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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 | 张峰铭:民刑关系问题的法哲学进路

法学学术前沿  · 公众号  ·  · 2024-10-06 17:33

正文

自然犯是严重的民事不法吗?

民刑关系“义务同一说”之法理反思




作者: 张峰铭  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和法律教研部讲师。

来源:《政法论坛》2024年第5期。

为塑造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平台的风格,微信推送的外标题系编辑根据文章理解所加,不代表作者立场。

摘要

民事犯立场主张自然犯实质上就是严重的民事不法,可简称为民事犯,其相关刑事义务的来源与内容都依赖于民法。民事犯立场的支持者声称这一立场有助于强化刑事不法判断的明确性,是对民刑关系的恰当描述。民事犯立场是错误的,因为诉诸民法未必能强化刑事不法判断的明确性,而且民事义务与民事权利人的程序性处分权相关联,这无法解释刑事程序的公共性。另一种准民事犯立场认为,自然犯刑事义务来源于一种独立的公共义务,但该义务内容的识别仍然依赖于民法。准民事犯立场也不成立,因为准民事犯立场无法解释为什么不能完全采取民事救济的形式来回应违反公共义务的行为,需要引入额外的刑罚回应。自然犯所关联的刑事义务本质上并不是民事义务,而是公民义务。公民义务的内容不是要求履行民事义务,而是要求尊重国家的基本公共价值。


关键词:自然犯;民事犯;义务违反;程序公共性;公民不法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民事犯立场的内涵

三、民事犯立场之初步反思

四、新的起点:刑事程序的公共性

五、准民事犯立场之反思

六、公民不法立场之提倡

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民刑关系问题(也有学者称为民刑交叉实体问题)受到学界的高度重视。 刑法学界关注的核心问题之一是,对某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判断在何种程度上受到对该行为的民法评价的影响。 许多学者认为,侵犯个体法益的犯罪(如故意杀人、强奸、盗窃、诈骗)本质上就是严重的民事侵权或违约等民事不法,因此民法上评价正当的行为不可能构成侵犯个体法益的犯罪。有学者形象地将这类侵犯个体法益的犯罪统称为民事犯,与行政犯并列。其用意在于显示正如行政犯以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为前提,民事犯则以行为具有民事违法性为前提。

然而,将侵犯个体法益的犯罪理解为民事犯并未完全解决民刑关系问题,反而触及了关于犯罪概念的更深层次理论争议。传统上人们并不称故意杀人、强奸等侵犯个体法益的犯罪为民事犯,而是称为“自然犯”。如何理解自然犯是持久争议的法哲学议题。如果民事犯这一概念成立,那么实际上就为自然犯的性质给出了一个明确回答:自然犯就是民事犯。本文将这种观点称为民事犯立场。

本文的目的不是回答司法实践中刑事违法性判断应当如何做出这一教义学问题,而是 基于法哲学的视角考察将自然犯视作民事犯的看法是否成立。 之所以要在教义学视角之外引入法哲学视角,是因为民刑关系这一议题一定程度上触及了民法和刑法教义学的基础与预设,需要超越部门法内部视角对各部门法实践做出整体性反思。下文将首先澄清民事犯立场的内涵,并针对民事犯立场支持者所给出的“法治论证”和“功能论证”展开初步反驳。接下来将引入刑事程序的公共性特征作为新的讨论起点。民事犯立场难以解释为什么国家有权剥夺民事权利人的程序性处分权,获得排他性的追诉资格,笔者称之为“追诉资格反驳”。而另一种准民事犯立场虽然能化解“追诉资格反驳”,但难以解释为什么在民事救济之外有必要引入额外的刑罚回应,笔者称之为“冗余回应反驳”。最后将初步提出一种公民不法立场作为对自然犯本质的替代解释。



二、民事犯立场的内涵



(一)义务同一说与民事优先说

在对民事犯立场展开反思之前,需要进一步明确民事犯立场的内涵以锚定讨论对象。民刑义务同一说(简称义务同一说)认为对于侵犯个体法益的犯罪类型而言,如果特定行为没有违反民事义务,则该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因为这类犯罪所关联的义务就是民事义务。民事许可优先说(简称民事优先说)认为对于侵犯个体法益的犯罪类型而言,如果特定行为没有违反民事义务,则该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因为当民法和刑法内容冲突时,民法内容具有优先效力。

