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犯罪所得的审查证明。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供述巨额财产部分或者全部系犯罪所得的情形时有发生,对此,应当区别对待。
一方面,如果是因为谋取利益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的,应认定违纪所得或者合法收入。
另一方面,如果是因为收受来源不清而无法认定的,应推定为“来源不明”数额。
首先,犯罪嫌疑人说明了巨额财产来源于一般违法行为,按照一般违法行为的证明标准查证属实的,只能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其次,犯罪嫌疑人供述了巨额财产来源于犯罪行为,但按照犯罪的证明标准不能查证属实的,应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2、对收受礼金、高档礼品所得的审查证明。
首先,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认定收受礼金、高档礼品所得的数额。
其次,对不是受贿犯罪所得,而是犯罪嫌疑人违反党纪政纪收受的他人钱款、高档礼品,应认定为能够说明来源的财产。对高档礼品,行为人已经变卖的,审查为其变卖礼品及回收礼品的证人证言,礼品及回收地点的照片,结合行为人供述,认定变卖礼品收入金额。对尚未变卖的礼品,结合财产认定情况予以审查。
3、对将违法所得用于投资获取的孳息的审查证明。
一是重点审查行为人将钱款投资的书证、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受托人及相关人员的证言。
二是审查证明获取孳息的银行往来凭证、交易明细、证券账户交易流水、对账单等书证,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认定投资获取孳息的数额。
4、对借贷或者代他人保管证据的审查证明。
一方面,应审查犯罪嫌疑人借贷或者代为他人保管的书证,有无借据或者收条,审查出借人关于借贷或者代为保管的事由、双方约定的利息、期
限、借贷或者保管款项的来源、转款的方式、是否还款或者结息等情况的证言,结合嫌疑人供述、知情人证言,综合认定嫌疑人关于借贷或者代人保管的理由是否成立。
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存在借贷或者保管关系,检察机关仅仅对犯罪嫌疑人所陈述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证据产生怀疑,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具有“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法定构罪情节。
本文来源:《人民检察》2014年第2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