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设一种情况,英国政府颁布一项法令,但是如果殖民地居民没有在长期的宪政实践中同意这项法令,没有认可英国政府在这一领域的权威,那么英国议会单方面的立法就是非法的,仅仅是命令和专断意志,在殖民地居民那里没有实际的效用。关键在于早期英国政府没有足够的资源远距离控制殖民地,中心的权威相当有限。北美殖民地主要依靠各自的立法机构,进行社会管理。
这样就存在两种宪法。第一种宪法即英国统治集团的宪法,他们认为自己建立了议会主权。光荣革命之后,议会至上逐渐成为政治信条,英帝国范围内都需要服从议会法令。但是这种绝对的议会至上在殖民地并没有获得完全的承认,仅仅是英国统治集团的认知。18世纪开始英国政府想要加强对殖民地的控制,但却遭到不断的抵抗和反对。从印花税法危机开始,英国统治者所认为的议会至上更多只是他们自己的幻想。英国议会的最高、至上仅是纸面上和名义上的,没有在殖民地居民的日常生活中得到体现。而且在英国人和殖民地的交往过程中,他们也有意拒绝激进地改变帝国宪政关系,不愿直接干涉殖民地内部事务。他们知道这样的行动会遭到激烈的反对。英国人的实际行动也验证了殖民地人士对帝国法律关系的理解,即使用和习俗是宪法的基础。
第二种宪法即各个殖民地自己的议会掌握内部事务的全部立法权、征税权。他们承认英国议会在某些领域拥有立法权,殖民地居民必须服从。但立法权仅在一定的范围内,是有限的,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英国人立法权的扩大需要获得殖民地居民的同意,不能单方面行动。这样1765年之后英国加强对殖民地的控制,向殖民地征税等一系列措施,就迫使殖民地居民彻底思考英国与殖民地的法律关系。在殖民地居民看来,是英国人破坏了联邦制的帝国体系。格林就认为殖民地的法律论辩是合理的。英国议会宣称的征税权仅仅是权力的意见,是专断的。而英国宪制建立在人民同意的基础上,英国人的自由一向为殖民地居民称赞,引以为豪。这样的两种宪法就构成了认知上的矛盾,革命也因此爆发。
格林还认为日常实践中英帝国与各殖民地的法律关系是第三种宪法,即帝国宪法。总体而言,格林要求我们关注英国和殖民地关系的演变过程。主权者的意志就是法律,这样的观念放在十八世纪的北美是一种时代错乱。当中心的英国议会与边缘的北美殖民地发生宪政冲突时,中心的观点未必就是正确的,边缘也有其反对理由。格林的著作中强调得比较多的就是“协商”,即协商性的权威,帝国和殖民地之间不是单方面的命令式交往,强制性的或压迫性的,而需要在双方妥协和退让中确定权威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