义务同一说与民事优先说的实质内涵有很大差异。义务同一说是关于刑事义务之来源和内容的论断,关乎的是“刑法的内容是什么、如何发现”;民事优先说是关于部门法内容冲突处理规则的论断,关乎的是“刑法内容与其他法律内容冲突该如何解决”。根据义务同一说,民刑之间实际上不会发生真正的冲突,因为自然犯的刑事义务来源于民法,民刑的表面冲突仅仅是由于裁判者没有意识到二者的真实关系。而根据民事优先说,民刑内容冲突是真实存在的,刑事义务有自身的独立来源并可能与民事权利或义务相冲突,但民事权利或义务具有优先效力,能够产生正当化效果。

义务同一说才是民事犯立场,民事优先说不是。但在当下讨论中,义务同一说和民事优先说没有被明确区分。后文要重点讨论的是义务同一说,因为笔者认为义务同一说具有更强的理论挑战性。



(二)民事犯立场与准民事犯立场

民刑义务同一说认为,对于侵犯个体法益的犯罪类型而言,如果特定行为没有违反民事义务,则该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因为这类犯罪所关联的义务就是民事义务。这就是下文要讨论的民事犯立场。民事犯立场主张侵犯个体法益的犯罪所关联的刑事义务就是民事义务,在来源和内容上都依赖于民法。需要注意的是,在既有讨论中,刑事义务的“来源”与“内容”没有得到细致区分和讨论,但这一区分直接关乎对民事犯立场的理解。具体而言,民事犯立场包含了来源依赖命题和内容依赖命题两个部分。来源依赖命题认为自然犯所关联的刑事义务的存在由民法部分决定。内容依赖命题认为自然犯所关联的刑事义务的内容由民法部分决定。

之所以要区分刑事义务的来源和内容,是因为前者关乎义务是否存在,后者关乎义务具体要求什么。这两个命题是相互独立的。举例而言,A编写了一本行为手册,然后A与B签订合同,B保证按照行为手册的要求行事。假定行为手册的内容都合法正当,那么此时可以说B有了一个按照行为手册内容行事的义务。该义务的内容由行为手册决定,但来源不是行为手册,而是A与B的双方合意。由此可见,义务是否存在和内容是什么可能依赖于不同的基础。民事犯立场认为自然犯所关联的刑事义务的来源和内容都部分由民法决定。之所以加上“部分”,是因为并非所有民事义务都自动转化为刑事义务。基于罪刑法定的考量,刑法需要在既定民事义务范围内进一步筛选和定型。

区分了刑事义务的来源与内容之后,就可以将民事犯立场与另一种准民事犯立场区分开来。准民事犯立场持有这样一种观点:自然犯所关联的刑事义务的来源并非民法,但内容由民法部分决定。准民事犯立场包含了来源独立命题和内容依赖命题两个部分。前者指自然犯所关联的刑事义务的存在完全不依赖于民法。后者指自然犯所关联的刑事义务的内容由民法部分决定。

之所以称这种立场为准民事犯立场,正是因为该立场虽然认为自然犯刑事义务的内容依赖于民法,但有独立的存在基础。比如有一种观点认为,一切刑事义务本质上都是一种尊重法律权威的公共义务,该义务并不来源于民法和行政法。但该公共义务本身没有提出具体的行为要求,需要通过尊重民法和行政法来实现对法律权威的尊重。这种观点就是一种准民事犯立场。


