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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8特辑】跨境电商业务合规实务指引(万字长文)丨威科先行

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 公众号  ·  · 2024-05-31 18:15

正文

作者丨孙兴  郑博文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每年的"6·18"购物节,已经成为中国乃至全球消费者和零售商的重要节日。"6·18"购物节起源于2003年,最初是由京东公司为了庆祝其成立纪念日而发起的促销活动。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促销日逐渐演变成一场全行业的购物盛宴,吸引了众多电商平台和品牌参与。


"6·18"电商大促不仅是一场购物狂欢,也是现代零售业发展和技术创新的体现。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6·18"购物节有望继续扩大其影响力,成为全球消费者和商家共同期待的年度盛事。


基于此,威科特邀请 金杜律师事务所孙兴律师 撰写该篇内容,并将在6月5日,举行“ 跨境电商进口业务合规要点与典型案例分析 ”线上分享活动(活动详情见文末),欢迎报名参加。





目录


一、背景介绍

二、业务运营合规要点

三、跨境电商进口业务营销合规要点

四、结语





1

背景介绍


在疫情后消费需求持续增长、行政服务不断优化、政策红利高效释放等积极因素的作用下,跨境电商作为近年来发展速度最快、潜力最大、带动作用最强的外贸新业态,重构了国际贸易发展新格局,并成为恢复生产、发展经济的重要手段,已发展成我国外贸发展的核心动能之一。据海关总署初步统计,2023年我国跨境电商进出口2.38万亿元,增长15.6%,参与跨境电商进口的消费者人数也在逐年增加,2023年已达1.63亿[1],跨境电商占我国外贸的比重由5年前的不到1%增长到2023年的约5%。


跨境电商进口商品在6·18大促活动中也长久受到消费者青睐,公开数据显示[2],2023年618正式开售4小时内,天猫国际419个海外新品牌成交额翻倍,京东国际在6月17号晚八点开场10分钟,325个品牌成交额同比增长超100%,国家馆成交额同比增长368%,亚马逊海外购销售额同比增长超过50%,其中亚马逊海外购微信小程序销售额超去年3倍,新用户同比增长超过50%。销售额的火红直接拉动进出口贸易活动,仅以宁波海关为例,2023年5月31日晚8点到6月18日24时,宁波海关累计接收跨境电商进口申报清单881万票,货值27.2亿元,同比增长6.35%。今年的6·18与往年不同,多家跨境电商平台将大促周期调整为一个月,以5月20日作为首个促销日,提前拉开活动序幕,宁波市跨境电商服务平台数据显示,5月20日当天销售形势喜人,宁波跨境电商企业已接受消费者订单约85万单,销售商品金额约3.88亿元,远超42万单的预估量[3]。


与此同时,跨境电商的合规也成为行业以及社会关注的重点。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下,中国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平台自境外购买商品,以往行政监管重点集中在进口环节。但从近年来的处罚案例看,除了进口环节持续处于海关的监管之下,跨境电商业务的境内段也受到来自市场监管部门的高度关注,相关的行政处罚案例呈增多趋势。

2

业务运营合规要点



1、整体模式风险评估



《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以下简称“486号文”)和《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以下简称“194号公告”)规定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下的参与主体包括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及其境内代理人,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境内服务商(包括物流商、仓储商、支付公司、申报公司)和境内消费者,并对相关主体的责任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随着跨境电商进口业务模式不断创新,实务中的参与主体也不再仅限前款法规中提及的各方,对于不同主体在跨境电商业务模式下的法律责任及风险,应当结合其在整体业务链中的角色和功能进行界定。


首先,对于跨境电商平台企业,其应当履行包括《电子商务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486号文和194号公告等有关规定下的义务,包括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向海关传输交易电子数据并对交易真实性、消费者身份真实性进行审核,建立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机制,防止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虚假交易及二次销售的风险控制体系,对平台内在售商品进行有效管理等。如果未履行上述义务,跨境电商平台企业将承担有关责任。实务中已有跨境电商平台未按规定设置平台支付权限,导致平台用户向海关传输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信息,跨境电商平台受到行政处罚的先例。


  • 某商户通过跨境电商平台C公司所运营的平台完成一批跨境电商交易,并由C公司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向海关传输交易电子信息。C公司未按规定设置平台支付权限,未如实传输其中数十项清单支付人电子信息,导致支付公司向海关传输了非实际支付人身份信息。海关认为,C公司向海关传输数据不准确的行为已违反《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之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4]。


