证据表明,2011-2017年期间原告香兰素的销售利润率分别为:18.46%、16.21%、24.51%、13.28%、13.70%、13.77%、13.29%。
如果用被告同期生产和销售的香兰素产品总量乘以原告同期香兰素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则原告2011-2017年期间因被告实际利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获利分别为:28069537.60元、23961622元、34880671.20元、17780060.80元、18218260元、16622042.40元、16297261.20元,合计为155829455.20元,
具体详见下表。
原告赔偿计算依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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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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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销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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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产品销售利润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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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获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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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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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吨*76028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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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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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6953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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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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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吨*73910元/吨=
|
1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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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61622
|
2013
|
2000吨*71156元/吨=
|
24.51%
|
34880671.20
|
2014
|
2000吨*66943元/吨=
|
13.28%
|
1778006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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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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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吨*66490元/吨=
|
1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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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18260
|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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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吨*60356元/吨=
|
13.77%
|
16622042.40
|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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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吨*61314元/吨=
|
1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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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97261.20
|
合计
|
155829455.20
|
(四)
最终判决金额
1.合理维权支出
综合原审及二审情况,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492216元(包括为完成涉案损害赔偿经济分析报告而支付的7万美元,折算为人民币483196元)。
2.
合计共1.59亿元
将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155829455.20元加上上述合理支出3492216元合计为159321671.2元,尚未超出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上诉主张的177770227.92元赔偿总额,故法院确定本案损害赔偿总额为159321671.20元。
(五)学习体会
1.原告索赔计算
依据的亮点
:
最高院充分考虑了权利人提供的、由经济专家出具的损害赔偿经济分析报告,价格侵蚀具有一定的参考性
如前所述,原告为制作损害赔偿经济分析报告支付7万美元。损害赔偿经济分析报告结论为:假定本案侵害商业秘密成立,经济量化分析表明,被告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并进入香兰素市场,导致嘉兴中华化工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报告估算的7.9亿元的价格侵蚀影响。
值得关注的是,一、二审法院对于这份报告的观点。
原审法院观点:
原审证据89为“关于中华化工等诉王龙集团等侵害商业秘密案的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报告”。上述证据均系用以证明原告因涉案技术秘密被侵害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害涉案技术秘密所获利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该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
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充分考虑了权利人提供的、由经济专家出具的损害赔偿经济分析报告。考虑侵害技术秘密类案件中普遍存在的当事人举证能力有限的现实状况、原告的实际举证能力和具体举证情况、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情况等因素,
最高院对原审证据89所记载的价格侵蚀情况,法院也将客观展示。
2.
价格侵蚀在损害赔偿中的作用
由此可见,对于报告关于价格侵蚀的分析,最高院并没有简单予以否定,而是结合案情进行“客观展示”,将其作为参考,用以佐证按照营业利润、销售利润计算出的赔偿数额的一定合理性。
一般情况下,
侵权除了会导致权利人的销售量下降,还会导致权利人所销售商品的价格下降或者无法实现较高的价格而导致销售利润的损失。
因此,若直接选取侵权发生之后市场上的利润率用于计算实际损失,则可能会低估因侵权所引起的权利人利润下降,即忽视了在侵权过程中发生的价格侵蚀。
损害赔偿标准本质上应当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相适应,坚持损害赔偿的市场价值导向。因此原告提交的损害赔偿经济分析报告综合考虑因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导致的价格侵蚀,具有相当的参考作用。
④
整体而言,目前司法案例中适用“价格侵蚀”的案例还非常少。
苏州中院一审的“巴洛克案”【(2016)苏05民初41号】
是全国首例在知识产权案件中计算价格侵蚀损失的精细化裁判案件,对权利人实际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详细论证,全面分析了权利人因销售量流失而损失的利润、因价格侵蚀而损失的利润
⑤
、未来损失的销售利润以及商誉损失等,既遵循填平规则,又兼具惩罚性因素。
“巴洛克案”入选2018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18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获评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全省法院2019年度优秀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全省法院第十三届“金法槌”杯优秀案例二等奖等。
3.被告销售量的确定
从上述考虑因素可以看出,法院采取的酌定销售量,考虑的因素包括被告申报、被告自述、被告某一年份实际生产销售产量,其数额均大于或者等于2000吨/年。以上考虑因素相互可以印证,法院按照谦抑的原则认定被告每年生产销量至少2000吨香兰素产品,该认定具有可信性。
4.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的确定
鉴于本案中被告情节较为严重以及存在举证妨碍,法院以原告香兰素产品2011-2017年期间的销售利润率来计算本案损害赔偿数额,即
以2011-2017年期间被告生产和销售的香兰素产量乘以原告香兰素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计算赔偿数额。
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事实上在专利法、商标法司法解释中均有类似规定,按照原告的利润来计算被告的侵权获利。
比如在商标案件中,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的单位利润计算。在专利案件在中,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⑥
以原告的利润计算被告侵权获利,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拒不提交财务账册导致无法查清其获利的的情况下,原告主动提交自己的利润率作为参考,不失为一个很好的方法,也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PART.
