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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本文是根据视野税务特训营案例(1),参考老师、部分学友的分享,整理出我对这一案例的一点思考:
根据讨论要求:根新疆瑞成案例,分析“因低价向某些老员工售房而被罚款”这一方面(案例中红字部分)。对此进行分析:
1、你认为,法院的判决好不好?错不错?有没有问题?
2、 如果你是法官,对此你会怎么判。
3、 引发出什么样的思考。
“法院的判决不算好,但结果没错,引用依据存在问题。”主要分析如下:
(一)税总办公厅函件的效力,本人认为:法院认定是正确的。
分析:从法律渊源上讲,这些函件,既不属于“法律”也不属于“法规”,也不是“规章”,只是厅级单位的红头文件,庭审中是不足采信的。
(二)关于瑞成房产公司降价销售房屋,一核法院认定:“税务局核定价格“属越权行政”,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二审法院认定:“税务局简单地将此认定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无正当理由的”,并以此为由对瑞成房产公司处以124,712.94元营业税罚款显属错误”。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依据不一样,但结果相同。本人理解如下: 这里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如果理由充足,税务机关可否核定营业额;充足的理由是什么,谁举证;如果核定,增加部分的纳税义务时间如何认定?
1、税务机关可否调整营业额?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过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规定第七条所称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营业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X(1+成本利润率)除于(1-营业额税率)。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上述的法条都说明税务机关,在“价格明显过低并无正当理由”时,是可以调整营业税(计税依据)的。
2、谁来举证“价格明显过低并无正当理由”?
当然,根据行政法规,举证责任在税务机关。又根据法院的意见“上述法律规定,虽规定纳税人申报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但法律法规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没有具体标准,对“无正当理由”亦无没有明确的界定。”。
这句话中有二个关键点:1、明显偏低的标准是什么?是售价还是成本价?在此基础上低多少,只要低,低10%,还是20%或是30%?当前法律确定没有定性标准和量化规定;2、无正当理由。也就是税务机关要证明“瑞成低价向某公司职工离退休职工集房”是“无正当理由”的。
基于第一个点:本人认为,既然法律没有具体的显化标准,那么行政人员可以根据行政法规赋予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习惯性的裁定。价格下浮20%的比例足以证明“明显偏低”了(营业税法规定:核定营业额时,成本利润率规定仅为10%,这样反推回去,是低于成本价销售的)。国税总局在2010年8月9日回复“如何把握“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这一条款?”的问题时,指出:“《征管法》中没有将判断标准的数字形式予以量化,这也是《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一定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基于第二个点:瑞成公司在辩护中主动举证:
1、2010年3月12日,自治区供销合作社给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下发新供联发(2012)132号《关于新疆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离退休职工申请购房的报告》的批复,该文件主要内容为:同意你公司关于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离退休职工申请购房的请求,售房价格在2009年12月份价格的基础上优惠20%向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离退休职工售房;
2、2010年3月12日,瑞成房产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形成决议,全体董事同意新疆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离退休职工购房,销售价格在2009年12月份销售价格的基础上优惠20%;
上述二点足以证明瑞成公司是为解决“职工问题”而降价销售房子的,没有市场策略、产品质量或公司经营战略等经营性目的。但这恰恰证明其“无正当理由”的销售行为,属于税法规定的调整营业额的范围。
3、核定营业额,增加部分的纳税义务时间如何确定?
“上海-邵童鞋:该公司基于自己的判断,自行申报纳税。税务局经过判断,依据征管法‘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
行驶核定权,增加了公司的纳税义务,公司补税后,完成了纳税义务。税务局不能对行驶核定权之前的事情,罚款。”对些蓝导师、计导师都表示同意。但是我有一个疑问:增加部分的纳税义务时间如何确定?查了很多资料,没有找到是核定日为纳税义务时间的法条,也没有找到时销售日的法条。据此,按照有利于纳税人的立法宗旨推定,纳税义务时间为核定日。那么就此可以说,瑞成公司补税就可以了,不存在滞纳金,更不存在行政罚款(瑞成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且罚款必须有明确法条对应)。
综合上面我们讨论的二点:1、税务机关可否调整营业额?2、谁来证明“价格明显过低并无正当理由”。3、核定营业额,增加部分的纳税义务时间如何确定?我的结论是:瑞成公司是应当对营业额按市场价进行调整,并补缴相关税额。不存在滞纳金,更不存在罚款。
如果我来判:“价格明显过低并无正当理由”,补交税款即可。这就避免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引起的麻烦:税务局核定营业税是不合法的,如果据此,企业要退税怎么办?
而且,计导师认为“稽查局并非瑞成房产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无权核定其营业额,应当就此税务事项移交给有权利核定的主管税务机关,稽查局据以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都是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聚焦本案关键点:“价格明显过低并无正当理由”,可引发如下三个方面的思考:
1、国家立法方面。
(2)要进一步完善税收政策,制定出一套可操作性的“价格明显偏低”的认定和管理办法。上面已述及,在我们的税收法律法规中,都明确了“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的规定,但从实际情况来讲,这些规定都还是粗线条的,操作起来相当困难,比如:低于那种程度才算“价格明显偏低”行为?那些行为属于企业的“正当理由”?哪些则不属于“正当理由”?怎样进行调整?按什么方法进行调整?等等,总之急需总局出台相关具体明确的规定。在类似问题上,总局在个人所得税管理,特别是在个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管理上,总局发布的(2010)第27号公告就明确规定了那些属于“正当理由”、那些不属于“正当理由”,怎样进行纳税调整等都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2)对“价格明显偏低”行为的认定,我建议以“购置或建造的实际成本”作为判断认定标准,企业在销售或采取非货币形式交换以及用于投资、股利、福利等分配时,凡是价格低于购置或建造实际成本的(残次品除外),一律作为“无正当理由”处理,这是一种最合理的认定标准。
2、企业方面。
企业要敢于任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身权益,且要据理力争。这也为我们企业税务人员加强税法学习提出了新要求。同时,这也显示出我们企业与税务机关沟通不够,如果沟通到位可以避免很多无畏的诉讼,也有利于税企关系的协调。细想想官司赢了不一定是好事啊!
3、税务机关方面。
税务机关也要深入思考,加强对纳税人的服务与沟通,嘴大的时代已经过去了(发个红头文件就收税费),一切要依“法”办事(总局的规章也只是参照,下一级机关在庭审是无效的)。并加强税务机关之间的联系与沟通,以免出现行政行为冲突。
4、涉税思维方面。
我们在分析、考虑涉税问题的时候,一定要转移到:税法事实+税收法规,上面来。交税,不是税务局说了算,也不是企业说了税,更不是法官说了算。
(来源:视野知行社营员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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