对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及其代理人、关联企业,由于境外卖家处于境外,境内事务由其代理人或委托其他公司进行处理。部分跨境电商企业据此认为自身不受中国法规管制,不会受到中国执法机构的处罚,然而实务中已存在对作为跨境电商企业的境外公司进行处罚的先例。


  • E公司注册于境外。2022年2月,法国F公司委托E公司将一批香水样品进口至中国用于产品检测使用。E公司为了逃避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规定,指派公司员工以上线新的产品链接、调低商品价格的方式,通过该特定链接共计购买上述以保税电商方式进口的香水数十瓶,并将有关电商订单推送至海关端后委托K公司进行申报,待货物从保税仓寄出后欲派送至北京市检测所地址。经计核上述货物涉及偷逃税款人民币数百元。海关认为,E公司以伪报贸易方式进口香水的行为已触犯《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罚款与没收走私货物的行政处罚。[5]


此外,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适用不同于一般贸易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是进口商品应是《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内的商品,消费者有单次及年度交易限值,并且购入商品仅限消费者个人自用。跨境电商经营者及代理人如果使用他人身份信息下单购买跨境电商进口商品的,不仅会涉嫌通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进口应以一般贸易进口的商品以及规避税款或进口许可证件,还可能违反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规。


  •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G公司于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利用员工身份证信息,刷单购买自有跨境电商网站上的商品,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商品通过跨境电商模式进口,并将这些商品作为赠品或试用品用于市场推广,上述时间段内共计刷单278票。海关认为,根据《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没收走私货物,因有关货物已作为赠品和试用品使用,无法没收,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追缴等值价款的行政处罚。[6]


对于跨境电商境内服务商(包括物流商、仓储商、支付公司、申报公司),仓储企业要注意对保税货物的数量、位置等进行管理和控制,确保与海关监管电子账册保持一致,避免因跨境电商商品的实际库存短少受到调查或处罚。


  • 2021年12月10日,海关对H公司管理的11本电子账册项下进口保税跨境电商商品的实际库存进行稽查,发现该11本电子账册中有783项商品实际库存数量少于海关电子底账数量,短少数量共计6406件,造成漏缴税款。对短少的保税跨境电商商品,当事人无法提供正当理由。海关认为,H公司经营海关监管货物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其行为违反了《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二项之规定,构成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7]


物流企业不仅需要根据海关要求的制式向海关传输数据,还有义务对实际派送地址与通关申报地址的一致性。


  • J公司为跨境电商物流企业,2016年12月起,J公司在明知K公司存在伪报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情况下,与K公司通谋将已提前知晓的K公司推送的虚假订单信息生成快递单号,并依据K公司提供的收件人员及地址推送物流信息报文至公共服务平台,采用订单备注等方式标注,配合将入境电商包裹清关后自海关监管区运出后集货交付K公司,为走私提供便利。海关认为,J公司行为已构成《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走私行为。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之规定,对J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在本案中,J公司却与K公司(进口方)合谋,使用虚假订单制作及推送物流信息并协助K公司清关、集货,应就违反前述要求承担相应责任。[8]


根据486号文及194号公告,支付企业应具备相应资质,如支付企业为银行机构的,应具备银保监会或者原银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支付企业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应具备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支付业务范围应当包括“互联网支付”,支付企业应就其向海关传输的交易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 2018年1月15日,L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跨境电商个人网购乳胶枕一批,共涉及356个订单报文包裹。经查,356条订单报文包裹收件人姓名、购买的数量不真实。经计核,356件购买人信息申报不实的包裹电商税款和一般贸易税款的税差为人民币5万余元。支付企业M公司在L公司运营的网络商城未发生实际钱款支付的情况下生成虚假支付信息报文,并推送至公共服务平台,并其收取L公司支付的服务费。海关认定L公司构成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M公司未如实传输支付电子信息,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L公司科处罚款,对M公司予以警告,科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9]


2、二次销售认定



根据《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及《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或“直购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申报进境的商品,按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不执行有关商品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产品可能无中文标签,但应通过网站可查看商品中文电子标签等;并要求该等商品应限于消费者个人自用,不得进行二次销售。


换言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相关政策原则上仅适用于境内消费者为个人自用从境外卖家购买商品的交易形态,如果这一形态中有境内企业或个人开展转售或其他商业活动,严格来说,都可能构成二次销售。