0
2
“金象发明专利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9号】,
判赔1.2亿元,
本案是目前人民法院针对同一工程项目判赔额最高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该案涉及到侵害发明专利权及侵害商业秘密两个案件。最终最高院判令侵权人以包括但不限于拆除的方式销毁侵权生产系统及有关技术秘密载体,共同连带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合计2.18亿元
(其中,发明专利侵权案赔偿1.2亿元,技术秘密侵权案赔偿9800万元)。
(一)计算方式
被告侵权获利,即被告侵权赔偿期间内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予以计算。
以被告销售依照侵权生产工艺而直接获得的蜜胺产品的获利作为其因侵权所获利益。被告提出应以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价值作为赔偿计算依据的上诉主张,法院没有支持。
为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原审中提供了被告作为上市公司发布的公告及其2014年至2019年上半年的年度报告或季度报告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收入,提供了案外人四川美丰公司2014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用以证明三聚氰胺产品的毛利润率,进而计算被告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
(二)销售金额
1.涉案被诉产品的占比
被告在其于2017年3月28日发布的公告中明确表明本案诉讼未对其生产经营产生影响,
且与工程设计合同有关的三聚氰胺产品近三年年均营收占比2%,
在其同年9月16日发布的公告中亦再次披露与工程设计合同有关的三聚氰胺产品近三年年均营收占比2%。
2.根据占比计算出来的营业收入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2014年-2019年度报告以及相关半年度报告所披露的营业收入的数据,计算得出被告2014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总体营业收入为55633945134.15元。
同时结合被告发布的公告已明确披露的与涉案工程设计合同有关的三聚氰胺产品年均营业收入占公司总营业收入的2%,计算得出上述期间内,被告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收入约为55633945134.15×2%=1112678902.68元(近11.13亿元)。
(
三)利润率及获利金额
法院根据不同的方法计算出三种获利金额,相互之间可以引证。
方法一:
营业利润
被告华鲁恒升公司经营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利润率不低于其整体营业利润率,并根据“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税金及附加”的计算方式,最终计算得出2014年5月起至2020年5月被告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利润为257304089元(约2.57亿元)。
方法二:
第三方披露的数据
同时,原审法院根据第三方大宗商品数据商生意社披露的相关数据,计算得出被告2017年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利润约为49715737.5元,并以此推算其在2014年5月至2020年5月约6年期间的获利数额为49715737.5×6=298294425元(约2.98亿元)。
方法三:
被告财务报告披露的毛利润
原
审法院以华鲁恒升公司财务报告中披露的有机胺的毛利率为计算依据,得出被告在2014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毛利润约为338711449元(近3.4亿元)。
方法四:
同行业案外人利润率
原审法院根据与被告属于同行业且具备与被告三聚氰胺项目一期相同规模的三聚氰胺项目的案外人四川美丰公司2014年至2017年的年度报告披露的有关三聚氰胺产品毛利率,计算得出该公司近年来平均毛利率约为30.76%。
并以该毛利率作为计算依据得出被告2014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毛利润约为1112678902.68×30.76%=342260030元(约3.42亿元),以此验证上述通过被告有机胺的毛利润计算所得近3.4亿元毛利润的准确性;
再以已经计算得出的2014年、2019年的月平均毛利润,进一步计算得出被告2014年5月至2020年5月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毛利润合计约为435590715元(近4.36亿元)。
方法五:
原告年报披露的利润率
原审法院以原告年度报告披露的其经营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2015年至2017年经营三聚氰胺产品的平均毛利率23.66%作为计算依据,得出被告2014年5月至2020年5月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毛利润合计约为305047098元(约3.05亿元),并以该方式计算所得的毛利润作为从侧面印证被告的侵权获利规模的依据,该处理并无不妥。
利润区间:
2.57亿到4.36亿元之间
原审法院综合上述多种计算方式,确定被告在2014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合理利润在2.57亿到4.36亿元之间,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举证妨碍
本案中,在原告已初步证明侵权获利的情况下,经原审法院责令,被告仍拒不提交有关侵权获利的财务资料或数据,亦未就在案证据材料中反映的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中属于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予以举证,被告应当就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五)合理扣除
考虑到被告公司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利润并非完全源于涉案专利权的贡献,故前述法院所确认的合理利润中理应包含了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予以合理扣除。