(三)民事义务的范围

民事犯立场认为自然犯所关联的刑事义务就是民事义务。在具体展开反思前,还需要进一步明确民事义务所指的范围。这里有两个核心问题。一是民事义务是否总是对应民事权利,以及对应何种类型的民事权利。宽泛地说,民事义务违反可能对应民事侵权、违约以及其他违反不真正义务的行为。何种意义上的义务违反与刑法相关,需要明确。二是民事义务是否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义务,抑或也包含其他带有民事属性的社会义务。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如何界定与自然犯相关的民事义务的范围,取决于何种理解能够使民事犯立场尽可能融贯自洽,将民事犯立场塑造成可被辩护的最佳形态。对民事义务的最佳理解应仅仅包含与民事侵权相关的、与民事绝对权相对应的义务,不包括契约义务以及其他义务。所以后文也会将违反民事义务与侵犯民事权利交替使用,这里的权利是指绝对权。虽然契约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与侵权行为之债都关联了特定的请求权,但只有侵权行为的实质与侵犯个体法益的犯罪有类似之处。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都关注行为的不法属性,且都关注被害人既有正当利益的减损。而与契约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关联的民事责任都并不以先行为的不法为前提,且违约责任很大程度上关注的是未来预期正当利益是否落空,而非既有正当利益的减损,与刑事责任的关注点有较大不同。例如,诈骗行为之所以会涉嫌犯罪,不是因为行为人未能履行契约义务,使得相对人未能获得其预期对价,而是因为其诈骗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财产权,损害了其既有正当利益。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民事犯立场所说的民事义务只应包含法律义务,不能包含非法律的社会义务。理由在于,民事犯立场的重要出发点之一就是避免刑事不法判断陷于不确定性,限制刑事处罚的范围。但如果民事义务不仅包括法律义务,还包含非法律意义上的社会义务,那么上述出发点就被自我挫败了,因为对于社会义务缺乏稳定、统一的识别标准,甚至不同区域对同一领域的社会义务可能有不同看法。所以,基于对民事犯立场的恰当理解,民事义务的范围应当仅限于法律义务,而不包含单纯的社会义务。



三、民事犯立场之初步反思

在澄清了民事犯立场的内涵之后,本部分试图考察当下对民事犯立场的两种典型辩护思路,对民事犯立场展开初步反思。总体而言,目前对民事犯立场的两种典型辩护思路均存在缺陷。

时延安教授的论证可被称为“法治论证”,因为其诉诸的理由是保证法律判断的客观性和明确性。具体而言有三点。第一,刑法没有确定权利义务的功能,最多只是不完整的行为规范;第二,从民法中推导义务来源更具有明确性和法律依据;第三,民法已经能够提供充分的规范供给,不需要刑法来填补漏洞。这三点都值得商榷。

首先,刑法分则规范本身有很强的行为指引属性。虽然刑法规范往往并不直接表述为“禁止xx行为”,而是表述为“实施xx,处以xx刑罚”,但这并不意味着刑法只是裁判规范而非行为规范。刑罚本身就带有权威性谴责意义,预设了被惩罚的行为违反了重要义务。将行为与刑罚关联,恰恰是为了突出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刑法禁令的严肃性,将其与一般的法律禁令区别开来。刑法提供指引的方式也不仅仅是通过刑罚来间接指引,相反刑法规范相比行政禁令而言具有更强的沟通属性,往往表达了国家的否定立场。与刑法相比,民法的行为指引属性反而存在争议。民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排除适用。即使是关涉民事权利,当事人往往也可以通过约定来变通,这就与刑法显著不同,说明了刑法的指引能力实际上比民法更强。

其次,从民法中推导义务来源和义务内容,未必具有更强的明确性,也未必能提供充分的规范供给。这是因为民法侧重于规定权利,主要从权利人角度规定权利行使的方式,但并没有对相对人的义务予以充分类型化。而刑法在义务类型化方面则更加细致。例如,对于民法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内容,民法典集中规定于第1002条至第1011条,在义务类型化方面主要是针对人体基因、器官捐献和医疗实验等新兴情形做了规定。与之相比,《刑法》第二编第四章关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在义务类型化层面要明确、完善得多。而且,在民法和刑法义务类型化都不充分的情形中,行为的定性只能基于刑法理论成果才能得以确定,无法直接依赖民法理论成果得出。例如,民法和刑法领域的结果归责应当采取怎样的理论立场、是否应当一致,本身就存在争议,民法上可归责的结果在刑法上未必可归责。既然刑事义务的类型化很多时候依赖于特定的构成要件理论,而这些构成要件理论未必能直接照搬民法,所以“民法规定更加明确、能够提供充分的规范供给”这样的说法就是错误的。

