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一种情况,是被诉侵权人没有直接实施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方法,被诉产品也不是使用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方法直接获得的。但是,只要终端客户一旦使用被诉产品,在被诉产品正常运行的状态下,被诉产品就能够自动实施涉案专利的方法。在一些早期的案件中,被诉侵权人往往答辩其没有实施专利方法,被诉产品也不是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因此其没有侵权行为。此时,专利权人往往主张,被诉侵权人在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的过程中必然直接实施专利方法。
对于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例中明确,被诉侵权人即使没有直接实施涉案专利方法,但如果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可直接实施专利方法的产品,那么在终端用户利用该产品再现涉案专利方法的过程中,被诉侵权人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这种情况下,被诉侵权人的行为同样被认定为直接侵权行为,固化了专利方法的产品同样是侵权产品。
例如,在“高输出的驱动器”案中,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操作多相电源的方法。被诉产品是一种变频器,一审法院经过技术特征对比,认为该变频器通过实施专利方法的技术手段全面地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应技术特征,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被完全固化在被诉侵权的变频器中。当出现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情况时,被诉变频器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的过程。因此,制造该被诉侵权设备的行为即属于实施了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该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人的权利。由于判决时该专利权已经过期,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停止侵权,但是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620万元。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