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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者言:证监会于2012年开始鼓励创新并放松部分管制,券商和基金公司各类创新业务勃然兴起,但“放松管制”的同时对“加强监管”却有不足,埋下了风险隐患。在本案中,双层嵌套的“有限合伙+基金专户”模式是否涉嫌非法集资、持牌机构代销私募产品的权责划分到底是个人还是公司、私募产品与非法集资的边界在哪里、基金公司是否需要穿透核查专户产品有限合伙出资人、券商作为代销机构如何监督资金投向等一连串问题,至今仍拷问着监管层和市场
财新记者 岳跃/文
齐鲁证券(现更名中泰证券)彭晨案又有新进展。这起因证券公司代销私募产品而起的非法吸收存款案,二审法院认为事实不清,发还重审。本案被告之一、原齐鲁证券员工彭晨仍然坚持自己无罪。
彭晨此前担任齐鲁证券零售业务部副总经理,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与私募机构首善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首善财富)合作发行的金融创新产品,因大部分募集资金(1.33亿元)投入高风险的劣后份额发生损失,到期不能兑付遭投资者举报;2014年4月26日,彭晨和首善财富副总经理王永彬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拘留。本案涉及的投资者最终得到本金兑付和利息补偿,未发生实际损失。(详见2016年第34期《财新周刊》 齐鲁证券彭晨案:谁为“金融创新”担责)
此案的资管产品链条相当复杂,涉1家券商、1家私募、3家基金公司、10个有限合伙企业、数十家证券营业部、上百名销售人员、381名投资者⋯⋯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处王永彬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罚金25万元;判处彭晨有期徒刑两年零一个月,罚金4万元。
彭晨和王永彬不服,均提出上诉。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且对查封、冻结的财物未作处理,依照规定裁定撤销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钢城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发回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由于在一审后提出上诉,判决还未生效,而羁押时间已达到一审判处的刑期,彭晨现在处于取保候审状态。他对财新记者坚称自己无罪,是在为齐鲁证券“背黑锅”,没有打算就此给身上的这宗案子画句号。二审前,彭晨搜集整理了多项补充证据提交给莱芜中院。
管辖权异议未被认可
彭晨的两位辩护人,中兆律师事务所李江、袁军律师对财新记者表示,作为一审法院,齐鲁证券大股东莱钢集团所在地的莱芜钢城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审时他们再次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
“彭晨个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从未到过莱芜,也没到过莱芜营业部,更没有以个人名义在莱芜实施过任何与本案有关的行为。其作为自然人此前实施的任何有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均是在莱芜以外的地方完成的,也就是说,犯罪行为地不可能在莱芜。在此情况下,钢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袁军律师称。
不过,从莱芜中院的裁定看,此案发回莱芜钢城区法院重审,也就是间接驳回了对莱芜钢城区法院管辖问题提出的异议。
根据中泰证券招股说明书,莱钢集团是其大股东,持有45.7%股份。中泰证券总裁毕玉国曾任莱钢集团财务部副部长、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职。对本案立案侦查的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的前身,为莱钢公安处。
欲列齐鲁证券为被告
庭审中,彭晨的辩护人再次重申,应当依法追加齐鲁证券为被告,“本案的证据材料清楚地显示,本案所涉‘有限合伙+基金专户’产品的发行销售完全是在齐鲁证券总部的安排下,由各分公司、营业部具体实施完成的。彭晨的行为是完成工作的职务行为。同时,本案募集资金进入基金专户后,基金公司与齐鲁证券签订了《交易单元租赁协议》,募集资金用于证券投资交易,齐鲁证券从中收取佣金。”
与彭晨观点相反,齐鲁证券总裁毕玉国,2014年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该案是齐鲁证券已离职员工彭晨伙同他人,向客户私自销售未经公司批准的产品并给客户造成损失”,“彭晨销售的有限合伙产品纯属骗局,其行为未经公司批准,完全是其个人行为”。
中泰证券在2017年5月25日发布的《公开发行2017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募集说明书》中称,“公司前员工彭晨在未履行公司审批程序前提下,私自联系分支机构销售有限合伙企业份额,而知晓该事件的零售业务条线相关员工也未及时向公司或监管部门报告,直至2014年5月被媒体报道,给公司带来较大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中泰证券还透露,受此事件影响,证监会机构监管部于2014年4月25日对公司分类评价中调减0.5分。
无罪辩护
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李江律师表示,齐鲁证券销售“有限合伙+基金专户”产品,是在证券公司大力发展创新业务的大背景下,与首善财富合作开发的金融创新产品,其性质应当界定为私募类的证券投资基金,并非是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齐鲁证券各营业部及其员工主观方面缺乏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犯罪动机和目的。
此外,袁军表示,齐鲁证券各营业部销售产品主要是针对以前的老客户,客户大多数都与营业部的营销人员是朋友或者亲属关系,并不存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事实;且销售人员对投资者承诺还本付息,是基于产品的结构化设计和入伙协议的相关约定,这种承诺具有一定的基础和保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本案所涉有限合伙加基金专户产品的销售行为是齐鲁证券的公司行为,彭晨的所作所为实际上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齐鲁证券销售有限合伙份额的行为,虽然存在一定的违规之处,但该行为不同于社会上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李江律师说。■
责任编辑: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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