另一个被许多学者用以支持民事犯立场的论证是“功能论证”。功能论证认为,刑法并没有自身独立的调整对象,其功能就是保障前置法秩序,是一种秩序稳定机制。因此刑法本质上并没有专属自身的行为规范,而是针对前置违法行为的制裁规范汇总,刑事义务必然来源于民事或行政义务。根据这种看法,虽然侵犯个体法益的犯罪通常并没有明确规定以违反民法为前提,但仍然预设了一个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违反民法”。

功能论证会面临一个质疑:为什么说刑法的唯一或首要功能就是保障前置法秩序?功能论证的支持者不能仅仅是陈述自身立场,还必须给出进一步的辩护。功能论证的支持者往往会从国家正当价值的角度来进一步展开辩护,笔者称之为价值性辩护。价值性辩护认为,现代国家是平等自由人的联合体,国家的首要目的是维持公民的自由合作体系,而刑罚强制只有以维护自由为目标才能被正当化。这是典型的自由主义国家观下的刑法立场。

但上述自由主义刑法立场并不是唯一可接受的方案,当代还存在另一种强有力的竞争方案——法律道德主义。法律道德主义认为,惩罚的正当根据不仅仅在于保护自由,也在于谴责严重的道德过错行为。当然,不是所有道德过错行为都值得通过刑罚施加谴责,只有一部分与公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具备高度严肃性的公共道德过错(Public Wrongs)才值得通过刑罚谴责。基于法律道德主义的观点,刑法不仅仅是前置法秩序的保障法,还有着自身独立的调整对象——公共道德过错行为,也有学者称之为公民不法。

民事犯立场的支持者可能反驳称,即使法治论证和功能论证并不充分,民事犯立场有一个更重要的优势难以被驳倒:民事犯立场符合我国当下刑事立法的现状。我国刑事立法往往呈现出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内容的全面性,刑法内容既涉及平等主体间关系,也涉及公私主体的互动,而且任何一种犯罪行为总是存在对应的其他部门法义务违反行为;二是犯罪的定量特征,即犯罪与其他部门法义务违反行为的差异往往体现在包含了特定严重情节或后果。这两个特征似乎指向了犯罪本质上是严重的前置法义务违反行为,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的区别在“量”而不在“质”。这样来看,民事犯立场的成立似乎顺理成章。因此,要更加深入地反思民事犯立场,必须指出这种立场无法解释刑事制度的某些基本而重要的特征。



四、新的起点:

刑事程序的公共性



(一)刑事程序公共性的内涵

之所以民事犯立场是错误的,是因为这种看法无法解释刑事程序不同于民事程序的一系列特征,这些特征可概称为刑事程序的公共性。当下讨论的不足之处很大程度上正在于没有将刑事制度的实体面向和程序面向统一看待。而在英美学界,以安东尼·达夫为代表的刑法学者主张从刑事程序的公共性面向切入理解犯罪本质,产生了丰富的成果。下文将首先解释什么是刑事程序的公共性,然后解释为什么这一面向对于理解犯罪的实体意义是重要的。接着将论述为什么民事犯立场无法解释刑事程序的公共性,进而给出关于自然犯本质的新看法。

刑事程序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一系列环节,本文重点关注的是立案、起诉和审判环节,因为聚焦这三个环节能够突出体现民刑程序的差异。所谓刑事程序的公共性,是指国家意志而非私人意志主导刑事追诉的启动和推进。刑事程序的公共性至少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除了《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的自诉案件外,国家机关对于启动刑事追诉享有排他性的权利。在民事侵权诉讼中,作为原告的被害人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而刑事程序的启动由则国家机关而非被害人控制。第二,刑事追诉不仅是国家机关的排他性权利,而且是其职责义务。在我国,除了《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等条文所载的法定或酌定情形外,国家机关原则上并无选择是否启动刑事追诉的处分权。启动并执行刑事追诉是国家机关的公共责任。第三,在公诉案件中,国家并不是以解决私人纠纷的辅助者、监督者和执行者身份参与,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当事方独立参与。这并不是说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没有地位,而是指公诉人并不受到被害人利益和意愿直接约束,公诉人代表国家,有自己的独立立场。即使是在当事人和解的特别程序中,被害人的意志也不能直接决定刑事程序的终止,仅仅产生“可以不起诉”“可以从宽处罚”的法律效力。

