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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家公司被诉商标侵权却靠“在先使用抗辩”胜诉,怎么回事?

中国知识产权报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5-11 06:45

正文

编者按:因 认为 福迪威西特公司 销售带有“Dynapar”商标的编码器产品并委托 百度公司在 网站上进行相关产品宣传 侵犯了其对“DYNAPAR”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丹那帕公司将上述两公司诉至法院。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 福迪威西特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百度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本案涉及到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即 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的适用要件问题。具体情况,文中专家会给您详细解读。


原标题:天津一家企业使用被授权商标遭遇侵权之诉,法院二审认定不侵权——


如何理解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的适用要件?


因认为福迪威西特传感工业控制(天津)有限公司(下称福迪威西特公司)销售带有“Dynapar”商标的编码器产品,并使用“DYNAPAR”“Dynapar”及“丹纳帕”字样通过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百度公司)在www.baidu.com网站上进行产品宣传,侵犯了其对“DYNAPAR”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江苏省常州丹那帕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丹那帕公司)将福迪威西特公司与百度公司诉至法院,索赔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1万余元。


今年3月3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4民终3528号民事判决,认定福迪威西特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百度网讯公司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二审维持了原判,即驳回丹那帕公司的诉讼请求。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福迪威西特公司对“DYNAPAR”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有权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并未侵犯丹那帕公司对“DYNAPAR”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福迪威西特公司在使用“DYNAPAR”的同时附带性地使用其音译“丹纳帕”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百度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并非“故意提供便利”,因此不构成帮助侵权。


据此,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天知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丹那帕公司的诉讼请求。丹那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福迪威西特公司在中国在先销售使用“Dynapar”与“DYNAPAR”商标的编码器并在互联网上进行编码器等产品的广告宣传,具有一定影响,且早于丹那帕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行为及申请注册时间;福迪威西特公司被诉在后使用“Dynapar”“DYNAPAR”以及“丹纳帕”字样进行互联网宣传的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的使用。因此,福迪威西特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百度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据此,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王国浩)


行家点评:


汤学丽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商标侵权案件中关于在先商标使用抗辩问题的辨析。


针对在先商标的继续使用被明确作为商标侵权案件的不侵权抗辩理由,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该条款的设置是为了平衡商标善意在先使用人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的利益,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的商标所有人的权益。但该条款中关于“他人”“一定影响”及“原有范围”并未有明确表示,对于该条款的适用需由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裁量。


该案中,法院将“他人”的主体身份限定于在先使用人本人及在先已获授权许可的被许可使用人,具体到该案中,福迪威西特公司与通过证据可以体现在先商标指向的美国丹纳赫公司。


对于“一定影响”的认定,法院在该案中结合福迪威西特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当存在标注有“Dynapar”“DYNAPAR”品牌及产品的买卖合同、订单、发票的证据材料下,已经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在先实际销售的事实。同时,结合上述材料中所体现的城市地域以及通过网络宣传所形成的更为广泛的全国范围,已经符合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的“一定影响”的适用条件。


此外,因为福迪威西特公司在先已经通过网络宣传方式面向全国范围使用了“Dynapar”“DYNAPAR”及“丹纳帕”字样,且通过较长时间的延续已经形成了“一定影响”。同时,其在后使用的商标与其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福迪威西特公司的在后使用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的使用。


通过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对于在先使用抗辩的适用,建立在被控侵权人的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而被控侵权人提出在先使用抗辩主张的基础上。而该主张能否成立,应紧密结合被控侵权人具体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裁量,并通过在先使用人的身份限定、“一定影响”以及原有在先使用标识、原有使用地域的不同方面进行认定,而“在先”的时间确定同样需结合具体证据材料所体现的商标申请注册日或该标识的实际使用起始日。因此,当事人应通过有力的证据材料分别对上述事由尽力举证,以达到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的目的,进而使商标先用权抗辩的主张能够获得法院支持。


尹腊梅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该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原告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被告在原告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的使用是否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的使用,涉及到如何理解与适用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商标在先使用抗辩问题。


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条文字义上来看,“一定影响”并非明确的标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中指出:“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即应认定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笔者认为,所谓“有一定影响”并非是要求该商标的使用达到相当知名度的程度,而是在包含在先使用者与在后注册人在内的相关公众心目中,已经产生了识别来源作用这个程度即可。因此,该案中,在被告提供了合同、报关单、销售发票,并且这些使用证据涉及的对象是分布于上海、北京、广州、天津、鞍山等地的十余家经销商的情况下,法院认为被告的在先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发挥了识别来源的作用从而支持了被告的抗辩主张,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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