  • 某电商企业通过利用收集的他人身份信息下单购买保税进口商品,将该等商品申报出区后作为奖品和赠品。同时,还以其员工的身份信息购买保税进口商品,将该等商品申报出区后供其线下实体店做样品展示及试用。海关认定该公司,而非员工个人,应为实际订购人且其进口用途为样品展示或奖品赠送等商业性质,该公司本应作为进口人以一般贸易、货样广告品或者其他进出口免费等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本案商品并缴纳相应税款。同时,该公司还利用其收集的他人信息及员工个人信息将本案商品套购出区,最终被认定为构成以申报不实的方式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规行为。[10]


上述案例中,即使境内主体并未将该等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进行转售谋利,且用以申报的也是真实的信息,但作为奖品、赠品或试用样品都是为了公司的商业目的而非个人自用,看似“合规”的形式并不能掩盖其逃避应承担的税负的本质,公司应作为进口人以一般贸易、货样广告品等形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商品并缴纳相应税款。


另外,转让个人闲置物品也有可能会构成二次销售,不少电商平台敏锐地捕捉到二手市场的商机,积极搭建交易、展示平台并提供“鉴定真假”服务。然而,如果卖家转让的是跨境电商商品,平台还需审慎对待。


  • A某在二手交易平台上开设店铺,以转让个人闲置物品的名义长期展示及销售多种境外商品,该等商品均为其通过跨境电商直邮进口模式采购,部分为其已收到的全新“现货”,部分为尚未下单购买的商品。因该二手交易平台提供鉴真服务,如有平台的其他用户下单购买A某的商品,对于现货,A某将邮寄至平台仓库进行鉴定后由平台寄送至买家完成交易,对于买家下单时A某尚未购买的境外商品,A某将以平台仓库作为收件地址通过跨境电商直邮进口模式购买,境外卖家寄至平台仓库地址进行鉴定后由平台负责寄送至买家完成交易。A某的行为实质并非转让其个人闲置的二手物品,而是转售跨境电商商品谋利,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违规责任,如偷逃应缴税额到达起刑点的,还可能被认定为构成走私犯罪。[11]


根据《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电商平台应对于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监督管理义务。486号文及194号公告还强调跨境电商平台应加强对二次销售等非正常交易行为的监控并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海关将对参与制造或传输虚假交易、支付、物流信息、为违规行为提供便利的企业依法进行处罚。如果电商平台没有及时监测到平台卖家的违规销售行为,并非转让个人闲置物品而是二次销售跨境电商商品,可能会被监管机关认定为未尽到合理审查及管理的义务,基于其在仓储、物流及款项收付等环节中的参与情况,还可能被质疑为二次销售提供便利。此外,鉴于具有转售价值的商品多为知名品牌,二手物品交易中知识产权侵权风险不容小觑,一旦该类涉嫌侵权的物品大量囤积在平台仓库或者经由平台提供鉴定服务后销售至消费者,平台可能陷入被认定为“知假卖假”的被动境地,面临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的质疑及调查。


3、平台监管



跨境电商平台经营主体不仅需要符合486号文、194号公告项下有关要求,还需要注意《电子商务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关于向用户提供平台服务涉及的义务,特别是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实践中已有不少电商平台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而被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 X以海外个人买手身份申请入驻了某跨境电商平台,并开设店铺。入驻后销售商品包括日本新潟县清酒,订购的商品均从日本直邮至国内消费者手中。市场监管部门认为,销售日本新潟县清酒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2011年第44号公告)中禁止从日本新潟县进口食品的规定,最终依据《电子商务法》第83条等有关条款认定平台企业Y构成“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责令平台企业Y限期整改。[12]


跨境电商平台如果没有合理审查订单地址,未如实传输订单支付人信息,造成申报内容与实际电商清单情况不符的情况,也会被行政处罚。


  • 某跨境电商企业境内代理人B公司向海关申报一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清单。该批清单为B公司通过某跨境电商平台A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实现,并由A公司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向海关传输交易电子信息。A公司未合理审查进口清单地址信息,造成多票清单申报地址信息错误,涉案货物价值共计20余万元。海关最终认定,B公司作为跨境电商企业境内代理人,在向海关传输跨境电商零售价商品申报清单时,对于清单地址信息未进行合理审核,造成清单申报地址信息错误;A公司作为跨境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合理审查订单地址,未如实传输订单支付人信息,造成申报内容与实际电商清单情况不符的情况,上述行为已违反194号公告,对B公司予以警告;对A公司予以警告并科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整。[13]


