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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作者: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胡明灿
笔者初略看了一下现行《刑法》条款,觉得至少有以下条款,有待修正。
《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此规定属累赘语,应予删除,以体现《刑法》条文的严谨。理由是现行《刑法》取消了“类推”制度,《刑法》第三条已经明确规定了“罪行法定原则”,并将此原则确定为刑法三大原则之一,事实上根据刑法规定,不论是故意或过失犯罪均是“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立法者之所以这么规定,应该是充分考虑到,携带凶器抢夺的社会危害性,比一般的抢夺具有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将具有此情节的,规定为以抢劫论处,将其在立法技术上称之为“法律拟制”,但是,笔者认为,法律上这么规定,毕竟有违反刑法中“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之嫌,还不如将具有此情节的,作为抢夺罪中法定刑升格情形,将此情节直接规定为抢夺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直接适用《刑法》第266条以抢夺罪定罪量刑,这样不仅体现了“罪行相适应原则”,同样也体现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使法文含义更加清晰、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更强。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刑法》第307条第3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情节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这就是人们通常所称的诉讼诈骗罪,立法者的意图显然是为了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但是,笔者认为,《刑法》307条第3款与其这么规定,还不如将具有此种情节的,直接作为法定刑升格情形,参照诈骗罪中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从重处罚,罪名仍然是虚假诉讼罪。因为,将此种行为定性为诈骗,在法理上很难讲得通,此种情形的(诉讼)诈骗罪在理论上也存在着争议和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定性为抢劫罪。认为行为人(虚假诉讼原告人)利用了法院的审判、强制执行等司法权(这些权力显然是以国家暴力为后盾),达到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行为人(虚假诉讼原告人)是抢劫罪的间接正犯,法院(法官)是作为犯罪嫌疑人利用的工具。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定性为诈骗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法律事实,提起虚假诉讼,非法占有财物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时,适用虚假诉讼罪定罪量刑,显然会造成量刑畸轻,轻纵罪犯,严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认为该行为在客观上符合诈骗罪,应定诈骗(三角诈骗)罪,且按诈骗罪定罪量刑,不仅能更好的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体现了犯罪行为特征,显然,现行《刑法》采纳了此观点。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定性为虚假诉讼罪,而不是诈骗罪。将此种行为性质定性为(诉讼)诈骗罪的理由是:法官(或法院)受骗,作出裁决,错误处分他人财产,第三人(虚假诉讼被告)受到财产损失,认为是“三角诈骗”,并且是“传统意义上的三角诈骗”,且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捏造法律事实”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而认为定性应该仍然是虚假诉讼罪的理由:首先,不论是“传统的三角诈骗”,还是“新类型的三角诈骗”,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犯罪嫌疑人实施诈骗行为从开始到结束,被害人(财产损失人)一直处于不知情的状态,诈骗犯罪行为都在犯罪嫌疑人和被骗者之间进行,被骗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错误处分他人财产行为时,犯罪嫌疑人同时即已经占有了他人财物,财产损失人是事后(诈骗既遂)才知情。而诉讼诈骗罪,被害人从知道犯罪嫌疑提起虚假诉讼时,就已经知道犯罪嫌疑人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法律事实”,意图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就是说,诉讼诈骗罪中的被害人(财产损失人),在其财产被非法占有(财产失去控制)之前,就不仅仅知道了“诈骗犯”是谁,而且还知道了“诈骗犯”使用的诈骗方法,也就是说被害人在财产被非法占有之前即知情;从这点来看,“诉讼诈骗罪”也就不可能属于“三角诈骗”,因为“三角诈骗”的被害人(财产损失人)是在事后(诈骗既遂)知情,而诉讼诈骗罪中的被害人(财产损失人)是事前(财产被非法占有之前)即知情;所以将此种行为定性为诈骗罪,是不能成立的。虚假诉讼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司法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复杂客体,也就是说,其侵犯的不仅是正常的司法秩序,还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财产权利),这就说明虚假诉讼罪既能含盖侵犯正常司法秩序,同时亦能含盖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将此种行为,定性为虚假诉讼罪,比定性为诈骗罪,更能全面的评价该犯罪行为,故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起虚假诉讼,占有财物巨大或特别巨大的,比照《刑法》第266条诈骗罪的相应法定刑处罚,但定性仍然为虚假诉讼罪。
笔者认为对《刑法》第307条第3款应予修正,同时对该条第4款也应作出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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