一旦将刑事程序的公共性特征引入视野,民事犯立场似乎就出现了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如果侵犯个体法益的犯罪本质上违反的是民事义务,那么为什么被害人本人不享有刑事追诉的控制权,为什么国家有资格以独立的当事人身份参与诉讼?根据民法原理,除了少数不真正义务外,民事义务总是与特定当事人的请求权对应。如果侵犯个体法益的犯罪侵犯的是民事义务,就意味着公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是被害人的请求权,这将产生两个推论:第一,在侵犯个体法益的犯罪中,公诉人的诉讼权利来源于被害人,是代表被害人行使权利;第二,被害人应当享有控制诉讼进程的处分权。然而这两个推论与刑事程序的公共性特征不符,由此可以反证民事犯立场是错误的。



(二)民事犯立场对程

序公共性的可能解释

民事犯立场的支持者可能尝试在其理论框架内解释刑事程序的公共性,从而反驳本文的质疑。一种反驳认为,刑事程序的公共性特征可以基于一系列工具性的理由被合理解释,不需要诉诸实体刑法原理。比如,之所以国家垄断刑事追诉的权利,削弱被害人意志的影响,可能有以下理由。一是由被害人自己行使惩罚权可能导致不公正情形发生,损害被告正当利益、浪费国家资源,或是被害人自身缺乏相应的侦查能力和资源,无法实现问责目的,因此惩罚权要由国家经正式程序垄断行使。二是被害人自己可能出于各种理由(如成本收益权衡)放弃刑事追诉,从而使正义无法实现。但这两个理由都值得商榷。第一个理由只能支持禁止私刑、并由国家投入资源提供正式的侦查、审判和执行程序,并无法支持剥夺被害人关于是否追诉的处分权。第二个理由错在如果刑事追诉的基础的确是被害人权利,那么由他自愿选择是否追诉本身就是正义的要求,强行剥夺其权利才违背了正义。

另一种反驳则指出,在我国实在法语境下,自然犯往往同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这本身就证明了自然犯具有民事不法性。这一反驳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一个行为可能同时产生民事和刑事双重责任。一个构成自然犯的行为可能同时具有民事不法性,因为一个行为可能同时违反多个不同类型的义务,接受不同类型的评价,承担不同类型的责任即“双义务—双责任”。而民事犯立场认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是违反单一义务、基于单一评价而产生的双重责任,自然犯和民事不法本质上是基于同一义务做出的法律评价即“单义务—双责任”。

“单义务—双责任”观点认为,违反民事义务可能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分别是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对应了赔偿和惩罚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前者可以由被害人自由处分,后者被害人无权自由处分。但这就要解释如何理解受罚责任的性质,为什么违反民事义务会产生这种独特的受罚责任,且这种责任的追究不受被害人的控制。第一种辩护思路是,民事责任重点针对不法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而刑事责任重点针对不法行为本身。但这仍然无法解释为什么这两类责任一类可以由被害人自由处分,另一类则限制被害人的意志参与。即使需要对民事不法行为本身做出一个额外回应,这也可以通过在民法中增加惩罚性赔偿实现,不必然需要施加刑事责任。

对“单义务—双责任”观点的第二种辩护思路是,自然犯的处罚根据是“违反民事义务+x”。这是一种混合立场,试图通过填充这里的x来解释刑事程序的公共性。比如,可能有学者引入社会危害性概念来进行解释。根据这种观点,虽然自然犯所关联的刑事义务本质上就是民事义务,但只有产生了社会危害性,才能上升到刑法层面进行回应。之所以被害人没有决定是否追诉的权利,是因为当民事义务违反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时,此时利益攸关方不仅仅包含特定的被害人,还包含不特定的公众,此时交由被害人决定可能损害公共利益。

