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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院发布消费维权典型案例

福建高院  · 公众号  ·  · 2025-03-14 22:38

正文


机构倒闭、医美陷阱、乘车受伤……

作为消费者

权益受到侵害该如何维护?

……

在第43个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

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

为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提个醒

助力营造良好消费环境

👊👊👊

一起来看看这些典型案例



案例一

郭某诉厦门麦某姆公司、天津美某姆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特许人对消费者损失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应当依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美某姆公司系美某姆体系在中国大陆的授权方,向美某姆体系的加盟商进行加盟授权并提供服务。2017年9月11日,美某姆公司与郑某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协议》,约定:美某姆公司授权郑某设立和运营美某姆早教中心,允许郑某使用“美某姆”的商标及专有标识、美某姆体系产品等,郑某向美某姆公司支付授权费、加盟保证金和市场推广费等。2017年9月26日,郑某投资设立厦门麦某姆公司。2020年11月25日,美某姆体系授权方变更为天津美某姆公司,天津美某姆公司与郑某续签特许经营协议,并将特许经营期限延长至2023年3月10日。天津美某姆公司官网中可查询到“美某姆厦门海沧某中心”的信息。此后,郭某向厦门麦某姆公司购买美某姆课程134课时,并支付课程费19887元。截至2022年12月31日厦门麦某姆公司发布闭店公告,郭某仍有61课时未消费。郭某诉至法院请求厦门麦某姆公司退还剩余课时费9053元,并要求天津美某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本案中,天津美某姆公司与郑某签订补充协议,授权郑某以特许经营的方式继续使用“美某姆”商标及其他专有标识,并继续以天津美某姆公司的名义运营美某姆早教中心,销售美某姆体系产品,足以让消费者建立对“美某姆”商标及其他专有标识的外观信任,从而与厦门麦某姆公司缔结合同。天津美某姆公司作为特许人,在持续收取特许费用的同时,有义务对被特许人的选任和经营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天津美某姆公司对厦门麦某姆公司运营过程中的大面积违约负有监管不力的过错,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酌情认定天津美某姆公司应对厦门麦某姆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10%的过错赔偿责任,但因为郭某主张的是补充清偿责任,故判决厦门麦某姆公司向郭某返还剩余课时费9053元,天津美某姆公司对此承担10%的补充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特许人未尽到对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义务而应依据其过错承担责任的典型案例。特许人是否尽到监督管理义务是法院定责的重要依据。特许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加以管控,双方具有较强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相较于一般商事活动主体,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虽然天津美某姆公司并非教育培训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但消费者是基于“美某姆”特许经营外观信任购买课程,天津美某姆公司未对厦门麦某姆公司的经营风险尽到注意义务,对消费者损失产生或者扩大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审理综合考量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和“权责相符”的基本民法原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知情权和经营者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认定特许人应当在其过错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特许经营规范化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案例二

张某某与刘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对于“知假买假”者索赔,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

基本案情

2024年9月24日,张某某通过微信向刘某某购买了2包价值1396元的减肥咖啡(30小袋,可食用两个月以上)。张某某收到货物后向刘某某反映喝完咖啡后没有胃口,刘某某回复“不怕的”。10月1日,张某某再次向刘某某购买6包减肥咖啡,并预付了货款4188元。10月10日,张某某委托山东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咖啡进行检验,检出含有西布曲明。因西布曲明可能增加严重心血管风险,减肥治疗的风险大于效益,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曾于2010年10月发布通知决定停止西布曲明制剂和原料药在我国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张某某认为刘某某向其销售的减肥咖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三无”产品,起诉要求刘某某退还货款5584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55840元。


判决结果

武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本案中,案涉咖啡包装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三无”产品,张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咖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仍然购买。张某某首次购买的2包咖啡足够其食用2个月以上,但其在未知减肥咖啡效果是否稳定、是否有副作用等情况下,再次向刘某某购买6包咖啡,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系“知假买假”行为。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购买频次等因素,法院酌定张某某首次购买的2包咖啡属于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对于该部分的价款,予以支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超过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咖啡,不予支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据此,判决刘某某退还张某某货款5584元,并支付赔偿金13960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在食品药品领域,有的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是假药劣药仍然大量购买、连续购买、高额索赔,甚至借维权之名敲诈勒索,扰乱市场秩序。2024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坚持以生活消费需要为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条件,统一裁判规则。本案判决诠释了对于“知假买假”者索赔,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购买频次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的裁判规则。本案彰显了人民法院在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司法理念,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案例三

胡某某与庄某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经营者擅自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9日,胡某某为其小孩在某早教机构购买早教课程,于当日与经营该早教机构的某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公司签订一份《课程销售协议》,购买127节课程服务,并当场支付全部课程款。2022年1月27日,某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双方同意将某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公司在2022年1月26日前签订的未到期学员课程服务义务转移给甲公司承担。某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于上述《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当日注销,注销时,庄某某为某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某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公司未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甲公司一事告知胡某某,对经营者已变更一事不知情的胡某某仍继续在该早教机构的门店接受课程服务,后该早教机构因经营不善闭店,胡某某遂起诉合同相对方某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公司注销前的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请求解除《课程销售协议》并退还未消费的培训费用。


裁判结果

石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于《课程销售协议》到期前注销,其行为明显违约,该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庄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应承担退还胡某某未消费课程费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庄某某退还胡某某课程费7854元。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于二审期间提供《债务转让协议》等证据拟证明某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公司已将案涉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作为案涉《课程销售协议》的合同主体,在未经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并于当天办理注销登记,构成违约,胡某某有权解除合同,庄某某应承担退费责任。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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