194号公告第(六)条规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申报前,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应当分别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同时,486号文第四(二)2项也规定,(跨境电商平台)向海关实时传输施加电子签名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交易电子数据,并对交易真实性、消费者身份真实性进行审核,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实务中通常跨境电商平台的数据将被对接、传输至海关,跨境电商平台因此有义务核验数据的真实性。

3

跨境电商进口业务营销合规要点



1、广告审查



在618等电商平台购物节中,商家通常会进行一系列的推广促销活动,对于跨境电商业务中的广告活动,由于跨境属性、跨境电商商品本身可能无中文标签且质量规格不完全符合我国的标准等特殊性,推广宣传跨境电商商品更需要审慎对待,尤其是涉及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特殊商品。一般贸易进口模式下的商品,在进入我国市场前需取得相应的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应符合国家标准并贴附中文标签,进口环节应经海关检验检疫。而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商品原则上应符合原产地关于其质量、安全卫生等的标准,可能与我国标准存在差异。但是,在境内推广宣传该等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时,仍需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


  • F公司在某跨境电商平台上销售一款绿蜂胶软胶囊,自行设计制作并于产品详情页面发布了含有“蜂胶是保健品不是药却有药的疗效”、“浓缩的天然药库”等内容的宣传广告。S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查认定,F公司无法提供上述商品的药品或医疗器械注册凭证以及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备案凭证。F公司的推广宣传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之规定,依据《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对F公司处以罚款2万元。[14]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可能由境外经营者直接投放有关跨境电商进口商品的广告。《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中曾新增“在境内无代表处或者分支机构的境外广告主,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发布或者委托发布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广告的,广告主应当书面委托一家为其向海关提供申报、支付、物流、仓储等信息的境内市场主体承担广告主责任”的条款,不过正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5月1日实施)并无该条款。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执法机关将对跨境电商广告活动或境外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望洋兴叹”。一方面,《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广告法释义》中就该条进一步明确,“一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在我国境内发布商业广告和举办商业广告活动的,无论广告所宣传的商品和服务是否在境内,均属于本法调整范围,包括境外广告主、广告经营者通过境内播出机构传播的广告内容。”因此,理论上来说,境外主体通过境内的跨境电商平台或者其他形式发布跨境电商商品相关广告内容的,我国执法机关可以依据《广告法》对其进行处罚。另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对象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且这里的经营者包括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并未特指我国境内主体。即,境外主体如实施符合前述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可能受制于该法。


  • 例如,日本A公司在某电商平台开设“XX海外旗舰店”面向中国消费者销售口罩产品,并使用“防病毒飞沫分解病毒、1枚可使用10天”等宣传内容对产品进行描述。N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该日本进口口罩为普通挂耳式口罩,A公司未能提供该口罩产品具有“分解病毒”等功能的证明材料,且根据产品说明,该口罩是2枚可使用10天,并不是1枚。最终认定该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对消费者认知产生严重误导,构成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之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15]


关于境内代理人在跨境电商商品的推广宣传活动中的责任,一直颇有争议,例如,就《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中的新增条款最终未出现在正式发布版本中这一点,相关从业者可能误读为跨境电商商品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是作为卖方的境外跨境电商企业,并未和消费者建立买卖关系的境内代理人或其他境内服务商不会被视为广告主、无需承担相关责任。但是,结合《广告法》、《广告法释义》中对于广告主的定义,只要是在广告活动中作为委托方和出资人,具有对广告活动的决定权,开展广告活动的目的在于推销其商品或服务的主体都可能被认定为广告主,如果境内代理人等为了推销跨境电商商品而在广告活动中作为委托方和出资人,具有对广告活动的决定权,那么便可能承担广告主责任,即便其并非该等跨境电商商品面向境内消费者的卖方。


  • 境内C公司系从事跨境电商业务,作为境内服务商的企业。C公司为推广宣传某含片商品,委托某信息科技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内发布“吃一片瞬间消灭所有口臭”、“不仅是杀菌除臭,还能保护胃粘膜、防止毛细血管老化、预防高血压”等图文消息,图文消息由C公司自行设计制作,C公司向该信息科技公司支付广告费用。S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查认定,该含片商品属于普通食品,并非药品或者医疗器械,上述图文消息违反《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之规定,认定C公司为该等违规广告的广告主,依据《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处以人民币2442.6元罚款。[16]


