奖酬请求权是一种从属性权利,以发明人、设计人所在单位享有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为前提,只有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才有义务向其职务发明创造的完成人支付奖酬。
《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奖酬的支付主体是“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然而,“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如何理解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专利权人”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两个概念的内涵是否相同?当涉及发明创造的转让或许可时,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是否包括发明创造的受让人或被许可人?
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分析,职务发明创造奖酬的支付系发生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奖酬的实质是雇员基于其对发明创造的智慧贡献而应得的劳动报酬。由于发明创造的受让人或被许可人与职务发明人、设计人之间一般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受让人或被许可人通常不负有向发明人、设计人支付奖酬的义务。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0号案中,法院阐明了类似的观点。[2]
简单来说,判断奖酬支付主体的关键在于单位是否享有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并与发明人、设计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理解为享有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且与发明人、设计人之前存在劳动关系,由发明人、设计人主要利用其物质技术条件或接受其任务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通常不包括发明创造的受让人或被许可人。[3、4]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的奖酬制度遵循约定优先的原则,约定的形式既可以是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直接在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没有约定的,适用法定标准,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的相关规定确定职务发明创造的奖酬标准。
(1)约定的内容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与发明人、设计人就职务发明创造奖酬的方式和数额进行约定。
奖酬的常见表现形式为货币,为了充分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促进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从立法的高度肯定和丰富了奖酬激励的实现形式。
实践中奖酬的表现形式往往更加丰富,除了货币形式及《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列举的形式外,还可能表现为提高发明人的职位、提升工资、带薪休假等形式,只要能满足合理性原则即可。
(2)约定的合法性
对于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之间协商约定奖酬标准的情形,需要根据《民法典》《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判断约定是否生效,以及是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
对于单位通过规章制度规定奖酬标准的情形,需要根据《公司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分析该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合法性。
获得奖酬是职务发明人、设计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支付奖酬是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或单位规章制度中关于职务发明创造奖酬制度的约定或规定应当符合《民法典》《劳动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明显免除己方责任或排除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合法权益的约定或规定通常是无效条款。[5、6]
(3)约定的合理性
关于职务发明创造的奖酬数额,原则上,约定的数额可以比法定标准高,也可以比法定标准低,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约定奖酬数额,但需要满足合理性的基本要求。
实践中常出现单位规定或约定的奖酬数额过低,对职务发明人、设计人显属不公的情形,此类情形不满足合理性的基本原则,一旦诉至法院,法院通常会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奖酬的数额及标准。
根据《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的规定,奖励的支付条件是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报酬的支付条件是发明创造专利被实施且取得经济效益。[7]
第十五条所述的经济效益包括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所产生的经济效益、转让或对外许可职务发明创造所带来的经济效益,以及利用职务发明创造作价投资所产生的经济效益。
实践中一种特殊情形是发明创造专利被宣告无效了,此时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是否还有支付奖酬的义务?对此应根据不同情形进行具体分析。
《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不具有追溯力的情形,考虑到发明创造已经产生了实际的经济效益,因此,即使专利被宣告无效,单位也应当支付合理的奖酬。除上述不具有追溯力的情形外,由于专利被宣告无效,单位也未基于该专利获得经济效益,职务发明人、设计人通常不再享有奖酬请求权。[8、9]
关于奖酬的支付标准,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依据法定标准确定奖酬数额。
如果双方对奖酬数额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则可以根据约定的奖酬数额执行;如果双方仅约定了奖酬的比例,通常会依据约定的比例并结合专利的实施情况、创造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奖酬数额,此时通常不会直接适用法定标准确定奖酬的数额,只有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直接适用法定标准确定奖酬数额。[10]
奖酬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实践中关于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存在争议,以报酬权为例,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职务发明专利权终止日作为时效期间起算的起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诉讼时效与职务发明专利实施期间有关,不应以涉案专利终止日作为时效期间起算之日,业内普遍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