即使不考虑社会危害性概念本身的问题,引入社会危害性来解释刑事程序的公共性也是失败的。第一,民事义务违反行为存在社会危害性不是启动刑事追诉的充分条件。例如,大型支柱型企业的破产可能会引发众多民事诉讼,并可能动摇地方社会稳定,具有社会危害性,但这显然不意味着对企业破产本身就应当启动刑事追诉。类似的,公交公司的罢工也可能引发秩序混乱,这也不意味着对罢工行为应当启动刑事追诉。第二,社会危害性甚至也不是启动刑事追诉的必要条件。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盗窃等传统上被视作自然犯的犯罪行为而言,其行为本身的恶劣属性和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就足以要求启动刑事追诉,不需要进一步论证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与“单义务—双责任”观点不同,后文将论证的是一种“双义务—双责任”观点。之所以一个行为会同时产生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是因为该行为违反了两个独立的义务,一个是个体之间的民事义务,一个是公民对国家负有的公民义务。



(三)对民事犯立场的正面反驳

上一节仅仅试图论证民事犯立场对程序公共性的解释并不成功,但并未正面论证民事犯立场与程序公共性不能兼容。本节试图论证民事犯立场是错误的,因为该立场所蕴含的来源依赖命题不仅无法解释程序公共性,而且与程序公共性存在冲突。

如果自然犯违反的是民事义务,那么通常情形中就只有民事权利人才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追诉,否则将导致不正义,该论证可简称为“追诉资格反驳”。理由在于,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本质上反映了民事责任的独特关系性结构,而这种独特结构源自民事义务的指向性特征。民事义务是一种针对权利主体的指向性义务,反映了公民之间的平等关系。违反民事义务的本质就是试图否认这种平等关系,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同样具有关系性,例如在侵权领域呈现为“A(加害人)基于行为x所产生的损害对B(被害人)承担责任”的结构。这一关系性结构内在要求由被侵害的权利人掌握是否追究责任的处分权,并排斥国家机关作为独立当事方参与其中,因为只有权利人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加害人对其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如果由国家或其他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任意取代权利人追究加害人的责任,这对于加害人和被侵害的权利人都是不正义的。对于加害人而言是不正义的,因为他并没有义务对权利人之外的主体负责,他的答责义务是其初始民事义务的延伸,仅仅指向权利人本人。之所以对权利人而言也是不正义的,是因为由国家取代权利人直接以国家名义问责侵入了权利人的自治空间,并否认了权利人的独立主体地位。所以,违反民事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在程序上必定排斥公共性特征,来源依赖命题与程序公共性不能同时并存,自然犯所关联的刑事义务必定不是民事义务。

上述观点可能面临一种反驳:民事诉权的配置和行使方式并不必然反映平等主体之间的道德关系,而更多取决于政策性的考量(例如怎样实现最佳后果)。因此,从根本角度来看并不天然存在所谓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划分,一类案件应当由谁来提起诉讼、是否有处分权,取决于立法者认为怎样的制度安排能够实现其期望达成的最佳效果。这一观点在描述层面和价值层面都值得商榷。就描述层面而言,第一,民事侵权诉讼和刑事诉讼并不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而是可以同时进行,这反映了二者的功能定位是不同的。第二,关系性本身就是我国民事侵权责任的基本特征,这里的关系性是指“谁来问责”和“谁来负责”并不是两个独立考虑的问题,而是存在内在关联的,权利义务互为镜像关系。大多数法律人(不管是立法者还是法官)也都并不认为诉权和责任的配置是纯粹的政策性问题,政策性考量仅仅在少数复杂情形中发挥作用,而且基于政策性考量制定的侵权责任规定也会遭受更多的质疑。例如《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一条明显体现了政策性考量,但其正当性也存在更多争议。而就价值层面而言,纯粹基于政策性考量来配置诉权和责任忽略了程序设计的正义维度,而正义应当优先于效用而被考量。法律支持谁起诉、要求谁承担责任,实际上是一个利益和负担的配置过程,需要考虑正义层面的应得(Desert)要求。如果基于政策性考量而剥夺其应得的利益,或是施加其并不应得的负担,就违背了正义要求,损害了法律自身的正当性。许多学者认为,民事侵权责任的关系性结构本质上是矫正正义的内在要求,这一要求必须得到优先尊重。

