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1】:“独立”——合同其他条款的合并≠仲裁条款的合并
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196号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合同文本中的
仲裁条款独立存在
,其成立、效力与合同其他条款是独立、可分的,
合同其他条款的并入并不意味着仲裁条款的并入
。因此,案涉《认购协议》《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
三份文件分别约定的不同仲裁条款的成立和生效问题,应当在独立性原则的基础上,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来考虑。
【关键词2】:“合意”——未签章=无意思表示=未成立
一方面,
虽然《认购协议》《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三份文件的格式文本为统一形成,但
《认购协议》是经双方磋商后签署的
,相应内容的填入和条款变化从侧面反映了双方对该文本中约定内容,
通过意思表示的交换形成了合意;而《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属于要约邀请
,仅在《认购协议》签署后才成为整体合同的组成部分。
另一方面,仅《认购协议》文本上有H证券公司与D银行双方的签章
,而《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上并没有D银行的签章。虽然签署《认购协议》即意味着对《计划说明书》和《标准条款》的承认和接受,是否签章不影响后者中的其他条款构成交易文件的组成部分,
但D银行未通过签章对后者中包含的仲裁条款单独作出意思表示,也即,双方未就该仲裁条款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故应认为未成立。
【关键词3】:“最终”——以最后的意思表示为准
鉴于《认购协议》最终文本的磋商和签署在《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之后,应认为双方就《认购协议》所载明的仲裁条款达成了最终、单独的合意。
即使三份文件分别构成三份独立的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签署在后的《认购协议》亦可视为合同当事人对之前已经形成的仲裁条款进行了相应变更,
故《认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关键词4】:“仲裁意愿”——仲裁条款有效解释原则
案涉《认购协议》《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三份文件格式文本中
皆拟定了仲裁条款
,故
可推知格式文本提供方H证券公司对合同项下相关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愿是清晰的
,无论H证券公司事前是否明知三份文件约定了不同的仲裁条款,鉴于《认购协议》系管理人与投资者最终必须签署的文件,也应推定H证券公司作为格式文本提供一方以《认购协议》中载明的仲裁条款向对方提出了要约。
总之,就案涉“撤裁裁定”的示范意义,上海金融法院在《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指出,“对于能够通过合同文本的文字表述或者签订日期明确两份合同签订先后顺序的,且前后合同存在补充或变更关系的,
应当认定签订在后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对签订在前的合同相应约定的变更,
双方争议的解决应以签订在后的合同约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