跨境电商平台也可能要为违规广告负责,一方面,《广告法》第四十五条及《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都列明了电商平台应对通过其平台开展的商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义务。另一方面,应为广告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通常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代言人,而违规广告活动可能同时涉及多方主体,实务中还需综合考虑执法成本、具体违规行为及后果等要素,特别是当一个电商平台中出现多起或不同经营者的广告违规情况的,执法机关可能将为广告主发布广告提供平台但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的平台方作为对象进行处罚。


  • 在注册于境内的跨境电商平台上,某国外公司在其网店内上架益生菌产品,并发布了“远离鼻炎畅快呼吸”、“经临床验证有效”的广告。S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查认定该产品为普通食品,前述广告内容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七条,而该跨境电商平台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明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未予以制止,违反了《广告法》第四十五条,据此对平台方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人民币2.8万元。[17]


2、促销



电商企业为了促销会采取诸如返利推广、多层级会员等营销模式,虽说实践中在跨境电商业务领域已并不罕见,但一方面,该模式中潜藏的传销、诈骗问题不容忽视,另一方面,还可能构成二次销售跨境电商商品,如涉及以伪报交易信息的方式“刷单”套利的,还存在走私犯罪的风险。


例如,跨境电商企业实行多层级的会员销售模式,可能构成违反跨境电商相关政策的“二次销售”。有关案例中[18],电商企业以会员层级推荐销售作为主要成交方式,把商品作为一种媒介或道具成为众多上级会员谋取利益的工具。同时,企业明知跨境电商对每单购买额度有限制,为规避监管规定,定制开发系统自动订单拆单等功能,将大额的套餐订单自动拆分为形式上符合规定的订单,逃避海关的监管。法院明确了二次销售的含义,即商品上附着了商业贸易属性,从表面形式看,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平台直接下单购买,物权未发生多次转移,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二次销售”,但会员通过层层推荐,以传销的形式销售商品获取提成,实质上就是“二次销售”,以表面的合规掩盖背后多层级的销售关系。这对以会员制为销售模式的电商,特别是多层级会员销售模式的跨境电商平台和企业有着重要的警示意义。建议有关企业针对涉及分销或转售的模式开展合规自查,排查有关风险,避免被认定为构成“二次销售”。


与之相对,对于转发跨境电商平台上的商品链接后获得一定积分、折扣或返利的行为,如果转发受众可以通过该链接直接在平台上向境外卖家下单,且买卖关系、货权、货款及物流等都与转发人无关,则该等行为可以视为正常的推广促销活动。反之,如果存在转发受众经由转发人下单、向转发人付款,转发人可能获取的返利金额与转发受众的购买金额挂钩,或者转发人以其他形式实际参与销售、支付、物流等环节的,则可能涉嫌转售跨境电商商品牟利,不符合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要求,不适用有关政策。


3、价格合规



在以往618购物节中不少电商平台和电商企业会采取打折降价的方式促进销售,或者引入拼团、接龙等创新模式。而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中,要求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三单”一致,若实际向海关申报的价格与向消费者销售的价格不同,可能会面临违法风险。


  • X团长与某跨境电商平台及境外卖家就一款商品的团购优惠价达成合意,随后X团长在小区团购群发布了商品信息并发起群接龙。小区居民跟团下单、填写收件人信息并向X团长的账户支付货款后, X团长联系电商平台将消费者的订单及个人信息导入平台、向境外卖家下单并支付货款,由平台和境外卖家将商品寄送至该小区地址后再由X团长分发至各居民。


    Y团长也与某跨境电商平台及境外卖家谈妥了一款商品的团购优惠价,与X团长不同,Y团长将该商品的团购链接发送小区团购群,各居民点击后跳转至平台下单、填写收件人信息并向境外卖家支付货款,平台及境外卖家确认成团后安排发货,将商品寄送至该小区地址后再由Y团长分发至各居民。