综上,民事犯立场不仅无法解释程序公共性特征,并且其来源依赖命题与程序公共性特征相冲突,因此是错误的。面对这一困境,另一些学者试图放弃来源依赖命题、保留内容依赖命题,从而走向了准民事犯立场。



五、准民事犯立场之反思

准民事犯立场一方面承认自然犯所关联的刑事义务是一种不同于民事义务的公共义务,但同时认为这一刑事义务的内容受到民事义务约束。这是因为特定民事义务的内容存在于刑事义务的内容之中,这一刑事义务的内容就是“不得以特定方式违反民事义务”。假设存在一个不得实施行为x的民事义务,而某人实施了行为x。此时他可能同时违反了两个义务,即“不得实施行为x”的民事义务和“不得以特定方式违反民事义务”的刑事义务,前者是民事责任的基础,后者是刑事责任的基础,需要额外的刑事回应。

准民事犯立场在当代刑法哲学领域很有影响力,因为其承认了自然犯与民事侵权行为之间的紧密关联,也试图解释刑事程序的公共性特征。准民事犯立场的两个重要的版本分别源自当代康德与黑格尔研究,下文分别称之为法治版本和权利版本。总体而言,准民事犯立场也是失败的,因为如果对公共义务的违反以违反民事义务为形式,那么对公共义务的确证也能够以执行民事救济为形式,在此之外再施加额外回应是冗余的。该论证可简称为“冗余回应反驳”。



(一)准民事犯立场的法治版本

准民事犯立场的法治版本认为,犯罪的本质在于违反尊重法律权威的公共义务。不论是自然犯还是行政犯,本质上都是违反了法律权威所颁布的行为规范,试图使行为人自身的意志凌驾于法律权威之上。自然犯相对于行政犯的特殊之处在于通过违反民事法律规范进而否定法律权威,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被视作民事犯。之所以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可能同时触发刑事责任,正是因为该行为同时构成对法律权威的否定,需要由国家代表全体国民进行问责,由此就解释了犯罪的公共性特征。也就是说,一个行为可能同时违反两个义务,因此触发民事和刑事双重问责程序。由于自然犯所关联的公共义务的内容取决于特定民法规范的内容,所以犯罪认定仍然受到民法内容的约束。

准民事犯立场的法治版本是失败的。第一,法治版本对自然犯本质的界定错置了重点,扭曲了人们对于自然犯之可罚性的一般理解。例如,当人们谈及为何杀人和强奸行为应当被规定为犯罪接受刑罚时,最为直接的回答显然是杀人和强奸行为分别严重侵害了个人的生命与性自主,而不是这些行为挑战了法律权威。当然,杀人和强奸确实挑战了法律权威,但这不是将其规定为犯罪施加刑罚的最核心理由。以挑战法律权威作为惩罚杀人和强奸行为的根据,反而削弱了这些行为的恶性。第二,更重要的是,以挑战法律权威作为犯罪的本质仍然无法解释为什么民事救济不足以确证法律权威,需要额外以刑罚方式来予以回应。既然行为人是以违反民事义务的方式挑战了法律权威,那么国家似乎也可以通过执行民事救济的方式来重新确证法律权威,不需要额外的回应。

