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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上死刑复核的那些事儿(附最新司法解释全文)

为你辩护网  · 公众号  ·  · 2019-08-10 19:14

正文


除非关乎生命,其他皆为小事。


所谓法院行使死刑复核权,简言之就是要实现两个价值追求,其一是慎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其二是防止错杀和滥杀。


慎杀原则,体现国家司法机关贯彻刑法谦抑精神;防止错杀滥杀原则,则是体现刑法公平正义、严禁司法腐败的重要举措。





2019年8月8日,最高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将于9月1日正式实施。该司法解释体现出对刑辩律师工作的巨大肯定和支持力度,也是前所未有的。


这一司法解释深刻地折射出慎刑、尊重生命的光芒,包含着对即将依法被剥夺生命者的深厚关切,体现出对刑辩律师的意见的充分尊重,维护律师为生命辩护的神圣使命。


在此意义上,真可谓刑辩律师的春天来到了!


事实上,在我们国家,死刑复核制度自古以来就有着丰富的探索和实践,据考证,其最初萌芽于汉朝。


1979年,伴随着我国第一部《刑法典》的颁布,死刑复核权限经历了权限下放、收回的历程,展示了我国制定死刑复核制度的时代烙印。



今天,我们就来说说历史上死刑复核制度的那些事儿。



1


古代中国的死刑复核制度萌芽


汉制,郡守俸禄为二千石,即月俸百二十斛(斛为容量单位,一斛十斗,后改为5斗)。郡守,职位始于战国,为地方最高行政长官(也相当于如今的省级官员)。凡涉及到二千石官员的死刑,均要进行复核,以防错杀或滥杀。



所谓《春秋决狱》,就是汉朝确立的,以儒家“仁”为核心的经典《春秋》,作为决狱指导(准据法)。



西汉中期儒家代表人物董仲舒提出春秋决狱




2


古代中国死刑复核制度的确立


随着 隋唐、明、清 的历史演进,古代中国的死刑复核制度呈出新的特征。


隋唐 时期,增设了 死刑复奏制度 ,即在对囚犯执行死刑之前,将案件呈报皇帝后进行三复奏后才能够处决。


著名的“ 三司 (大理寺、刑部、御史台) 推事 ”、“ 九卿会审 ”,死刑由三复奏改为五复奏等等,都充分体现出唐朝,尤其是贞观年间,统治者对于死刑适用的谨慎立场。





明朝 的死刑复核制度,设立了 会审 朝审 制度。


会审 是针对重大、疑难再次翻供的案件,由三法司长官会吏、户、礼、兵、工部尚书和通政史九卿共同审理案件后,再交由皇帝亲自勾选审核批准,史称“三司会审”。





朝审 是由朝廷最高级的官员一同会审将于秋后执行死刑处决的犯罪和案件。通常是书面审,有疑点的再仔细询问审理。





清朝 的死刑复核制度,又将三复奏改为一复奏。案件交由大理寺复核,将朝审改为秋审与朝审,将案件分为斩监候和斩立决两种。


将案件结果划分为 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嗣 四类,只有“情实”可以进入执行死刑阶段,其余的须进行再一次会审进行复核。


雍正年间 制定的上述制度,所谓 “可矜” ,指案情属实,但情有可原或可疑之处,可免于死刑,一般减为徒、流刑。


所谓 “留养承嗣” ,即死刑犯为独子,而祖父母、父母年老无人奉养,经皇帝批准,可以改判重杖一顿枷号示众三个月,使其能免除一死,侍奉祖父母、父母。是体现新统治者慎刑的态度立场。


道光年后 有了严格的限制,如果行为人所杀之人也是某家庭的唯一成年男子,那么对杀人者就不能适用上述制度。





3


省一级法院行使死刑复核权


新中国 的死刑复核制度,在1954年9月颁布的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加以规定,即第11条第5款规定:死刑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一般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但在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死刑案件终审裁定不服,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复核。


1957年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决议规定:“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权限第一次回收。


1958年 最高人民法院又将死缓案件的核准权交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1979年 的《刑诉法》和《刑法》,均对死刑案件的核准权进行了严格规范,统一由最高院行使。


1980年 2月12日,我国死刑复核权限再次下放,其目的是整治社会治安,严厉打击各类严重刑事犯罪。


1981年 5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规定除反革命和贪污等判处死刑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外,对杀人、抢劫、强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设备等罪行,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依此决议进行了授权。


1991年至1997年 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授权云南、广东、广西、四川、甘肃五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毒品死刑案件(涉外的除外)行使核准权。



死刑复核程序只适用于死刑案件,复核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和依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 (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4


最高法收回下放26年的死刑复核权限


死刑复核权限的下放与收回,既是刑事政策精神的体现,也是行刑价值目标的选择。“从重从快”与“慎杀少杀和防止错杀、滥杀”的价值观,二者在同一时期是难以兼容的。


1983年“严打” 期间,上诉期仅有3天,有时甚至没有3天,从抓到判到执行的时间很短。如此从重从快,使死刑的核准程序过于粗暴、简单,很难确保严格地依法从严。


换个视角看,死刑核准权下放到各省(区市)的同时,各地标准也不尽相同,直接损坏了死刑复核统一标准的原则。比如贪污贿赂案件,各地的立案数额标准和判处死刑的标准均不相同。


尤其是在贯彻“阶级斗争”等政治判断标准时,往往出现“严惩不贷”、“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词汇,使承担死刑复核职责的法院,也不可能不作为一定的参考。


2006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将《关于提请审议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10月26日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规定,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同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审议这一修正案草案,并于10月31日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


2006年12月29日,最高院发布《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结束了长达26年的死刑核准权由省一级法院行使的历史。


当时被《人民法院报》头版评述“是新中国刑事法制发展进程中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大事,不仅对我国刑事审判工作,而且对国家法治的发展与进步,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张扣扣被执行死刑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已于2019年4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8月8日





作者:鲁兰

北京大学 刑法学博士

前司法部研究员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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