(六)全额支持
在被告未就上述合理利润区间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上述区间内的获利均属人民法院可裁量的范围,
特别是本案被诉侵权人属于共同故意侵权,且在诉讼中存在举证妨碍、怠于举证等情形,理应从高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分析,法院对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1.2亿元的主张全额支持。
(七)学习体会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五种不同的被告侵权获利计算方法,相互之间引证。
法院综合上述多种计算方式,可以确信被告在2014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合理利润在2.57亿到4.36亿元之间,该认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通过年均营收占比计算被告的侵权获利是一个值得借鉴的方法。
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3.6【侵权获利的计算】
,计算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2)侵权商品利润占侵权人整体利润的比重。
在
“斐乐诉浙江中远案”【(2017)京0102民初2431号】
,被告在其网站所进行的宣传显示,涉案年份包括涉案侵权商标在内的三个鞋类品牌形成三组鼎立之势,公司销售量与品牌知名度迅速提升。
同时,被告还宣传“产品曾经远销世界五大洲40多个国家和地区,深受全球客商的一致信赖和好评,创国内同行业出口创汇水平之首。”
被告虽然对外宣传其存在三个品牌,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每个品牌的销售量和获利情况。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上述宣传推定涉案被诉商品的营业利润所占比例为被告营业利润的三分之一,
二审及再审法院均予以支持。
本案的另外一个亮点是关于是否应当销毁现存的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蜜胺生产系统。
考虑到可以通过改造被诉侵权生产系统避免侵权,并非只有进行销毁才能停止侵权,
且认为该生产系统投资规模巨大,还可能涉及被告其他与本案无关的技术秘密或专利,予以销毁会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
,故对原告提出的销毁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最高院认为,原审法院此种考量的出发点虽好,在于避免资源浪费,但结合本案被诉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及侵权情节、被告存在的举证妨碍行为等因素,
该处理方式不当限制了原告对其知识产权的行使,并不能有效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
销毁现存侵权生产系统亦可有效预防侵权人继续实施侵权生产工艺。因此,最高院对原告提出的销毁现存的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蜜胺生产系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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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侵权生产系统除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部分之外还有其他设备,涉及被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因此,销毁该侵权生产系统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拆除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直至其技术方案不落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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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侵权生产系统实际在被告处,故应由被告负责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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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考虑到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涉及大型化工项目,被告在履行上述销毁该生产系统的责任时需一定的合理履行期间,且如前所述,该生产系统还涉及相关危险化学品处理,如其进行改建等仍需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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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被告二审提交的安全诊断报告书及自述花费一个月时间对其生产系统进行了改造可知,对于被告而言在90天期间内对该生产系统进行拆除等并不存在履行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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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最高院给予被告90天的履行宽限期以实现上述停止侵害的目标。
最高院的上述处理方法很好地处理了双方利益平衡的问题。通过以上方式对被诉侵权生产系统进行处置,可以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并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也不会对被告公司其他合法财产造成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