法治版本的支持者可能回应称,法律权威的有效性不仅仅依赖于事后确证,也依赖于事前能够有效指引行动,这需要施加一个稳定的威慑性守法动机。民事救济虽然能够事后确证法律权威,却无法为潜在的违法者提供稳定的威慑性守法动机,因此才需要刑罚来补足威慑。这一观点似乎可以解释程序公共性:之所以要限制权利人的参与,正是为了尽可能保证刑罚的确定性,从而提供稳定的威慑。但是这一解释是有缺陷的。要解释程序公共性,不仅要从原告角度解释为什么限制权利人的参与,还需要从被告角度解释为什么被告有义务进入这样一种公共问责机制接受来自国家的追诉和刑罚。刑罚威慑有助于强化法律权威的行动指引能力,并不能直接推出罪犯有义务接受刑罚。如果罪犯没有义务接受刑罚,那么刑罚就是将公民用作实现自身目的的工具,缺乏正当性。具体而言,行为人违反“尊重法律权威”的第一性公共义务后,会产生一个“恢复法律权威”的第二性公共义务,该义务要求行为人将事态尽可能恢复到其行为实施之前的情形,也就是说,行为人以怎样的方式破坏了法律权威,就以怎样的方式恢复。所以,如果行为人是以违反民事义务的方式破坏了法律权威,就应当以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来恢复法律权威。在此之外为行为人施加额外的刑罚负担是不公正的。简言之,罪犯的受罚义务无法从尊重法律权威的公共义务中推出,准民事犯立场的法治版本是失败的。



(二)准民事犯立场的权利版本

准民事犯立场还存在另外一种权利版本。这一版本认为,自然犯的可罚性并不在于违反民事义务,也不在于挑战法律权威,而在于通过侵犯具体权利进而否定了一般性的权利理念。也就是说,自然犯所关联的刑事义务并不是具体的民事义务,而是“尊重权利”这样一项一般性的公共义务。不过,由于对这一公共义务的违反需要以违反具体民事义务的方式来实现,所以民事义务的内容仍然会对自然犯的认定构成约束。准民事犯立场的权利版本相较于法治版本有一个优势:对自然犯本质的解释更符合一般人的道德直觉。正如前文所说,人们通常都认为,杀人行为之所以可罚,并不在于违反了法律权威所颁布的规范,而在于规范的实质内容。从权利而非规范的角度理解自然犯,显然更符合这一道德直觉。

虽然权利版本相较于法治版本有显著优势,但仍然面临与法治版本同样的难题:既然行为人是通过违反民事义务的方式否定了权利理念,那么似乎也可以通过民事救济的方式来确证权利理念,不需要诉诸刑事诉讼与刑罚。权利版本支持者对这一质疑的回应是,民事救济仅仅恢复了既有的权利,恢复了权利人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平等地位,但并没有对侵权行为否定权利理念的维度予以有效回应。这是因为要对行为人的否定性宣称进行再否定,必须揭示其否定性宣称的自我矛盾。这种自我矛盾体现在当行为人否定了权利的道德约束力时,他也就否定了其自身受到权利保护。要揭示这种自我矛盾,就必须对其施加额外的惩罚,将其置于相较于初始状态更加不利的境地。这一回应也是失败的。从规范层面看,行为人否定权利的理念并不意味着权利丧失了道德约束力,因为道德约束力的有无并不取决于现实中人们是否遵守,不需要确证。从实效层面看,既然行为人的否定性宣称是错误的,国家就不应当实现这一宣称,否则不仅没有捍卫权利的理念,反而支持了行为人的错误宣称。真正捍卫权利理念的方式是仍然承认他与其他人一样都是权利主体,受到权利的保护。所以从“揭示行为人否定性宣称的自我矛盾”来为权利版本辩护的思路也是失败的。

综上,准民事犯立场的法治版本和权利版本都失败了。准民事犯立场从根本上难以成功。这是因为准民事犯立场虽然承认自然犯所关联的刑事义务本身是一个独立于民事义务的公共义务,但对该公共义务的违反必然以违反民事义务为表现形式,一个行为具有双重意义,违反双重义务。如果罪犯的行为必然同时具有违反民事义务和公共义务的双重意义,那么民事救济同样能够同时具有救济权利人个人和确证公共义务的双重意义。既然民事救济本身能够具备公共确证的意义,那么再在民事救济之外独立施加一个公共回应就是多余的。简言之,如果对公共义务的违反以违反民事义务为形式,那么对公共义务的确证也能够以执行民事救济为形式,再施加额外回应是冗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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