上述案例下[19],X团长将线下或其他渠道已成交的订单信息录入与海关联网的跨境电商平台、重新向境外卖家下单,同时创建与之匹配的支付单和物流单并将“三单”信息推送至海关,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将商品申报入境的,属于典型的“推单”模式。消费者个人的下单及支付其实已在其与X团长间完成,随后X团长与电商平台合作将该等信息导入平台、向境外卖家下单,平台可能还需要另行制作与之匹配的支付单和物流单。另一方面,如果向海关申报的品名、金额与消费者的实际订单相符,虽有支付信息等申报不实的情节,X团长或电商平台并未在该笔交易中谋取额外利益也未造成税款流失,其角色充其量是消费者订单的“搬运工”,是否仍应认定为违规在实践中尚存争议。


但是,如果出现消费者个人下单信息与由团长与经海关联网的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外卖家下单信息不一致,尤其是团长和/或电商平台制作虚假的支付信息、物流信息等,或者涉及低报进口价格、伪报商品种类等情节,则该“推单”模式将成为申报不实偷逃应缴税款的违规行为甚至走私犯罪的高发地。


如果消费者个人的订单信息与经海关联网的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外卖家下单信息不一致,通过低报进口价格,则该“推单”业务将成为申报不实偷逃应缴税款的违规行为甚至走私犯罪的高发地。因此,电商平台应当履行对于平台经营活动的合理审查及管理义务,以免面临上述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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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海关总署发布2024年一季度跨境电商进出口数据,经初步测算,我国跨境电商进出口5776亿元,增长9.6%;其中,出口4480亿元,进口1296亿元。[20]跨境电商进口业务涉及进口合规、知识产权保护、税务筹划、外汇管制、境内外市场流通合规等各个方面。针对跨境电商进口业务,海关和市场监管部门关注的重点和执法依据有所不同。海关重点关注进口申报环节相关商品是否落入“白名单”、是否有“二次销售”等与跨境电商政策不符的情形。市场监管部门重点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内推广宣传或者其他流入市场的行为负责查处。从实际处罚案例看,市场监管部门处罚的依据是《食品安全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等。两部门强化执法的目的都是为了严格执行486号文的要求,确保跨境电商商品限于消费者个人自用,不进行二次销售,不进入国内市场再次流通。相关业者应充分了解并关注有关法律法规的更新及执法动向,整体审视业务模式的各环节,以实现风险事项的识别和预防,避免企业或个人被动地陷入违法困境。


脚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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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https://www.gov.cn/yaowen/liebiao/202401/content_6925842.htm

[2]https://www.21jingji.com/article/20230625/herald/d799a6dd326d83ef2e90475c7e902a3b.html;

[3]http://gdfs.customs.gov.cn/ningbo_customs/470749/470750/5898418/index.html;

[4] 参考岚关缉违字(2022)0002号

[5] 参考岚关缉查字〔2022〕0002号

[6] 参考沪外保关缉查字〔2022〕0002号

[7] 参考榕关缉违字〔2023〕0009号

[8] 参考岚关缉查字〔2020〕0020号

[9] 参考岚关缉违字〔2019〕0001号

[10] 金杜研究院:创新向左,违规向右——跨境电商进口模式创新如何不“踩雷”

[11] 金杜研究院:创新向左,违规向右——跨境电商进口模式创新如何不“踩雷”

[12] 参考沪市监静处〔2021〕062020000989号

[13] 参考岚关缉违字〔2021〕0016号

[14] 参考沪市监金处字〔2019〕第282019002963号

[15] 参考宁市监处字〔2021〕00122号

[16] 参考沪市监青处字〔2019〕第292019001279号

[17] 参考沪市监浦处〔2021〕152020002131号

[18] 金杜研究院:直挂云帆济沧海——中国跨境电商政策和执法实践年度盘点

[19] 金杜研究院:创新向左,违规向右——跨境电商进口模式创新如何不“踩雷”

[20]https://news.cctv.com/2024/04/12/ARTILm3JBsvH8BIvY6EQt0GK240412.shtml


作者简介

孙兴

金杜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业务领域:海关法、出口管制法、跨境电商合规和国际贸易合规等


孙兴律师拥有超20年的海关法实务经验,具备深厚的理论功底与丰富的实务经验。孙兴律师曾获《法律500强》WTO/国际贸易领域“特别推荐”律师;孙兴律师还担任大韩民国驻上海总领事馆“通关税务支援中心”通关咨询委员和中国人民大学海关与外汇法律研究所研究员,并入选了江苏自贸协定专家智库专家成员。

郑博文

金杜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公司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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